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慧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慧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田依葳」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慧婷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田依葳」之姓名,表示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員警收受,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田依葳」署名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罰則及掩飾身份,不惜冒用友人之身分欺矇員警,所為破壞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田依葳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浪費司法查緝資源,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偽造之署名與文件數量非多,即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情節,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非高,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至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田依葳」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之私文書,因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印製於同一份文件,並因行使而交付員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高慧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勢山28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婷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水源路
口時遇警攔查,因其無駕駛執照且經通報為協尋人口,為掩
飾其真實身份與規避處行政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竟冒用其友人「田依葳」之名義,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
「田依葳」署名乙枚,製作表彰田依葳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
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
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依葳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經田依葳收受上開
舉發違規通知單,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監理站提出申
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慧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依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年2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079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田依葳」簽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