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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蕙芳李昆南陳川傑

原告
林銘理
被告
楊朝勝
被告
信樺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仇福聖(即威品企業社)
被告
名凱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螢(即名凱企業社)
被告
嚕來嚕厚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仇思予
被告
超乎想像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仇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尚不能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認定,非經另為調查不能終結,但勢必已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某甲(肇事車輛車主,待查)」,然經本院查詢被告楊朝勝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名凱國際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而「名凱國際有限公司」本業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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