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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王俊彥陳芷萱姚億燦

  • 被告
    AV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03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09037Z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03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代號AV000-A1090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A女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喝酒後,見A女請假,與其單獨在房間看電視而有 機可乘,遂起色心,詢問A女有無性經驗,並撫摸A女背部及大腿,以成年男性之體型優勢,壓住A女,以其陰莖在A女短褲外面磨蹭,欲強脫A女之短褲時,A女抵抗,適逢聽聞被告之母返家,致其陰莖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未遂 。 ㈡被告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喝酒後,見A女高中畢業不 用到校,單獨與其在家,而有機可乘,喝令A女至廁所盥洗 後至被告之房間等待,A女見被告已有酒意,態度兇狠而不 敢違逆,遂依其指令盥洗後至其房間床上,被告先清洗自己的生殖器,至房內找舊衣墊在床上,違反A女意願,利用成 年男性之體型優勢,強壓A女身體,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接合A女之陰道,因A女初次性經驗而疼痛難耐,被告遂未再深插入,而強制性交得逞 1 次。 ㈢被告於前次強制性交得逞後,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與A女單獨在家而有機可乘,要求A女盥洗後至其房間床上等待 ,被告清洗生殖器,違反A女意願,利用成年男性之體型優 勢,強壓A女身體,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並以「進去了」(臺語)之言語告知A女,抽動 後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㈣被告於同年7月間某日晚上,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A女至其擔任保全警衛之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儲區(地址詳卷) ,利用儲區晚上無人出入,喝令A女趴在牆上,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㈤被告於同年7月間某日晚上,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A女至上開儲區,利用儲區晚上無人出入,被告先自行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喝令A女與其面對面坐在其身上,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㈥被告食髓知味,於同年8月至105年1月15日,以每2週1次之頻 率,利用其與A女單獨在家之際,要求A女盥洗後至其房間床上等待,被告清洗生殖器後,違反A女意願,利用成年男性 之體型優勢,強壓A女身體,褪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共1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即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關於A女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A女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國立○○高 級中學109年5月19日○○學字第1090003114號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保字第10900001740號函、109年11 月4日○○保字第1090000270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惠醫院109年5月18日109附慈業字第1091178號函暨病例、心理治療轉介單與接案記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性交既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作,本案僅有A女單方面之指述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4年5 月19日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㈠徵之A女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遭被告性侵,是在1 04年6、7月之間(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時間是在白天(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平日,我不舒服請假在家,我在被告的房間坐在床上與被告聊天、看電視,家裡沒有人,然後被告就會開始邊聊天邊摸我的手和大腿及背部,當時我覺得被告這種行為很怪,應該不是父親會對女兒所做的,當下我沒有去將被告的手撥掉,因為怕撥掉被告的手會很尷尬也沒有想那麼多,然後被告就叫我躺下看電視會比較舒適,被告也拿手機跟我分享其手機內的內容,沒多久被告就想要脫我的短褲,但是我有抵抗並背對被告,不要讓被告將我的短褲脫掉,被告問我說我有沒有過性經驗,我告訴被告沒有,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在我的短褲旁摩擦,我當時覺得很反感也很噁心,我也不敢對被告說不要,因為怕被告會生氣,然後就聽到外面阿嬤回來的機車聲,所以被告才停止當時的行為,我就趕快從房間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8頁;他卷第66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附A女請假紀錄與被告出缺勤 