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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有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有德(下稱上訴人),上訴人於110 年5 月3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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