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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尚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尚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尚飛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倪銘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倪銘濡受有右足挫傷及右足背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尚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倪銘濡報案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經途經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倪銘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尚飛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倪銘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於110 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因闖越紅燈故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足挫傷及右足背紅腫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幸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徵得告訴人原諒(詳後述),再酌以被告目前假釋中而尚有約5 年殘刑乙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猶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院卷第55至6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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