紀錄(見他卷第103至105、131至133頁)後,A女最終於偵 查中證稱:我前次偵訊時說案發時我請假、被告在家,而104年5月19日我有請公假,我應是去屏東市區的國中宣導,當時是半天,宣導後我中午就回家了,被告帶我去又載我回家,我們要回家前被告有載我去家樂福買酒,所以第1次遭被 告侵害應該是這次,被告買酒回家後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指稱被告於104年5 月19日當天,趁A女請假在家之機會,以生殖器在短褲外面磨蹭手法,為前揭首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㈡然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指述被告第1次對我性侵,也就是用生殖器在我短褲外面磨蹭的的日期,應是在104 年5月2日後、5月19日前,因為我對照這陣子所找到並庭呈 給法院之104年5月24日家庭聚餐照片,回想到被告於104年5月23日有將我帶去公司性侵之記憶,遂把各該案發時間串起來,所以被告於104年5 月19日其實已經是第3次對我性侵並得逞,我所謂第1次性侵是穿著短褲該次,第2次是我在警詢筆錄有提到被告有拿布去墊而對我性侵既遂,故104年5 月19日已經是第3次性侵等情(見院卷一第196、212至215頁) ,並有A女提供之相關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彌封卷第183頁)。本院衡以A女於審理中係承擔偽證罪責而為前揭供述, 於其所指述被告犯罪情節大致相當之情況,尚無刻意混淆案發時序之必要,並已提出前開供喚起其相關回憶之照片為證,堪認A女於審理中之所述應非無稽。是依A女前揭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偵查所指述之犯罪發生時間與事實未盡 相符,而有瑕疵可指,被告是否確實有被訴於104年5 月19 日當天,以生殖器在A女短褲外面磨蹭手法,為前揭強制性 交未遂犯行,實有相當疑慮,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A女前揭於偵查中指述較為可採,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一㈠所指於104年5月19日犯前述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就此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此外,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更正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自更正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於104年 5月19日,以生殖器在A女短褲外面磨蹭手法,對A女為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之犯行,係前述A女於偵查中依據其請假紀錄 與被告出缺勤紀錄後為指證後(見偵卷第19頁),由檢察官引為犯罪時間、犯罪行為而據以起訴,應認起訴書所載該次犯罪時間、犯罪行為係本於當時卷內證據而為,尚非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自應針對「被告有無於104年5月19日對A女 為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依法審判。尚不得逕依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另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2日後、5月19日前,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或「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對A女另為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等起訴書所 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否則即屬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說明。 五、關於公訴意旨一㈡、㈢部分(即被告被訴分別於104年6月間, 二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 ㈠徵之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第2次性侵害,是在104年6月間,時間是在下午5點左右,趁家人不在的時候 ,我當時在客廳做自己的事,被告叫我去洗私密處,我問被告幹嘛洗私密處,被告說去就對了,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生氣對我說叫你去就去,我當時會害怕,我就照著被告的話去做,被告叫我去其房,我看到被告在其房間浴室內清洗下體,清洗完後被告在找東西,我問被告在找什麼?