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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新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新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新慶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5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金陵街交岔路口之味亦美早餐店前,因脫下口罩抽菸,經楊一心指正,詎胡新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地點,以「操你媽」、「跟你這個瘋子」等語,辱罵楊一心,足以貶損楊一心之社會評價。嗣由楊一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一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新慶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講「操你媽」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講「跟你這個瘋子」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核與證人楊一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證人楊一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脫口罩抽菸,就請他不要脫口罩抽菸,因為我會害怕,沒想到被告就直接轉身,看著我,對我罵操你媽,他罵的是國語,不是台語,所以我才會拿手機去錄被告,後來被告又罵我瘋子,罵兩次等語(見偵卷第21頁)。佐以檢察事務官勘驗卷內錄影光碟,在被告要離開早餐店時,又稱「跟你這個瘋子」乙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楊一心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應堪信實,足認被告確亦有對楊一心辱罵「跟你這個瘋子」乙節。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操你媽」、「跟你這個瘋子」辱罵楊一心,足使楊一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以該言詞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足認為侮辱楊一心之言語。

四、被告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金陵街交岔路口之味亦美早餐店前,辱罵楊一心,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應屬公然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防疫期間,應遵守外出戴口罩之禁令,對於楊一心好意提醒,卻加以辱罵楊一心,足以貶損楊一心之人格及地位,致楊一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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