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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怡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德
被告
楊黃桂梅
上一人輔佐人
楊子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10、23011號、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黃桂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3日19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甫行駛過平和東路與平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丙○○○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均疏未注意及此,丙○○○未行走在劃設的人行道上,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足挫傷、右腳踝扭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呼吸衰竭、敗血症、低血鈉及尿滯留等傷害,並因上開外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合併人時地認知障礙,經手術、復健治療,需長期臥床,長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受有符合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第2級此一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警到車禍現場及到丙○○○所在醫院詢問,丁○○及丙○○○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上開腦外傷受有重傷害,遺存中樞神經傷害、語言溝通障礙、人時地認知障礙,右側肢體無力,目前情況不適合出庭接受審判一節,固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0年09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344號函覆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23至24頁);另丙○○○為器質性腦傷患者,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額葉(前腦)大範圍缺損,其僅能維持基本之自我照護功能,但於社交或工作等須高階認知能力之情境,則有缺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限於其記憶能力、執行功能、與前額葉腦部損傷之限制,已顯有不足,尤其於財務、醫療、法律等複雜領域更為受限一節,復有小港醫院110年11月0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參同上卷第61至68頁)附卷可佐;而丙○○○之輔佐人則稱:我是丙○○○的孫子,我阿嬤是聽得懂,但表達不是很順等語(參同上卷第34頁),而據本院與丙○○○之問答:(問:丙○○○,妳知道今日來是為何事?知道之前妳發生車車禍嗎?生日記得嗎?戶籍知道嗎?)不知道,車禍也忘記了,生日忘記了,居住地只記得在鳳山,地址也忘記了等語(參同上頁),可知丙○○○僅瞭解簡單問題之意,但記憶及回覆能力受限等情狀,可認丙○○○雖可識別簡單的問題,而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此認定,參同上卷第69至72頁〕,但對審判之複雜領域認知有限,固或達因疾病不能到庭為有效陳述之程度,惟本案在審理中已有輔佐人協助丙○○○陳述,以保障其程序利益;又本院審酌丙○○○身體狀況已無施以刑罰藉以教化之必要(詳見下述),且若本件懸而未結,訴訟因而延宕,對丙○○○亦非有益,綜上考量,爰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述重傷害一節,於審判中坦誠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95、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之擷圖、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現場之Google map擷圖、丙○○○之小港醫院109年07月13日診字第1090713181號診斷證明書、110年06月03日診字第1100603017號診斷證明書、高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10年11月0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參警一卷第25、51至53、55頁、警二卷第9、35至37、39至41、57頁、偵一卷第29至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9、111、151、159至163頁、本院交易卷第61至68頁)為證,堪信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堪認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告訴人丙○○○雖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而係走在平和東路慢車道上(此部分丙○○○之過失詳見下述),惟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可知在本案車禍發生前,丙○○○已在平和東路慢車道上步行一段距離,而非突然衝入橫越該車道,是若丁○○有盡其注意義務,應可及時注意到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可認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而該過失與丙○○○所受之前述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丁○○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雖有到庭,惟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承認與否,無法為陳述。經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丙○○○係行走在平和東路慢車道上,致同向騎乘在該車道上之告訴人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丁○○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除同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6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之擷圖、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現場之Google map擷圖在卷為證外,復有丁○○之小港醫院109年03月03日診字第109030314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參警二卷第65頁)可佐,堪信為真。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丙○○○於本案案發前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上開規則。經查,丙○○○當時應是在倒完垃圾後,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返回其址設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上(地址詳卷)之住居處,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擷圖(參偵一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審交易卷第151、159頁)可知,依上開擷圖之垃圾車車頭暨車斗位置,可知垃圾車應是由東向西行駛在平和東路上,而丙○○○之住居處係位於平和東路南側,故其要回到住居處,固需橫越平和東路,然依上開勘驗報告及筆錄,可知自丙○○○倒完垃圾後返回其住處至車禍發生時,約已歷經10秒,且車禍發生前丙○○○係沿著平和東路由西往東行走(參偵一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1、163頁),雖影片無法清晰看出丙○○○該時是否已完全穿越平和東路,然平和東路單向雙車道總計約為7.5公尺(參警一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時間或已足供丙○○○橫越平和東路,再沿平和東路南側慢車道返回其住處;再考量車禍之撞擊點,係丁○○之右前車頭撞擊到丙○○○(參警一卷第27頁之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卷第53頁之丁○○騎乘機車照片),丙○○○則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情,可認車禍發生當時,丙○○○應已越過平和東路,沿平和東路之慢車道外側由西往東行走,而與丁○○所騎乘機車同向前進一情。又查本件案發之平和東路南側劃設有人行道,且該人行道並無不能供丙○○○行走之情形,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擷圖附卷可查(參警一卷第51頁上方、偵一卷第33至34、本院交易卷第43至47頁),則丙○○○當時縱已越過平和東路,惟其要回到住居處,仍應依前開規定在該路側已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卻捨此,而便宜行事、違規行走在案發之慢車道上,致遭行駛在該車道之告訴人丁○○騎車撞擊,進而導致丁○○倒地受傷,堪認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該過失與丁○○所受之前述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起訴書原認被告丙○○○係有應注意平和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且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逕自穿越道路,然疏未注意,而有貿然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平和東路之過失一節。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規定。而案發處距平和東路與平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僅20公尺,且平和東路繪有雙黃線一節,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丙○○○倒完垃圾後未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平和東路,固有上開過失,惟事故發生時,丙○○○應已平和東路,而沿平和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走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未依規定走在劃設行人道上之過失,應與本案車禍發生較具因果關係,而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交易卷第94頁),且不礙於丙○○○就本案車禍仍有過失之情,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丁○○部分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著有規定。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呼吸衰竭、敗血症、低血鈉及尿滯留等傷害,並因上開外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合併人時地認知障礙,經手術、復健治療,需長期臥床,長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受有符合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第2級之傷害一節,如前所述,自可認其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而符合上開重傷害之要件。是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原認丁○○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參本院交易卷第94頁),本院並已依該擴張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曉諭兩造進行辯論,應無礙於丁○○之訴訟利益,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自原本尚可經營麵攤自力更生、與親友出遊之狀態,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致喪失工作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或對丙○○○有何補償,以彌補其損害。惟念及丁○○犯後能坦誠其犯行,且其並非肇致事故之唯一原因,丙○○○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兼衡丁○○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法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需長期臥床,長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限於其記憶能力、執行功能、與前額葉腦部損傷之限制,已顯有不足,尤其於財務、醫療、法律等複雜領域更為受限,有前引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知對丙○○○宣告刑罰之制裁,除不具執行之可能性外,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已無對丙○○○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僅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因此,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難認仍有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是縱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丙○○○因符合自首要件,亦得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非允洽,因而依據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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