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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李昆南

  • 被告
    陳建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陳○樺(民國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前任配偶,明知陳○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以暱稱「qihua_cc」帳號,由丙○○以文字訊息、陳○樺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輪流向乙○○、丁○○佯稱:陳○樺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可代為投資美股期貨,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取回1 萬3,500 元;投資2 萬元,可取回2 萬8,000 元;投資3 萬元可取回4 萬3,500 元;投資4 萬元可取回6 萬元;投資5 萬元可取回7 萬7,500 元,5 天即可取回利潤云云,致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嗣經乙○○發現陳○樺為未成年人,並無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且七賢分公司業與六合分公司合併業務等情,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丁○○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至37頁,審易卷第91、10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69至71頁)、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35至3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帳戶使用者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至30頁)、丁○○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警卷第22、23頁)、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3張(警卷第45、46、47至49、81、82頁),以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編號2(被害人陳瑋翔)雖告有多次因詐騙匯款,然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而達同一目的,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陳○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2件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與少年陳○樺共同詐騙附表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少年陳○樺共同施行詐術,對於少年陳○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詐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粗工,一天收入約1800至2000元,未婚,有1個小孩由寄養家庭照 顧,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0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乙○○、丁○○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丙○○所有A帳戶內,由丙○○提領,並用於 還債務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丙○○及少年陳○樺所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告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應予沒收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匯款(2000元)之B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帳戶,無法認係其 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號│ │ │ │(新臺幣)│) │ ├─┼───┼────┼────┼────┼──────────┤ │1 │乙○○│108 年4 │A 帳戶 │8,000 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月30日 │ │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08 年5 │A 帳戶 │8,000 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2 日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108 年5 │B 帳戶 │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4 日 │(陳瑋翔│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帳戶)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丁○○│108 年4 │A 帳戶 │10,000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月24日 │ │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08 年4 │A 帳戶 │3,000 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30日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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