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043 號、第25423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4 時4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永芳國小」之工地辦公室前,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工地主任呂俊聰所保管之投影機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手電筒1 支、呂俊聰所有之背包1 個、OPPO牌手機1支、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等物得逞。
二、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21時58分許,至上開「永芳國小」之工地辦公室前,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一功公司監造黃裕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包1 個等物得逞。
三、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0日15時至18時20分間之某時許,至江秀巧、張曉紋所合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房屋2 樓房間,徒手竊取江秀巧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私章1 顆、臺灣銀行存摺1 本、撲滿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硬幣】、IPAD平板電腦1 台及張曉紋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 台得逞。
四、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1日17時許,至張曉紋所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房屋2 樓房間,徒手竊取張曉紋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存摺8 本(臺灣銀行3 本、郵局3 本、彰化銀行1 本、合作金庫銀行1 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得逞。
五、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 日3 時5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9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已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持先前竊取之汽車鑰匙,打開張曉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車內放有液晶電視及機上盒各1 台),啟動電門後駛離該處,竊取得逞。
六、嗣江秀巧、張曉紋、呂俊聰及黃裕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吳國男分別於於109 年9月7 日到場製作筆錄,吳國男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空地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內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各1 台,已發還);於109 年10月22日23時16分許到場製作筆錄,吳國男主動交付OPPO牌手機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再於同年月24日18時20分許,又主動交付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
七、案經一功公司、呂俊聰、黃裕文、江秀巧及張曉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吳國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78號卷)第127 、141 、145 頁】,其中事實一及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聰、黃裕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310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9 頁、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44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下稱偵一卷) 第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3、15至18、20、22至27、35頁,警二卷第10至21頁】;另事實三至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巧、張曉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5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尋獲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7至20、2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俾踰越門窗進屋,當屬踰越門窗竊盜。又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地點,為告訴人江秀巧、張曉紋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國男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漏未論以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接續另案殘刑7 月11日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78號卷第145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下:
㈠事實一之投影機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背包1 個;事實二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包1 個;事實三之撲滿1 個(內有5,000 元之硬幣)、IPAD平板電腦1 台、Switch之遊戲台1台、事實四之IPHONE手機1 支、自小客車鑰匙1 支,為被告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已花用殆盡、物品已丟棄(見本院78號卷第145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之OPPO牌手機1 支、手電筒1 支、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事實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含車內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各1 台) ,已由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事實三之郵局存摺1 本、私章1 顆、臺灣銀行存摺1 本;事實四之臺灣銀行存摺3 本、郵局存摺3 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且均可向各執掌機關申辦、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主文 │
│號│ 犯罪事實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事實一【109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影│
│ │偵字第24043號, │盜罪,累犯,處有期│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
│ │本院110年度審易 │徒刑拾壹月。 │台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 │字第78號部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事實二【109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
│ │偵字第25423號, │盜罪,累犯,處有期│型電腦壹台及電腦包壹│
│ │本院110年度審易 │徒刑拾月。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字第78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三【110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
│ │偵字第21189號,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壹個(含新臺幣伍仟元│
│ │本院110年度審易 │,處有期徒刑拾月。│) 、IPAD平板電腦壹台│
│ │字第288號】 │ │、SWITCH之遊戲台壹台│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事實四【110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
│ │偵字第21189號,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NE手機壹支、自小客車│
│ │本院110年度審易 │,處有期徒刑玖月。│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
│ │字第288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 │事實五【110年度 │吳國男犯竊盜罪,累│無。 │
│ │偵字第21189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本院110年度審易 │。 │ │
│ │字第28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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