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施君蓉
- 被告張宏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收取之投資款均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供己周轉並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名義,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訛稱略以: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 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己○○、丁○○、甲○○及乙○○均認有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如附表所示招攬人徐明清、王世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惟丙○○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嗣丙○○於105 年4 月14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偵查機關循線查悉上情(本案其餘投資人即告訴人王瑞慶等人告訴丙○○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81、85頁),核與證人徐明清、丁○○、王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A11 卷第91至99頁、第141 至152 頁,偵卷第173 至177 頁),並有載有被害人己○○、丁○○、甲○○及乙○○之投資名冊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其利用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招攬人轉知詢價圈購計劃,再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或經手收付投資款項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對外佯稱有管道得以承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股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投資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適時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誠屬不當。另衡酌被告有妨害兵役、詐欺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次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以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並依上開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招攬人 │交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其│ 主文 │ │ │ ├───────┼─────┤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交付財物時間 │領回金額 │ │ │ ├──┼────┼───────┼─────┼──────┼───────────┤ │1 │己○○ │徐明清 │50萬元 │A8卷第46頁、│丙○○犯詐欺取財罪,處│ │ │ ├───────┼─────┤A10卷第57頁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105 年2 月2 日│0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丁○○ │徐明清 │50萬元 │A8卷第46頁、│丙○○犯詐欺取財罪,處│ │ │ ├───────┼─────┤A10卷第57頁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105 年2 月5 日│0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甲○○ │徐明清 │30萬元 │A8卷第47頁、│丙○○犯詐欺取財罪,處│ │ │ ├───────┼─────┤A10 卷第57頁│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105 年2 月19日│0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乙○○ │王世宏 │10萬元 │A7卷第73頁、│丙○○犯詐欺取財罪,處│ │ │ ├───────┼─────┤A10 卷第63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05 年4 月4 日│0元 │A11 卷第19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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