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王桂端 陳專豪 許晉綱 黃明賢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分別為台全日立電機行及羿富國際電機有限公司 (均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 ,其中甲○○負責採購與銷售,而乙○○負責財務部分;丁○○為 健鑫汽車材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 己○○係晉鴻汽車材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負責人及網路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戊○○則係網路蝦皮購 物網站賣家(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均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商標權人即德商百許公司(下稱百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甲○○及乙○○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至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由甲○○ 、乙○○以羿富國際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仿 冒百許公司商標之BOSCH 發電機(下稱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並以台全日立電機行名義販賣其中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34個(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予丁○○;丁○○亦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得前述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後,迄至109年3月23日之間,販賣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各1個予己○○及戊○○(共2個;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己○○ 及戊○○則各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以「※晉鴻汽材※專營電機、冷氣零件」、「明煒汽車發電機馬達材料專賣店」名義,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百許公司於瀏覽上開購物網站時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向己○○以新臺幣(下同 )6600 元(含運費100 元)下標並於109年3月23日購得附 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1 個、向戊○○以6600 元(含運費100 元)下標並於108年10月4日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1 個,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 ,因此具狀提出告訴後,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5月21日至甲○○、乙○○前揭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30個;持搜索票至丁○○前揭營業處所 執行搜索,以及經丁○○同意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32個,遂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行,而被告己○○、戊○○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自大陸進口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係向長沙源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長沙公司)、貿易商蔣青海處(其提供之商品亦自長沙公司購入)購得,大陸廠商有跟我說是原廠的,所以我主觀上不知悉購得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云云。被告乙○○辯稱:台全日立國際電機及羿富國際電機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我,但實際上是由我及被甲○○一起經營,我只 負責財務,採購是由被告甲○○負責云云。而被告丁○○辯稱: 我有向台全日立國際電機公司詢問過所採購發電機是否為正品,對方回答我是大陸製的BOSCH汽車發電機,我認為那是 大陸製的BOSCH汽車發電機正品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 有詢問過丁○○所買賣的BOSCH汽車發電機是否屬於正品,買 賣關係係建立在基本的信任上,我認為我向丁○○購得而欲轉 賣之汽車發電機均屬正品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在採購前 有問過丁○○,丁○○告訴我是正品,我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 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商標權人即百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又被告甲○○及乙○○分別為上址台全日立國際電機及羿富國際電機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其中被告甲○○負責採購 與銷售部分,而被告乙○○負責財務部分;又被告丁○○係上址 健鑫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而被告己○○係晉鴻汽車材料行之 負責人及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名稱為「※晉 鴻汽材※專營電機、冷氣零件」之賣家;另被告戊○○則係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FIDO0916、名稱為「明煒汽車發電機馬達材料專賣店」之賣家等節,業據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至116頁),並有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台全日立國際電機行、羿富國際電機有限公司、健鑫汽車材料行、晉鴻汽車材料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號、名稱為「※晉鴻汽材※專營電機、冷氣零件」之網頁翻拍畫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IDO0916、名稱為「明煒汽車發電機馬達材料專賣店」之網頁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103、111、287頁;他二卷第63、65、331、62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由被告甲○○負責採購與銷售、被告乙○○負責財務部分之羿 富國際電機有限公司,自大陸等地區輸入仿冒BOSCH 發電機後,於107 年至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銷售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34個(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予被告丁○○;被告丁○○於前述購得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後,迄 至109年3月23日之間,販賣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各1個予 被告己○○及戊○○(共2個;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 己○○及戊○○則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以「※ 晉鴻汽材※專營電機、冷氣零件」、「明煒汽車發電機馬達材料專賣店」名義,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購買;嗣經百許公司於瀏覽上開購物網站時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向被告己○○以6600 元(含運費100 元)下標並於109年3月23日購得 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1 個、向被告戊○○以6 