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英順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3時49分許,見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水源路口旁工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鐵皮圍欄之底部空隙鑽入,而踰越該圍欄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約60公尺長之電纜線乙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工地負責人陳世杰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英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英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踰越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上開事實之工地鐵皮圍欄,係具有防護盜賊之用,有監視錄影照片1張可查(見警卷第11頁),當屬安全設備,被 告自該圍牆底部縫隙處,鑽入圍牆內,竊取電纜線,已屬破壞圍牆之防閑功能。 ㈡、核被告謝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鑽入圍牆,進入他人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亦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可考;迄今仍未賠償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乙批,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