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穎
- 選任辯護人
-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由苗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苗建宏被撞擊後,先倒臥在A車引擎蓋上,嗣又與B車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莊政穎於肇事後,已知悉苗建宏因此次事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旋即駕駛A車右轉離開現場。嗣經苗建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47、48、9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後,已知悉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等節,惟辯稱:伊當時是想紅燈右轉,就對被害人按喇叭,但被害人轉過來一直罵,所以伊就故意開車撞他後離去,這樣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路怒症狀,當時因急於紅燈右轉,被害人停在停止線前,阻礙被告右轉彎,經被告閃燈及按喇叭後,被害人仍不為所動,被告遂故意開車將被害人機車頂開,此為故意犯罪,依最高法院見解,即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追撞同向在前、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駕駛之B車,被害人被撞擊後,先倒臥在A車引擎蓋上,嗣又與B車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因此次事故而受傷,仍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交訴卷第92、93、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吳淑惠(被告母親即A車車主)、王奕嘉(目擊者)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11至12、23至24頁,偵卷第19至20、33至34頁,本院交訴卷第129至139頁),並有統一超商與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建國路三段與文安南路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09年8月2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被害人)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21、27至30頁);而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交訴卷第127至12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辯稱其於案發時係故意犯罪,而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但查:
1.本件被告應係基於過失而肇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均供稱:當時因為下雨,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在前方,也沒有注意到有撞到人,伊自認有過失,雨天視線不佳,應該更小心駕駛;(經檢察官告知罪名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當天有下雨,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不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1至22頁),而均陳述本件車禍乃基於過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並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102年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要旨(上揭實務見解均在闡述若行為人為故意犯罪,則無從期待行為人不為逃逸行為,從而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後,方改稱:伊是故意撞被害人的,當時有先對被害人按喇叭,被害人轉頭一直罵,伊就開車頂他云云(本院審交訴卷第69至71頁,交訴卷第85至8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方翻異前詞,已屬有疑。
(3)況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約10至20秒,沒有徵兆就忽然被撞,還被推行了幾公尺,被告當時沒有對伊閃燈或按喇叭,也沒有搖下車窗或對伊說什麼,伊在警詢中說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提告殺人未遂,是因為認為被告撞了應該就要停下來,但他還繼續推行,伊覺得很氣,才告他殺人未遂,但伊不清楚被告是不小心的還是故意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30至137頁),而以被害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其當無於本院審理中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被害人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以閃光燈或按鳴喇叭方式警示被害人避讓之情況;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時直行行駛在上開路段上,隨即撞擊B車後,再行右轉離開現場(本院交訴卷第128頁),是觀諸上揭情狀,亦確實未見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暫時停止而以閃光燈等方式警示被害人之行為,更遑論與被害人有何衝突,則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前無仇怨等情(本院交訴卷第87頁),衡情其當無任何故意開車衝撞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本件以上揭被害人證述係突然遭撞擊、被告於直行時即直接撞上被害人等情狀觀之,被告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事故。再以當時現場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又上開調查報告表上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應係誤載,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影像,案發時應係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事故當有過失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案發時曾先按鳴喇叭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卻不願讓道,反加以責罵,其遂故意開車衝撞被害人云云,實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有利用實務上一貫認定若為故意犯罪致人死傷、即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見解,以圖脫免肇事逃逸罪責之嫌,殊無可採。
2.辯護意旨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係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足見其亦認為被告乃故意為之;而被害人騎乘之B車上有Ubereats的箱子,被告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害人又自述是停等紅燈約10至20秒才遭撞擊,且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確實右轉建國路,綜上均可見被告確係故意撞開被害人,以便紅燈右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因為害怕被害人係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方稱當時並非故意,被告並不清楚國內法律,不會為了躲避肇事逃逸罪責方稱是故意犯罪云云。但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之所以認為被告係故意並提告殺人未遂之緣由,係因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停車,其深感氣憤所致,但其實亦不清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為故意等語,而單依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下,此顯然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即係故意撞擊被害人(蓋肇事逃逸案件均係如此);又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上固有Ubereats的箱子(見警卷第29至30頁之現場照片),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事故者,不乏後方車輛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甚至貨車之案例(車型均顯然大於重型機車),本件豈能因被害人駕駛之B車容易辨識,即推論被告係故意追撞;至被害人當時停等紅燈之時間、被告於離去時是否右轉,更顯然不足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係故意或過失。本件依卷內客觀證據,應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事故等節,已如前述,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辯稱被告係故意追撞被害人云云,實無可採。
(2)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前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更已明確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是被告於斯時應已無庸再擔憂被害人對之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乙事,但其於偵訊中仍稱當日下雨,不知發生車禍,否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1頁之偵訊筆錄),而隻字未提係故意追撞被害人云云,其嗣後改辯稱乃故意追撞被害人之時點,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悉並提出前述肇事逃逸相關實務見解之時,此均如前述,益見其辯稱乃為脫免罪責之辯詞無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駕駛A車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業如前述,但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加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反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9頁之撤回告訴狀),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彌補,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54頁)、所提出之生活情況等量刑資料(見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