被告就說找不要的布,之後被告就拿了一件其不要穿的衣服,我問被告說找布要幹嘛,被告就說因為第一次會流血,要墊在床上不然血會沾到床上,我很害怕,被告要我躺在床上,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很生氣的對我說趕快躺上去、叫你做你就做,當時我知道家裡沒有人,抵抗也沒有用了,雖然我當時有一直對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越來越生氣,我只好聽被告的話躺到床上,被告脫掉我內外褲後,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插入時因為很痛所以我一直不斷跟被告說好痛不要,被告的陰莖遂沒完全插入,但有接觸到我的陰道口,我就趕快穿上褲子跑回房間,直到阿嬤回家才敢走出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8頁;他卷第67頁);並於偵查中再證稱:婦幼隊警察說第2次我有感到疼痛就算性侵了,就沒繼續問,但於104年6月間,除了前述第2次沒完全插入之性侵行為外,被告還另有將陰莖完全插入我的陰道而性侵之舉止,因我不用再準備指考,很常請假在家,而當時家人都不在家,被告一樣叫我去洗下體在房間等被告,我回說不要,被告就很兇,我會怕,我不記得該次有無喝酒,被告就在他房間浴室洗下體,當時我在被告房間,被告出來後就將我褲子脫下來,我就一直掙扎,被告就突然用台語跟我說「進去了」,被告應該有壓住我,我一直掙扎,我一樣感到疼痛等情(見他卷第67、68頁);嗣檢察官再向A女確認前述第2次、第3次遭被告 性侵之具體時間,A女再證稱:被告第2次性侵犯行,是發生在我6月之畢業典禮後,因當時沒去學校上課了,被告於104年6月份共性侵我2次等語(見他卷第145頁;偵卷第21頁), 而指稱被告於104年6月份之A女畢業後,以前揭手法對A女第2次、第3次強制性交(即首次、再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 ㈡惟稽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對照這陣子所找到並庭呈 給法院之104年5月24日家庭聚餐照片,回想到被告於104年5月23日有將我帶去公司性侵之記憶,遂把各該案發時間串起來,被告對我所為第2次性侵犯行,也就是前述被告性侵前 說第一次會流血,遂拿布墊著以免血沾到床上該次,是發生在「104年5月19日之前」,而前述被告對我所為第3次性侵 犯行,應是發生在「104年5月19日當天」等情明確(見院卷一第212至215頁)。因此,公訴意旨一㈡、㈢起訴被告於「10 4年6月間之A女畢業後」,各以前揭找舊衣墊在床上後強壓A女、強壓A女並陳稱「進去了」(臺語)等手法,對A女首次、再次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即A女於前揭筆錄中所稱第2次、第3次強制性交),核與A女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案時間(104年5月19日之前、104年5月19日當天)截然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之犯罪行為時間較為可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104 年6月間之A女畢業後」日期內有犯此2次強制性交既遂犯行 ,依前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本於A女前揭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等當時卷內證據而為,當非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依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第一次犯行即「104年5月19日」之後所為,本院自不得依A女審理中所述,逕 自更正起訴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時序錯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併此說明。 六、關於公訴意旨一㈣、㈤部分(即被告被訴分別於104年7月間某 日晚上,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儲區,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2 次之犯行): ㈠稽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104年6、7月至105年1月初之間,被告會要我陪其去上班,因為被告的工作是顧倉庫,而且工作環境只有被告一個人,被告開車去上班並讓我躲在車子後座下,等被告與同事交接完畢,倉庫沒有其他人,被告就叫我出來,被告將倉庫巡邏完後感覺來了想性侵我,我就只能配合,被告會在倉庫的角落要我將褲子脫下來扶著牆壁背對被告,被告就用生殖器從後面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直到被告射精,被告會用衛生紙接住,或在車上被告坐在後座,我在跨過去面對被告,被告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直到被告要射精時我就趕快離開,被告會用衞生紙接住精液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高中升大學 的暑假,被告會不定時帶我去小港區的倉庫,被告有在該倉庫性侵我2-3次,第1 次在倉庫裡的某空地,該倉庫很大, 被告性侵我的地點如我繪製的圖,被告會叫我趴在牆上,我忘記該次是我自已脫褲子或被告幫我脫的,被告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第2 次是在被告的車子裡,當時被告坐在車子副駕駛的後座,被告叫我面對他坐在被告身上且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先將他的陰莖弄硬,再叫我脫褲子坐上去,該次被告有先在倉庫的桌子那邊用筆電播A片給我 看。被告兩次都是叫我先去廁所洗下體,該廁所只有洗手台,我用手撥水洗下體等語;被告於104年7月份有2次在倉庫 性侵我等語(見他卷第68、69、145頁;偵卷第21頁),而 證述被告分別於104年暑假時段間7月份某2日之晚上,在高 雄市小港區之○○儲區,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2次之情節。