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俊彥姚億燦楊書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鼎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鼎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鼎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不法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蕭瑋華、陳弘軒施以詐術,分別致2 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鼎元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瑋華、陳弘軒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瑋華、陳弘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鼎元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鼎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在之前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給父親使用,其父親有更改提款卡密碼,返還帳戶後,其再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嗣後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並未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8-19 頁、第21-22 頁),並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陳弘軒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蕭瑋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3-39 頁、第57-59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父親約於108 年8 月中旬歸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其於108 年10月20日左右,發現遺失,過幾天其至郵局辦理遺失,經郵局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警卷第2-3 頁),惟被告並未因遺失一事向郵局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5日儲字第110005968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 年3 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72900 號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7頁、第51頁),此已與被告所辯不符,且依前揭交易明細,被告之帳戶自108 年8 月間即無主動使用,然其竟可於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108 年10月19日匯入款項之翌日(20日),突然查覺系爭帳戶遺失,更顯然與常理有違。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有更換密碼,所以其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惟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父親交還提款卡後,其曾至自動櫃員機使用並查詢餘額等語(偵字卷第22頁),然而,依其所述,其既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可將密碼改回自己所慣用之密碼,而無需再將密碼記載於卡套之上,況且被告為2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其所稱密碼之設定者為其父親,故被告實有記憶、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能力,復有循問提款卡密碼之管道,但被告竟稱將密碼寫在卡套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而無從採信。

3.復觀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自108 年4 月1 日起,有多筆交易紀錄,俟108 年8 月26日之交易紀錄後,下一筆交易紀錄為108 年9 月20日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92 元,再下一筆交易紀錄則為告訴人蕭瑋華108年10月19日匯款4 萬9,985 元,顯見系爭郵局帳戶於告訴人蕭瑋華遭詐騙匯款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之情形,若誠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云云,則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為避免事後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理應會有測試該帳戶提款卡是否還能使用之舉動,否則若遺失者逕行掛失提款卡,詐欺集團豈非徒費勞力?而本件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實未見相關詐欺集團測試紀錄,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足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郵局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鼎元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黃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黃鼎元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黃鼎元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所受經濟損失;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蕭瑋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9│108 年10月19日17時18分許│49,985元    │
│    │      │日16時21分許,佯稱為錢櫃員├────────────┼──────┤
│    │      │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蕭瑋│108 年10月19日17時23分許│49,985元    │
│    │      │華,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
│    │      │錯誤,將扣超級會員會費    │108 年10月19日17時33分許│35,123元    │
│    │      │5,000 元云云,致蕭瑋華陷於├────────────┼──────┤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108 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7,985元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2   │陳弘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9│108 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5,985元     │
│    │      │日17時01分許,佯稱為錢櫃員│                        │            │
│    │      │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弘│                        │            │
│    │      │軒,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                        │            │
│    │      │錯誤,將扣會員會費云云,致│                        │            │
│    │      │陳弘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      │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