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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賢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賢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一路中崙013號電桿前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何淑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何淑琳見狀減速偏右行駛,而與同向在後偏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德治發生碰撞,導致何淑琳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鎖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何賢章所涉肇事逃逸,李德治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何淑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賢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賢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何淑琳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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