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8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二期 碼頭高架管線編號101、111、201高架柱,持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揚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接地電纜線3條得手後,為 正揚公司員工蔡岱儒發現,洪文雄將電纜線3條、油壓剪丟 棄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逃逸,嗣經蔡岱儒報警而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蔡岱儒訴由內政部警務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岱儒、證人蘇崇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6張、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櫃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鋐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勤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質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 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1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就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已經其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條,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