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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林英奇

  • 當事人
    翁翠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翠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翠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 年度偵字第131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見偵卷第41、45、6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係被告因員 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賠償7萬元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 件(見偵卷第125至127頁、137頁)在卷可佐。然尚有其他 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且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不會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並無過苛之虞。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犯罪所得2 710元等語,並主動交出上開金額供警查扣(即附表編號8)。惟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於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難認被告於本案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有犯罪所得,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從而,被告為警所扣得之2710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圖樣之髮夾 17件 2 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圖樣之髮束 7件 3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髮束 23件 4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髮夾 37件(含警方購證2件) 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內褲 238件 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內褲 63件 7 現金(新臺幣) 90元 8 現金(新臺幣) 2710元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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