600 元(含運費100 元)下標並於108年10月4日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1 個,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 仿冒品,因此具狀提出告訴後,為警於109年5月21日至被告甲○○、乙○○上址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30個;至被告丁○○上址營業處所執 行搜索,以及經被告丁○○同意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32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己○○及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至1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鑑定報告 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公證書、網頁畫面擷圖及鑑定資料(附表二編號4、5部分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09至133、277至469頁;他二卷第47至53、201至285、341至346、349至353、35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扣案足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甲○○、乙○○、丁○○、己○○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 告訴人百許公司之商標係屬國際相當知名品牌,頗具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本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倘若為具有商標權人授權之正品,於原廠售價達9000元至1萬5000元之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17頁),然而被告己○○及戊○○就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扣案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於網路上之販賣價格僅為6500元,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供稱:大陸進口的發電機每顆約3000、4000元,臺灣地區製造的發電機約6000至8000元等語(見他二卷第14頁);另參照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以4000元至7000元間價格向台 全日立電機行進貨扣案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並以4400至7700價格轉賣予戊○○等語(見他二卷第313頁),顯見前開 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與真品間之售價差異甚大。況前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之產品標籤格式、產品外包裝樣式,甚至產品本身外觀與原廠均有所差異,此有告訴人出具之仿冒品與真品對照資料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10至12、57至85頁;他二卷第205至243頁)。則以被告乙○○、甲○○自陳均從事 汽車零件買賣20年(見他一卷第13、19頁)、被告丁○○經營 前開汽車材料行為業、被告己○○及戊○○分別有經營前開涉及 汽車零件網路拍賣之經驗,對於前述與真品間之售價差異非微,且產品標籤格式、產品外包裝樣式、產品本身外觀,均與原廠有所出入之發電機,為仿冒國際知名品牌百許公司商標之商品一節,自應知之甚詳,而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甲○○、乙○○、丁○○、己○○及戊○○辯稱主觀上不知悉前開BOSC H 發電機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甲○○雖辯稱其自大陸進口之仿冒商標BOSCH 發電 機,係向長沙公司、貿易商蔣青海處(其提供之商品亦自長沙公司購入)購得,大陸廠商有跟我說是原廠的,所以我主觀上不知悉購得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云云(見院卷第61、63頁),然長沙公司並非告訴人授權得於大陸地區販賣告訴人公司商品之授權經銷商,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院卷第41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無論被告甲○○係向何等上游廠 商購得本案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由其前述辯稱聽聞上游廠商陳稱係販賣原廠產品,抑或被告丁○○辯稱:台全日立電 機行跟我說是大陸廠所生產BOSCH 發電機云云(見他二卷第313頁);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詢問過丁○○所買賣的BOSCH 汽車發電機是否屬於正品,買賣關係係建立在基本的信任上,我認為我向丁○○購得而欲轉賣之汽車發電機均屬正品云云 (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戊○○辯稱:我在採購前有問過丁○ ○,丁○○告訴我是正品,我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云云(見 偵卷第113頁),均可見其等無論向何等上游商品購入,俱 非信賴各自商品上游所出具諸如商標授權文書、產品合格證、原廠產品包裝與雷射雕刻內容等客觀合法憑證,其等僅係聽聞商品上游空言宣稱係原廠商品之言論而已(其中被告己○○甚至自陳案發前未向商品上游作過確認),此等口說無憑 之情況,實難作為不清楚所販賣係仿冒商標商品之合理信賴基礎,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從作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其就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之輸 入,有依法踐行報關、繳納關稅、備有統一發票、帳款明細等程序,足見主觀上並無認知該等發電機係仿冒商標云云,然本院審酌是否依法踐行前開程序,關乎本案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能否順利進入我國販賣以牟利,或涉及是否遵從相關稅務法規以免事後受裁罰,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知該等發電機係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並無事理上必然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乙○○雖辯稱其僅係名 義負責人云云,然其實際上為台全日立國際電機及羿富國際電機有限公司共同出資人(出資額為二分之一)兼財務,負責本案買賣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之付款、對帳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15頁),並經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6頁),可知其為共同出資 人,更負責付款、對帳等重要財務程序,而與單純出名擔任俗稱人頭之情形截然有別,且本案向上游購買仿冒BOSCH 發電機再轉售之行徑,並非單純關乎前開公司行號、或者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甲○○之獲利,實質上亦與被告乙○○之經濟利益 息息相關(事涉可否藉此轉取價差,以免自己之共同出資虧損而血本無歸),足見其辯稱僅係名義負責人、不了解所販賣BOSCH 發電機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丁○○、己○ ○及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以 前述分工方式,共同販賣仿冒BOSCH 發電機予被告丁○○,以 及被告丁○○將其中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轉賣予被告己○○ 、戊○○,均係販賣仿冒商品無訛。至告訴人向被告己○○、戊 ○○購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仿冒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依前說明,尚屬販賣未遂階段,又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就此部分尚難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是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97條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己○○、戊○○所為,則均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論罪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己○○、戊○○以網路方式為之,惟 所犯法條相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爰予補充。