㈡然對照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1次帶我到公司倉庫對我性侵的日期應為104年5月23日,我庭呈法院之104年5月24日所拍攝家庭相片喚醒我的回憶,104年5月23日被告那天上的是晚班,好像是6點開始的班,被告那天把我帶去公司性 侵我,性侵我之後,被告是5月24日早上6點下班他跟我回家,之後補一下眠,一家人來這間火鍋店吃飯,且有拍照,當時的我很痛苦、很煎熬,我覺得被告無比噁心,因為我覺得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還裝做好像很和樂的樣子,所以當天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要提早回學校宿舍,因為那天是星期天,星期天晚上我固定都要回宿舍,我說我那天想要提早回宿舍,所以被告有提早載我回宿舍,這個照片讓我印象非常非常的深刻,它在往後常常也讓我想起來,我之前沒有找到照片,直到最近才找出來,之前我不想留任何有關這件事情的照片,所以我把它刪掉了,我是剛好這陣子在整理我的照片時,發現我的雲端還保留我很久以前刪除的照片,所以我就看到這張照片等語(見院卷一第212、213頁;本院彌封卷第183頁)。是依A女前揭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偵查所 證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4年暑假時段間7月份某2日之晚上)與事實(A女於審理所證稱之104年5月間)有所未合,而有相當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被訴分別於104年暑假時段間7月份之晚上,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儲區, 對A女以上訴手法強制性交得逞共2次,實有相當疑慮,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A女前揭於偵查中指述較為可 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104年暑假時段即7月間某2 日之晚上」日期內有犯此2次強制性交既遂犯行,依前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本於A女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等當時 卷內證據而為,亦非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依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後的 7月份所為,本院自不得依A女審理中所述,逕自更正並提前犯罪時間至104年5月間而加以審判,以免時序錯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併此說明。 七、關於公訴意旨一㈥部分(即被告被訴分別於104年8月至105年 1月15日,以每2週1次之頻率,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11次之犯行): ㈠參以A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104年6、7月間到隔年105年 1月初,規律的每1個禮拜1次或2個禮拜1次對我性侵害等語 (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到105年1月期間,被告平均都2個禮拜會性侵我1 次,被告只要想到就會 性侵我,僅有遇到我的生理期就會跳過,我的生理週期是7 天,我是105年寒假的1月15日開始打工,故被告最後一次對我性侵是在我開始打工之前,在家裡,可能是假日或上課空堂,當時被告也有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但我沒抵抗,因次數太多次了,我已經不會再抵抗,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68、146頁)、被告於104年8月到105年1 月15日每2週對我性侵1 次、共計11次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然依我國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刑法規定,就各次犯罪事實,各須有充足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法院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A女前揭指述內容 ,可知A女並未明確指出每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 場景及過程,而係以抽象之每幾週幾次等語代之,已難據以逐一論斷被告確實之行為態樣及次數,更無從進一步檢視被告各次所為,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規定,則起訴書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手法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仍需再檢視卷內是否有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為斷。 ㈡又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依前開說明,除須無瑕疵可指 ,更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堪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所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有:A女於108年11月7日前往該院就診 治療,經診斷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焦慮狀態等語(見偵卷後附彌封袋)。