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89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事 實 一、李信忠係銡鑫工程行(起訴書記載「詰」鑫工程行,已更正)之負責人,陳俊豪則受僱於銡鑫工程行;李元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之負責人;林鴻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營造)之負責人。和築公司將高雄市小港后港和段建築物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國城營造承攬,國城營造則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交予銡鑫工程行承攬。李信忠為雇主,理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自動檢查計畫、應使陳俊豪接受適於系爭工程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且知悉以鐵釘裝釘塑膠夾板時,有鐵釘噴飛之情形,且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護目鏡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指派陳 俊豪至系爭工程從事板模裝釘工作,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監督且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導致陳俊豪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未於使用護目鏡之情形,在上開工程舖版釘塑膠夾板作業時,遭釘設之釘反彈擊中左眼球,致左眼球破裂無晶體症而無光感(視力小於零點零壹),達嚴重毀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9、145、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2日勞職保2字第10910073241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62至64頁;他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無晶體症而無光感(視力小於零點零壹)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頁),則可知告訴人歷經本案事故並治療後,其左眼之視力為無光覺,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足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於從事板模裝釘作業中,有須以鐵釘釘塑膠夾板,因塑膠夾板材質韌性較大,不易釘入易反彈,自可預見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相關之防護措施(如護目鏡),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雇用告訴人從事板模裝釘工程,卻未監督並使告訴人確實使用護目鏡等安全設備,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應堪認定。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在上開工 程場所實施作業時,未有護目鏡等防護設備,致告訴人遭釘設之釘反彈擊中左眼球,而受有左眼球破裂無晶體症而無光感(視力小於零點零壹)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信忠,本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設施,以確保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卻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1頁),暨考量被告已於110年9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110年10月12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101 、153頁),而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僅因告訴人於案 發後即110年10月8日左右死亡(見本院卷第133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而無法為撤回告訴,若仍受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又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