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包崑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豐任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包崑宏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0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任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立興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包崑宏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任、包崑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豐任、包崑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吳豐任、包崑宏2 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立興貿易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豐任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吳豐任、包崑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王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和物流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呂可佳向海關申報進口,而為本案輸入私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吳豐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輸入私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恐將危害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吳豐任、包崑宏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之香菸均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豐任、包崑宏2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吳豐任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吳豐任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吳豐任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係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然係被告2 人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49條、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 項、第47條第2 項至第4 項或第4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扣案私菸):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FARSTAR KING SIZE │23,000包 │ │ ├──┼──────────┼────────┼──────┤ │2 │KING │314,000包 │ │ ├──┼──────────┼────────┼──────┤ │3 │FARSTAR ICE │52,000包 │ │ ├──┼──────────┼────────┼──────┤ │4 │BLACK DEVIL │46,500包 │ │ ├──┼──────────┼────────┼──────┤ │合計│ │435,500包 │共871箱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2408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 告 立興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吳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被 告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2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5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包崑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吳豐任係立興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下稱立興貿易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立興貿易公司僅係經營國際貿易、電子材料、五金、建材、水產品、食品什貨等零售批發等事業之公司,並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包崑宏係安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靠行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高雄港區碼頭之貨櫃為業。吳豐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與包崑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及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1 絡,欲以俗稱「AB櫃調包」之方式輸入私菸,先由「水哥」於109 年7 月間某日,與包崑宏當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拖運私菸之報酬,吳豐任、包崑宏間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加好友,吳豐任並傳送其名片予包崑宏,「王先生」則於109 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以3000元報酬,預先委託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陳湧錄在高雄港場區內移動貨櫃,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予陳湧錄,以利屆時聯繫,渠等分工如下:(一)先由吳豐任以立興貿易公司之名義,於109 年8 月9 