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6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邱玉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龍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新強路「美麗新世界大樓」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0時51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京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