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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185 號、第25144 號、110 年度偵字第6765號、第16898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嘉興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虛擬鑽石貨幣、寶物等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㈣之行為,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㈢、㈤之行為:

㈠先以購買商品、個人帳戶提款超過額度、提供零用錢等理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羽涵、王楚君、邱彩星(鄭羽涵、王楚君、邱彩星涉犯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號,鄭羽涵因而提供其母鄭宇恩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王楚君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邱彩星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後。蔡嘉興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8 分許,以臉書帳號「謝拉拉(謝縈姃)」、LINE帳號「嚕拉拉」與劉耿青洽談遊戲帳號交易事宜,致劉耿青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帳號,並依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將12,000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後續,蔡嘉興先以誤匯款項為由要求鄭羽涵匯還款項,鄭羽涵遂依照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蔡嘉興再以欲提領匯入款項為由,從王楚君處取得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ATM ,提領3 萬元之現金(內含他人匯入之2 萬元款項),王楚君又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23分,協助蔡嘉興轉帳2,000 元至邱彩星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嗣因劉耿青發現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錯誤,蔡嘉興亦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又先以銀行帳戶尚未申辦完成為由,向不知情之同事徐培森(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再於109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網路魔力寶貝遊戲平台上,以暱稱「小小曖」之帳號,與葉坤俊聯繫虛擬鑽石貨幣交易事宜,致葉坤俊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元購買虛擬鑽石貨幣,並依蔡嘉興之指示,於108年5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將3萬元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再由徐培森領出該筆款項交予蔡嘉興。嗣因葉坤俊未如期取得虛擬鑽石貨幣,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又先於108年10月1日,以沒有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彭冠憲(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登入網路遊戲「魔力寶貝M」,以遊戲名稱「0o筱涵o0」,在遊戲內之一般頻道,散布販賣虛擬鑽石貨幣之訊息,致呂芳澄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嘉興使用之LINE暱稱「嚕啦啦」聯繫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購買販賣虛擬鑽石貨幣,並依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將1萬元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彭冠憲領出該筆款項交予蔡嘉興。嗣因呂芳澄未如期取得虛擬鑽石貨幣,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另又先於108年11月初某日,以提領卡壞掉無法領錢為由,向不知情之姚忠倫(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8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嚕啦啦」,與黃柏薰聯繫網路遊戲「魔力寶貝M」虛擬寶物交易事宜,致黃柏薰陷於錯誤,同意以5,000元購買虛擬寶物,並依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將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姚忠倫領出該筆款項交予蔡嘉興。嗣因黃柏薰未如期取得遊戲虛擬寶物,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另又先於109年7月底某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散布出售網路遊戲「完美世界M」遊戲帳號之訊息,致陳森重瀏覽該訊息後,於109年8月1日晚間6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嘉興使用之臉書暱稱「謝縈姃」聯繫交易事宜,蔡嘉興並出示謝縈姃(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陳森重,致陳森重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遊戲帳號後。再以忘記帶提款卡為由,向不知情之吳雯卿(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郵局帳戶),嗣蔡嘉興於取得郵局帳戶資訊後即通知陳森重匯款,陳森重遂依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將2萬5,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再由吳雯卿領出該筆款項交予蔡嘉興。嗣因陳森重未如期取得遊戲帳號,且無法聯絡賣家,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耿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葉坤俊、陳森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黃柏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呂芳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嘉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耿青於、葉坤俊、呂芳澄、黃柏薰、陳森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涵、王楚君、邱彩星、姚忠倫、謝縈姃、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培森、彭冠憲、吳雯卿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耿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資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紀錄、告訴人葉坤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紀錄、告訴人呂芳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柏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遊戲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森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鄭羽涵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王楚君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邱彩星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徐培森提出之借用帳戶人年籍資料、另案被告吳雯卿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紐約下水道」之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15分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明細交易查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在翔陽鋼品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記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羽涵、王楚君轉匯取得向告訴人劉耿青詐得之款項,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徐培森、彭冠憲、吳雯卿、姚忠倫提領後交付向告訴人葉坤俊、呂芳澄、陳森重、黃柏薰詐得之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林恒翠、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110 │蔡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年度審易字第104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110 │蔡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年度審易字第104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110 │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年度審訴字第656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110 │蔡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年度審訴字第656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110 │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年度審訴字第656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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