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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貳個(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參陸公克、零點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玉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 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曹公圳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凰山健康步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40巷旁,因形色慌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殘渣袋等物,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處罪刑確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96頁),並有本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參。而扣案殘渣袋之其中2 個,經送檢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7 頁),自屬違禁物,可見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上揭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為憑,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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