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21日7 時15分許,翻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吉祥會館後方鐵皮圍籬進入廚房,再從廚房拿菜刀1 把割斷鋁窗上的白鐵鐵窗後進入吉祥會館,竊取卡拉OK機台內及櫃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葉吉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本件所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僅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求予論科(未引用第3 款),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竊現金1 萬5,00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