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延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延益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延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起至109 年2 月間止,在寇世君經營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00 號之浩陽國際商行擔任收取及保管營收現金、店內金流及貨品盤點等工作;又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2 月1 日止,在黃士修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浩展國際商行,亦擔任收取及保管營收現金、店內金流及貨品盤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7、6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修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解契約書、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盤點扣款差異金額數量明細表、庫調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函附之浩展國際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嘉義縣政府函附之浩陽國際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現金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士修即浩展國際商行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警卷第17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侵占告訴人寇世君即浩陽國際商行所得之財物,合計174,229 元(計算式:76252 +97977 =174229),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侵占告訴人黃士修即浩展國際商行所得之財物,合計155,544 元(計算式:7800+20744 +127000=155544),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士修即浩展國際商行簽訂和解契約書,並已給付67,378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及警卷第14頁),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或│ │ │ │/告訴人 │ │ │侵占商品價│ 宣告刑 │ │ │ │ │ │值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1 │告訴人寇世君│108年9月間 │嘉義縣太保市北│76,252元 │楊延益業務侵占│ │ │即浩陽國際商│ │港路二段250-5 │ │罪,處有期徒刑│ │ │行 │ │號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告訴人寇世君│109年2月間 │嘉義縣太保市北│價值共97,9│楊延益業務侵占│ │ │即浩陽國際商│ │港路二段250-5 │77元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 │行 │ │號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告訴人黃士修│109年7月間 │高雄市苓雅區中│7,800元 │楊延益業務侵占│ │ │即浩展國際商│ │正一路220 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行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告訴人黃士修│109年11月間 │高雄市苓雅區中│價值共20,7│楊延益業務侵占│ │ │即浩展國際商│ │正一路220 號 │44元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 │行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告訴人黃士修│110年1月間 │高雄市苓雅區中│127,000元 │楊延益業務侵占│ │ │即浩展國際商│ │正一路220 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行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