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柚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柚安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連江縣北竿鄉壁山路近莒光堡時,自撞路邊護欄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連江縣立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柚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檢驗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柚安固坦承於109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連江縣北竿鄉壁山路近莒光堡時摔倒受傷,然堅詞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連江縣北竿鄉壁山路近莒光堡時摔倒受傷,送醫後因無法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由警員委託連江縣立醫院對被告抽血,並送至臺灣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10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有109 年10月24日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109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之前均無喝酒等語。而經本院就本案檢驗方法一事函詢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該所函覆稱:本所血清酒精濃度檢驗方式為酵素反應法等語,有該所110 年10月29日大安聯檢110 字第1012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再經本院就檢驗方法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稱: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之情,有該所110 年12月2 日法醫毒字第110002552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見本案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採用酵素反應法之檢驗方法,容易有偽陽性反應,必須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始能精準檢驗血液酒精濃度之數值。 ㈢而本案被告於109 年10月24日採檢之檢體,並未留存,此有同上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之函文說明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故本案已無從將被告之血液檢體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又被告於109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摔倒受傷送醫急救,先被送至連江縣北竿衛生所,再轉至連江縣立醫院急診,有四肢擦傷以及後腦處疼痛等情形,住院觀察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之情,此有連江縣立醫院110 年11月1 日連醫字第1100003051號函暨被告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連江縣北竿衛生所轉診單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被告當時因受傷而接受急診處置,在此種情形下之抽血檢體又僅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確實極可能受急救等因素干擾,復未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則本案公訴意旨以此檢測結果即認定被告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非無疑。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9 年10月24日當天下午4 時30分許,我在芹壁山莊(北竿鄉芹壁村)跟朋友聊天喝多多綠飲料,大約5 時許騎機車要回星漾民宿(北竿鄉橋仔村),之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而證人即芹壁山莊店長邱韻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星漾民宿擔任小幫手,我們店內的小幫手認識被告,所以被告做完事後常來我們店裡找朋友,我才認識被告。109 年10月24日當天我們一起在民宿玩桌遊,沒有喝酒。被告大約下午4 、5 時許離開,我回到家大約下午5 、6 時許,就接到消息說被告發生車禍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第77頁)。則依證人邱韻庭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在芹壁山莊內有喝酒之情形。又被告雖騎乘機車摔倒發生車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09 年10月15日開始去星漾民宿打工換宿,本來要去一個月,但109 年10月24日就發生車禍,出院後我在北竿休養一周,就被送回臺灣。我騎的機車是星漾民宿主人的,當天發生車禍前是山路,一直有上下坡,風非常大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前約10日才至連江縣北竿鄉之民宿打工換宿,被告並非北竿鄉當地人,對於路況未必熟悉。再依警員調查事故現場之刮地痕、機車油漬以及路邊護欄擦撞痕,研判被告可能係擦撞路邊護欄後倒地之情,有連江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以及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被告供稱當時路況一直有上下坡等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道路型態為「坡路」之情形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況且被告發生車禍時間為17時30分許,依同上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之光線情形為暮光,則被告確實可能因連續之上下坡路況,光線照明情形又不如日間充足,加上天候狀況為風很大之情形下,導致被告擦撞路邊護欄而倒地受傷,尚難認定被告係服用酒類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09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車禍受傷後,雖經抽血送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有酒精反應,然該檢驗方式確實可能因被告當時受傷急救或其他因素導致偽陽性之可能,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影響導致抽血檢驗結果有酒精反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自無從僅以該檢驗單結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佳穎、羅巧帆到庭作證,並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9 年10月24日當天均未喝酒之情。惟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確信,故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