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杰龍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2 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KOUT 」結識代號AV000-A109185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旋於同年月某日服役放假日邀約甲女見面,經甲女應允後,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來高雄火車站附近與乙○○見面。因乙○○有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甲女家中有門禁時間,需於當日下午5 時以前返家而未予同意,乙○○乃以返回投宿之旅店拿取錢包為由,要求甲女陪同返回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美商旅」,待2 人進入上開商旅房間內後,乙○○馬上抱住甲女,並將甲女抱至床上,甲女當場表示「現在不行,我要回家」等語,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並將甲女之內外褲均扯下,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AV000-A109185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2 月間某日下午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與甲女見面,並請甲女陪同其返回旅店拿取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當天只有在旅店樓下等我,並無與我一同進入房間,且我上樓取下錢包後,才與甲女前往超商聊天,並在超商撫摸甲女的下體,絕無在旅店房間與甲女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縱認有發生性行為,仍無法證明甲女是否受強制力壓迫,實不得以甲女之片面指述認定有強制性交,且甲女於案發後仍於同年3 月間與被告聯絡及表示想與被告見面,此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堪認其無強制性交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09 年2 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KOUT 」結識甲女,旋於同年月某日服役放假日邀約甲女見面,經甲女應允後,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來高雄火車站附近與被告見面,且被告曾以返回投宿之前揭旅店拿取錢包為由,要求甲女陪同返回該旅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6、28至29頁,本院卷第71、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121 、123 至1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旅店房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先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有門禁,我需要在門禁時間前回家,乙○○那時叫我陪他上去旅館拿錢包,我以為他拿一下就走,他那時候就想做愛,但因為趕時間,所以我不想,他就硬來,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跟他剛進入那房間,我和他站在鏡子前面他就忽然抱住我,把我抱到床上,把我褲子脫掉,他有揉我胸部及親我,然後就開始,他就插進去,我說現在不行,我要回家,他抱我到床上,揉我胸、親我、插入整個過程,我都有跟她說,我跟他說了好幾次,但他都沒講話,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有拉住褲子,但他硬扯,所以褲子還是被他拉下來等語(見偵卷3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約在高雄火車站,他說錢包忘了拿,要我跟他上去旅館,因為快要5 點了,5 點是我的門禁,但他一直要我上去,我就想快點結束,就陪他上去,進去房間後,我站在一個鏡子前面等他拿錢包,然後他就抱住我,把我抱到床上,我跟他說我不要,因為我快要遲到了,他還是沒有管,他就開始親我,把我褲子用下來,還有摸我胸部,然後就開始上我,過程中我有跟他說真的太趕了沒有辦法,他把我抱到床上的時候,我有要推開,但沒有推到,印象中他的性器官插入時間不到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129 頁)。互核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就被告邀約其見面之原因、過程,及進入旅館房內發生性行為之主要事實經過,均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之處;參以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則甲女於案發後距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歷時約8 月及1 年6 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益見甲女之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109 年3 月27日,在網路軟體上有以下對話:「 被告:最近跟誰做了? 甲女:沒。 被告:那你上一次做什麼時候? 甲女:上一次就跟你。 被告:真假,那麼久了?我的讓你很爽吧。 甲女:很爽,你還在高雄嗎? 被告:怎說,才一下下。 甲女:我們還會約嗎?你現在在台北嗎? 被告:你不能來北部嗎? 甲女:不能阿。 被告:為什麼?你還會跟誰嗎? 甲女:不會吧。 被告:怎說? 甲女:我打算18歲以前不再做,你可以破例。 被告:18後還跟我做? 甲女:考慮。 被告:那麼大不要嗎?上次你怎麼不要? 甲女:要阿,可是那麼遠。 被告:你當時怎麼不要? 甲女:你說七年級的時候嗎? 被告:我說高雄的時候你怎麼不要? 甲女:我想要阿,但是我在趕時間。 被告:趕時間可以趕快做一做阿。 甲女:趕不到我會被罵。 被告:所以你當初不喜歡我那樣嗎?」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彌封警卷第39、45至49、51頁)。 ㈣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⑴被告詢問甲女最近跟何人發生性行為,甲女則表示最近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再追問甲女最近1 次是何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甲女回覆最近1 次發生性行為的對象就是被告,被告並未否認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僅是質疑甲女怎麼可能相隔那麼久都未曾與人發生性行為;參以被告及甲女均一致陳稱僅於109 年2 月間見過1 次面,且此次聯繫相隔約1 個月之久,堪認其2 人所指「做過1 次」,應係指109 年2 月間此次見面曾發生性交行為無誤。 ⑵被告接著詢問甲女上次性交行為之感受如何,甲女回稱有達到高潮,被告則刻意以含有「才一下子,怎會很爽」之話語探詢甲女,然後再探詢甲女之後還會與何人發生性行為,甲女表示在18歲以前可以為被告破例,此益徵被告確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藉機相約再次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⑶待被告發覺甲女對其印象仍然不錯時,隨即詢問甲女上次(即本案)為何表示不要,甲女初始誤以為被告是在詢問其107 年間就讀7 年級當時與被告在臉書對話之情景(斯時甲女尚不知與其對話之人即為被告),經被告表示是指本次在高雄見面時為何甲女不想發生性行為,甲女重申係因門禁問題怕晚回家被罵,可見被告於對話中非但隻字未提甲女同意性交,反而主動提及甲女曾有拒絕發生性交行為之意,並探詢甲女是否不喜歡其此作法,且甲女提及門禁之事,核與證人甲女前開證稱其因當時在趕時間,故不願與被告性交,而遭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應可作為補強甲女前揭證述之證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甲女母親有催促甲女趕快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8頁),堪認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按,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查,被告不顧甲女以言詞表示「現在不行,我要回家」,強行依憑男性身體優勢,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業經認定如前,其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客觀上以強暴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無訛。