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或與上游組頭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信帳單1張,難認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應僅係用以認定上開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顯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 │二 │電腦主機 │1台 │ ├──┼────────────┼───┤ │三 │螢幕 │1台 │ ├──┼────────────┼───┤ │四 │鍵盤 │1個 │ ├──┼────────────┼───┤ │五 │滑鼠 │1個 │ ├──┼────────────┼───┤ │六 │電信帳單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