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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王雪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加人
蔡福來
即參加人
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
即參加人
上一公司
代表人
洪震儒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王永豪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永豪、王語潔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固非本案之被告,然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永豪、王語潔將洗錢之款項匯入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為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或用以購買不動產、汽機車分別登記在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及蔡福來名下(見起訴書第8、39、40頁)。而本案扣得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登記在蔡福來名下,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院九卷第425、431、434頁);並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內金錢,由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9、34號裁定扣押中,亦有裁定可參。

三、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王永豪、王語潔等所為,確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財產,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案日後定期審理,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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