又被告甲○○、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戊○○意 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乙○○、丁○○上開所為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 營業性行為,均係於為警查獲前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己○○、戊○○各向被告丁 ○○購得仿冒BOSCH 發電機而加以陳列後,迄至109年5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亦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乙○○就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有 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丁○○為賺 取利益,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被告己○○、戊○○為 賺取利益,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漠視各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甲○○、乙○○、丁○○、己○○ 、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見偵卷第273至297頁);兼衡被告甲○○、乙○○共犯部分之前述分工與情節輕 重,被告甲○○、乙○○、丁○○、己○○、戊○○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或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犯行期間長短、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仿冒BOSCH 發電機,因此分別支付6600元(其中10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為6500元)予被告己○○、支付6600元(其中10 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為6500元)予被告戊○○等節,有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31、237、323頁)。縱被告己○○、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等收取,核屬其等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己○○前開犯罪所得6500元雖未扣 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戊○○已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前開犯罪所得6500元交予警方查 扣(見他二卷第298、3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戊○○本案雖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4000元予警方扣案,並 於警詢中供稱曾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01頁),惟並無其他充足證據佐證被告戊○○確另有售 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戊○○自白作為認定之 唯一證據,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認定被告戊○○ 本案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證據足認此4000元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丁○○販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仿冒BOSCH 發電機予 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徵之被告己○○、戊○○於本院調 查中均陳稱:丁○○報價給我,我再抓百分之十的利潤為售價 等語(見院卷第179頁),則以被告己○○、戊○○本案販賣上 開商品之款項均為6500元,可知被告丁○○各係以5909元之價 格販售予上開商品予被告己○○、戊○○無訛【計算式:6500元 ÷(1+10%)=5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丁○○前 開犯罪所得共1萬1818元(5909元×2=11818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被告甲○○、乙○○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仿冒BOSCH 發電機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數額,稽以被告丁○○進貨價格 供稱為平均價值5000、6000元(見院卷第163頁),可計算 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共17萬元(計算式:以較有利之平均價值5000元×共34個=17萬元)。至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既 為台全日立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應認前開販賣仿冒BOSCH 發電機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共17萬元,係由被告甲○○所得 支配處分,而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至其嗣後如何支付同案被告乙○○薪資等報酬,乃屬其犯罪成本多寡之問題,與犯罪 所得數額無涉),承前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非直接供被告甲○○、乙○○、丁○○、己○○、 戊○○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00000000 德商百許公司 110 年12月31日 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 2 00000000 德商百許公司 112 年03月31日 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含紙箱) 30個 乙○○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權 他二卷第51頁、偵卷第73頁、他一卷第493至507頁 2 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含紙箱) 31個 丁○○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商標權 他二卷第345、353頁、偵卷第43頁、他一卷第509至523頁 3 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含紙箱) 1個 丁○○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商標權 4 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含紙箱)【告訴人蒐證向己○○所購得】 1個 告訴人蒐證後未交予員警查扣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商標權 他一卷第277頁 5 仿冒商標BOSCH 發電機(含紙箱)【告訴人蒐證向戊○○所購得】 1件 告訴人蒐證後未交予員警查扣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商標權 他一卷第57至59頁 6 新臺幣10,500元中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 戊○○ 為蒐證購買上開編號5物品而支付之款項,經戊○○交予警方查扣 他二卷第298頁、第379頁、偵卷第45頁 7 新臺幣10,500元中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 戊○○ 他二卷第301頁、第379頁、偵卷第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