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19號、第19710 號、第20083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毛巾、床套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峰州與高崇傑(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凌晨3 時44分許,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藝街口處之停車場附近,分頭尋找下手行竊之標的。嗣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高崇傑在上開停車場,見廖健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窗未關,即鑽入車內徒手竊取高爾夫球組2 組。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附近之文湖街與吳峰州會合,並一同步行至文湖街與文藝街口,2 人又騎乘機車雙載至文龍東路539 巷口。此時,吳峰州下車,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高崇傑亦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停車場,並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將竊得之高爾夫球組2 組交給吳峰州,吳峰州旋駕駛上開車輛將竊得之高爾夫球組2 組載離現場。吳峰州嗣後又將竊得之高爾夫球組2 組交付高崇傑。嗣經廖健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爾夫球組2 組(已發還廖健智)。 二、吳峰州與高崇傑(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27分許,由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崇傑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管有之未營業飯店,吳峰州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老虎鉗,高崇傑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破壞剪,剪取並竊取電纜線共4 袋得手,吳峰州並分得其中1袋電纜線(含袋重約11.6公斤)。 三、吳峰州、高崇傑及曾淑萍(高崇傑、曾淑萍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34分許,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高崇傑及曾淑萍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上址由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管有之未營業飯店,由吳峰州、高崇傑分持上開兇器,入內剪取並竊取電纜線、毛巾及床套等物品得手,曾淑萍則在外把風,吳峰州並分得其中電纜線(含袋重約 11.6公斤)、毛巾、床套各1袋。嗣經該公司委託管理員黃 清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鋁梯1台,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及自吳峰州處扣得OPPO手機1 具。 四、吳峰州與陳小惠前為同居情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峰州前因對陳小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46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峰州不得對陳小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小惠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詎吳峰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因不滿陳小惠將其趕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同居處所,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前往陳小惠上開住處,大聲叫喊陳小惠之名字,並踢擊陳小惠住處鐵門,以石頭丟擲陳小惠住處2 樓玻璃,又故意令陳小惠之自小客車發出防盜器聲音,以此方式騷擾陳小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五、案經廖健智、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峰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高崇傑、曾淑萍,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惠、證人黃清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高崇傑2人行竊時序表、路線圖、 被告遺留在上開停車場之菸蒂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 月22日高市刑鑑字第109384602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高崇傑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斜口鉗、老虎鉗及破壞剪,雖均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該等工具應均為金屬製品,並參以該等工具可剪取電纜線並竊取之,顯係質地堅硬,若持該等工具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崇傑、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崇傑、曾淑萍,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8 月、10月(共2 罪)、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明知如事實欄四所示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騷擾告訴人陳小惠,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另案被告高崇傑竊得之高爾夫球組2組,已返還告訴人廖健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19號卷第84頁)、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告訴人陳小惠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字第1212號卷第5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均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得電纜線1 袋、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得電纜線、毛巾、床套各1 袋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6頁),至電纜線1袋之重量,同案被告高崇傑於警詢中陳稱: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伊住處查獲之電線一袋,含袋重約11.6公斤,而其中行竊二袋,已經賣給資源回收廠得1500元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內警一卷32-33頁),據此, 核算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得之電纜線(被告自承,見同上偵字案偵一卷第106-107頁)宜同據此認定其數量,又卷 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且未經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崇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高爾夫球組2組,已返還告訴人廖健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如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鋁梯1 台、OPPO手機1 具,據被告供稱鋁梯非其所有(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985300 號警卷第15頁),且非違禁物,而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 具,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斜口鉗及老虎鉗,均未據扣案,且均屬尋常物件,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㈤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