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峰菘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香澎湖碳烤」店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中街與和誠街之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和誠街,適郭羚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誠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郭羚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肢體多處鈍挫傷、流鼻血、顏面骨骨折、氣腦(疑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右側血胸、肝臟裂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翌(10)日零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峰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被害人郭羚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