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並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且未肇事、酒測值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曾文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路金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曾文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