而卷附慈惠醫院109年5月18日109附慈業字 第1091178號函暨病例、108年12月7日至109年2月22日間之 心理治療轉介單與接案記錄亦記載:A女有PTSD(即創傷壓 力症候群)、A女媽媽有要提告爸爸對A女性騷擾的事,A女 擔心媽媽知道全部情節會難過,也擔心爸爸的妻子知道後的反應及弟弟妹妹失去經濟來源、A女夢到媽媽知道其被爸爸 性侵的事,醒來後很不舒服、A女和媽媽到警局婦幼隊報案 ,製作A女遭父親性侵害筆錄相關過程等節(見偵卷後附彌 封袋)。另慈惠醫院110年4月21日函則記載:A女之病歷係 由A女陳述後,再由醫師及心理師評估後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基本特質是在暴露於某種極度創傷性的壓力源(如威脅到自己身體的完整性)之後發展出特徵性症狀,此人對事件的反應必須包含強烈的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故此診斷的成立,其經歷的事件必須是遭受、直接經歷或親身目擊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的相關事件,故童年時無法與外公外婆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壓力事件應無法構成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而A女其創傷壓力 症候群是否因遭他人強制性交所導致,若A女所述為真即是 ,又若此案件牽涉到法律問題,仍須請法院根據多方面客觀證據以作定奪等語(見本院彌封卷第113頁)。證人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時在高雄慈惠醫院任職,擔 任需要執照之臨床心理師,主要負責進行心理評估及心理治療的工作,心理評估是評估個案的精神、意識狀態及情緒狀態,對個案作一個概念化的分析,而心理治療是針對個案的情緒及想法、內在狀態進行一些調整;A女於108年11月7日 起經由門診醫師診療後,轉介來做心理治療,當時醫生有在轉介單上註明,說A女有憂鬱及創傷,並說明是被父親性侵 所導致,在我做心理評估及心理治療的過程中,A女情緒方 面仍有創傷的反應,像是晚上睡的不好、比較容易焦慮、跟我講話時聲音是有點顫抖的,這些都符合創傷的症狀;我們對創傷症候群的判斷是依循「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裡面的條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形成有兩個非常重要的原因,第一個是自己要面臨嚴重的創傷且是危及生命及安全的,像性侵害就是一種危及安全及生命的創傷,也有些個案是發生在車禍或重大災難事件後。另一個要形成的原因,二擇一,是在你的親密他人也有經歷過上面那段像是嚴重的生命或身體傷害,我們叫「替代性創傷」;我觀察到A女有很多情緒脆弱的 部分,像是在創傷中一些闖入的症狀,闖入症狀指的是會不停的、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去回想當時那些受創的情景,這些受創的記憶會一直進到A女的腦袋,接著A女會有相對應的憂鬱、難過、害怕的情緒反應,A女也因為過去在家庭中是比 較被忽略的,所以A女的這些不會為自己權利爭取的表現, 也反映在A女的工作及學業生活上,我想這也是A女在受到侵害後無法馬上向外求救的原因;A女在心理治療的過程中有 跟我談過其遭父親性侵的經過,但不願意讓我記錄在會談摘要中(為了我們心理治療的保密性,因為病歷資料是在全院所有人都可以調閱的,A女能決定什麼要寫上去、什麼不寫 上去,但無法決定我寫的內容,我寫的內容A女也沒有看過 ),所以我僅有記載性侵的事情,但沒有寫到經過及細節,A女在談到被侵害的過程時,心理狀態是蠻恐慌的,在講這 件事情卡卡的,有點情緒很滿的狀況,還有相對應的恐懼及憤怒,我過去除了做心理衡鑑跟治療外,我也做了10年的司法精神鑑定工作,所以我在判斷個案在陳述自己是否被性侵或證詞可信度的部分也有受過一些訓練,A女在談到這些事 情時,A女是前後一致的,也就是A女在六次療程,只要談到這些性侵的事件,A女並沒有前後錯亂或這次講這樣上次講 那樣的狀況,A女在表達的過程也有相對應的情緒反應,包 含除了講性侵的事件,我也可以看到整個性侵的事件對A女 生命的影響,我覺得這個除非是有非常精密的劇本,不然A 女無法在治療室內呈現這樣自然的狀況,A女的狀況是符合 一般被性侵的個案的表現等節(見院卷一第179至191頁)。惟綜觀前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回函及證人乙○○之 證述等證據資料,固提及A女確實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且 該疾患可能為遭受、直接經歷性侵害的事件所導致,然均與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相隔頻率及次數之認定無涉,亦 即上開證據資料皆與A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每2週1次」對其強制性交一節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佐證A女所指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強制性交、係以「每2週1次」之頻率對其強制性交等節係屬實在(106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補 強A女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言,自不能逕以A女單方面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對A女強制性交、且係以 「每2週1次」之頻率對A女強制性交共11次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時間及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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