至甲女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好像有逼我口交等語,惟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甲女於偵訊時亦未曾提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是甲女所指被告口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之,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2 人在何超商碰面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云云(見警卷第28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在投宿旅店樓下的統一超商聊天云云(見偵卷第128 頁),然被告供稱投宿之名美商務旅館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有該旅館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供述2 人見面地點前後不一,且相距不近;參以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未曾與被告前往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所辯在超商撫摸甲女下體乙情,實屬可疑。 ⒉關於拿取錢包與在超商聊天之時序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與甲女在全家超商聊天,發現錢包沒有帶下來,所以跟甲女說要回房間拿錢包云云(見警卷第2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我們見面後,我向甲女說要去拿錢包,她在樓下等,拿完之後我們就下來去超商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被告就其取錢包與聊天時序之陳述,正好相反,亦證其此部分之辯詞不可信。 ⒊關於被告是否在超商撫摸甲女下體乙節,證人甲女於審理中否認有此情(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審酌:⑴被告與甲女乃初次見面,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並無深交,且見面地點位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此交通繁忙之建國二路上,並見面時間為下午約5 時許,而超商乃係燈光明亮之商品販售處所,於案發時正值人來人往之際,若在超商有過於親密舉止,極易遭人發覺,甚至遭人私下拍攝或報警,應不至在該處公然為此驚人之舉。何況,被告當時投宿於附近旅店,大可先行返回旅店完事,而不必急於一時。⑵被告與甲女乃利害關係對立之人,若被告確有此舉,縱使得甲女同意而為,仍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罪行為,甲女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故甲女此部分之證述,亦屬可採。被告此辯,無非係企圖將2 人前揭對話中其所提及「我的讓你很爽吧」一語之場景,轉移至非實際發生之處所(即超商)罷了。 ㈦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 」「onlyYesmeans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甲女以言詞表示「現在不行,我要回家」,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已符強制性交行為之要件,業經認定如前。又甲女雖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被告:我的讓你很爽吧?)很爽」、「我們還會約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彌封袋之警卷第47頁),然此經甲女於審理時表示:我會這樣說不是代表我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不要讓他難過,不想讓他討厭我等語(見院卷第120 至121 頁),此經丙○蔡心怡於審理時陪同甲女到庭時稱:因甲女很多時間都是在家自學,很期待有交友的機會,所以在人際交往的過程中,會擔心自己不被對方喜歡、不想破壞交友的機會,多會比較迎合對方的要求等語(見院卷第130 頁),可見甲女於對話紀錄之陳述應係基出於迎合被告之意,而非代表案發時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觀諸雙方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女:)你是這個人嗎?好詭異,我現在有點錯亂了,所以我們很久以前就認識了?(被告:)對啊。(甲女:)超級錯亂了我要瘋了。我在金門看過你,你去找你表弟他那時跟我同班,然後我就去問你表弟那個超帥的男生是誰。我7 年級的時候喜歡你,但聽說你有女朋友我就沒追了」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彌封袋之警卷第41頁),則甲女於案發後始透過以往之對話紀錄發現被告為其就讀國中時愛慕之學長,故甲女基此在對話過程中進一步迎合被告之意,尚合於甲女對自身心境之說明以及丙○前開對於甲女心緒之描述,亦未悖於事理之常情,則縱使甲女表示可再與被告相約見面,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而應探究被害人於性行為當下是否自願為之,故甲女此部分之反應自無解於前開所認定被告案發時,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與甲女性交之事實。至甲女雖於警詢結束前時答稱:「(問:以上所說是否出自妳自由意識清醒時所陳述?有無意見補充?)我沒有要提告,都是雙方合意的」等語(見警卷第51頁),然觀諸該次甲女之警詢陳述已明確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稱:「我和其餘男子是合意,我只不同意和乙○○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8頁),並與前揭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甲女之真意確係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事實,自難憑此部分之警詢陳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雖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其所為之猥褻行為,無非遂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其男性優勢體力,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對未滿16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與人格主體性之尊重,造成甲女心理上之創傷非輕,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未能與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血氣方剛之人,以及被害人甲女並無告訴之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以打工維生、未婚、無子女及在外租屋獨居(見院卷第144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