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李昆南
- 被告林金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3 1號、110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金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港洲際碼頭二期新碼槽區台塑工地西南側,並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老虎鉗,剪斷皆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鋪設之裸銅線1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皆豪公司現場負責人薛福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㈡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港洲際碼頭二期新碼槽區台塑工地內西南側,並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老虎鉗,剪斷皆豪公司鋪設之裸銅線15公尺(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皆豪公司現場負責人薛福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㈢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港洲際碼頭二期新碼槽區中石化工地內,並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老虎鉗,剪斷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吉司公司)鋪設之電焊線1 條(長度30公尺,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羅吉司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堃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㈣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5時45分許,林金便與其子林耀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XC3-709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港洲際碼 頭二期新碼槽區台塑公司工地後,林金便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老虎鉗,破壞以鐵絲搭建之圍籬後侵入上開工地內,再持鉗子、老虎鉗剪斷皆豪公司鋪設之裸銅線73公尺及PVC線99公尺(價 值約5萬元),得手後,林金便即將所竊得財物自圍籬縫隙 遞出,並與林耀榮分別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所竊取之財物離去。嗣經皆豪公司現場負責人薛福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㈤於109年12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洲際路與洲櫃路口旁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工地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老虎鉗,剪斷新宏興公司鋪設之黑色電纜線2條(長度 共49.2公尺,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 發現並跟隨,於同(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1弄2之1號前攔下林金便,當場查獲前開黑色電 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福龍、楊堃壕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9、64至66 頁;審易卷第43、4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福龍於警詢(警一卷第59至60、75至76、99至103頁)、楊堃壕於 警詢(警一卷第93至97頁)、證人林耀榮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64至67頁)、證人郭振炎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97、98頁)、證人柳毅誠於警詢(警一卷第105至109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29 、31至35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911CLNBOYM74號)、刑事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911CLNBOYM74號)、發生竊盜記錄表、刑案紀錄表(案號:P10911CLNBOYM74)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3、57、61至63、65頁);且有事實欄一㈠竊案現場照片3張(警一卷第71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 貨櫃中心中隊陳報單(e化案件:P10911CLNB19DBG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911CLNB19DBG號)、受理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911CLNB19DBG號)、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刑案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客戶指送通知 單2份(案號:P10911 CLNB19DBG)各1份(警一卷第73、77、79、81、83、85、87頁);事實欄一㈡竊案現場照片4張 (警一卷第91頁);事實欄一㈣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行竊 過程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警一卷第135至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11頁);事實欄一㈤竊案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14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之要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係先持鉗子、老虎鉗破壞工地鐵絲圍籬再踰越破洞方式侵入工地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為時,所攜帶之鉗子、老虎鉗,可用以剪斷剪斷銅線、電纜線及鐵絲圍籬等物,均屬銳利之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5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 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取之物均已變賣,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黑色電纜線2條為員警查獲,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1頁),損害稍有減輕;而被告就上開4罪獲有變賣不法所得非鉅, 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係缺錢花用才行竊財物,以鉗子、老虎鉗竊取工地電線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輕,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在無業、撿回收維生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案密集、期間 非長(自109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手段相似(攜帶兇器)、所生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前無類似前科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鉗子、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 所使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分別竊取之裸銅線10公尺(價值 3000元)、裸銅線15公尺(價值4500元)、電焊線1條(長 度30公尺,價值5100元)、裸銅線73公尺及PVC線99公尺( 價值5萬元)等物,經被告將銅線、電焊線剝皮後,將累積 之線體1次變賣予長興機車行負責人郭振炎,得款共3300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郭振炎於警詢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0、48頁;審易卷第43頁),既係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且無法區分各次究係得款若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事實欄一㈣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此部分與上開㈡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㈣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黑色電纜線2條(長度 共49.2公尺,價值1萬4000元),均已發還新宏興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林金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一㈠所示 │月。扣案之鉗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金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一㈡所示 │月。扣案之鉗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林金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一㈢所示 │月。扣案之鉗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林金便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一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老虎鉗各│ │ │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林金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一㈤所示 │月。扣案之鉗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