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高和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和物流公司)承辦人呂可佳,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大陸白蘿蔔(數量:24,000KGM ,淨重: 24,000KGM )之40呎貨櫃1 只(貨櫃號碼:SZLU0000000 ,主提單號碼:SITRNBKA8154 97 ,下稱B 貨櫃),B 貨櫃於109 年8 月9 日運抵高雄港後,卸存在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高雄站)管理之高雄港第69號碼頭(下稱高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經高雄關於109 年8 月14日正式放行,故意不提領B 貨櫃,復由吳豐任以立興貿易公司之名義,於109 年8 月17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高和物流公司承辦人呂可佳再向高雄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大陸白蘿蔔(數量:24,000KGM ,淨重:24,000KGM)40呎貨櫃1 只(貨櫃號碼:BMOU0000000 ,主提單號碼:SITRNBKA81582 8 ,下稱A 貨櫃),並由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在A 貨櫃內裝載滿櫃詳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871 箱,合計43萬5500包(市價約2500萬元,下稱上開私菸),因吳豐任未提供A 貨櫃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文件,致高和物流公司未向高雄關申請A 貨櫃通關作業,A 貨櫃於109 年8 月17日16時32分許運抵高雄港後,亦卸存在高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等候時機進行調包。(二)為順利取得A 貨櫃(含其內之上開私菸),吳豐任於109 年8 月17日下午某時,以LINE語音撥打包崑宏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包崑宏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台糖廠區圍牆外(下稱台糖廠區圍牆外)面洽「水哥」,「水哥」當場同意另以1 萬元為報酬,並交付寫有A 貨櫃編號之小紙條1 張(已遭扔棄未扣案)予包崑宏,指示包崑宏進入高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確認A 貨櫃存放位置,待包崑宏於同日22時許確認A 貨櫃之存放位置回報予「水哥」後,旋由「王先生」聯絡陳湧錄進入高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將A 貨櫃拖離原本之存放位置移動至同區他處。嗣於翌(18)日凌晨0 時25分許,陳湧錄駕駛車牌號碼00─469 號曳引車(含板台),在高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先拔除A 貨櫃電源線,將A 貨櫃移插到上開曳引車板台上準備拖離時,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高雄站維修部冷凍組技術人員簡茂林巡場時發現有異,而向代理領班馮志銘報告上情,馮志銘、簡茂林2 人即共同前往制止,陳湧錄乃卸下A 貨櫃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並將移櫃遭阻未成之上情回報予「王先生」,「水哥」得知後即指示包崑宏進行疏通,包崑宏遂於109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6067號前往高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5 區,請求簡茂林勿將上開發現曳引車私自拔電移櫃情形向公司報告,並承諾給予30萬元報酬遭拒,簡茂林將上情告知代理領班馮志銘,馮志銘再向該公司陳報後,經清查相關貨櫃結果,發現卸存在高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之B 貨櫃外觀之櫃號,已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變造為A 貨櫃之櫃號,遂通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會同高雄關人員共同執行A 貨櫃開櫃查驗,在A 貨櫃內查扣上開私菸,並扣得B 貨櫃、A 貨櫃2 只(置於高雄關櫃場內)、渠等作為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豐任使用)、0000000000號(包崑宏使用)及0000000000號(陳湧錄使用)手機計3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豐任於警詢及偵│1.被告吳豐任坦承登記為立興貿│ │ │查中之供述。 │ 易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 │ │ 係實際負責人,辯稱:立興貿│ │ │ │ 易公司是登記我名義,由朋友│ │ │ │ 「陳漢榮」出資,我受他指示│ │ │ │ 做事,我是在廟會與「陳漢榮│ │ │ │ 」認識,他主動問我職業,說│ │ │ │ 要開公司幫我賺錢,我也不知│ │ │ │ 道他為何要幫我,立興貿易公│ │ │ │ 司營收賺了錢,「陳漢榮」可│ │ │ │ 以分紅,但他在公司沒有任職│ │ │ │ ,我與他碰面二、三次,是約│ │ │ │ 在我家後面一家保安宮大廟見│ │ │ │ 面,我不曾到立興貿易公司上│ │ │ │ 班,他指示我打電話聯絡報關│ │ │ │ 行,領櫃、驗櫃後就叫我離開│ │ │ │ ,但他都沒有出面,我不知道│ │ │ │ A貨櫃內有走私香菸云云。惟 │ │ │ │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 │ │ 承:不知道「陳漢榮」真實姓│ │ │ │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找不到「│ │ │ │ 陳漢榮」等語,足見本件根本│ │ │ │ 無從找到「陳漢榮」到場對質│ │ │ │ ,已有幽靈抗辯之嫌。再者,│ │ │ │ 依被告吳豐任上開辯詞,其與│ │ │ │ 「陳漢榮」僅見過二、三次面│ │ │ │ ,然「陳漢榮」既擔任出資者│ │ │ │ ,又負責開發承接業務,遇事│ │ │ │ 卻不前往立興貿易公司內與被│ │ │ │ 告吳豐任商談,上開所辯情節│ │ │ │ ,顯有違常情,自難遽予採信│ │ │ │ 。況被告吳豐任所辯亦與被告│ │ │ │ 包崑宏所述完全不符,是其辯│ │ │ │ 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2.被告吳豐任坦承第1次於109年│ │ │ │ 7月23日、第2次於109年8月9 │ │ │ │ 日、第3次於109年8月17日, │ │ │ │ 前後共3次親自委託和物流公 │ │ │ │ 司承辦人呂可佳申報自中國大│ │ │ │ 陸地區進口白蘿蔔,第2、3次│ │ │ │ 分別進口B貨櫃、A貨櫃,其本│ │ │ │ 人有於109年8月11日親自到場│ │ │ │ 參與B貨櫃在高雄關之查驗及 │ │ │ │ 檢疫,B貨櫃於109年8月14日 │ │ │ │ 正式放行後,並未提領B貨櫃 │ │ │ │ ;A貨櫃因其未提供商業發票 │ │ │ │ 、裝箱單及提單等文件予高和│ │ │ │ 物流公司,故未完成報關之事│ │ │ │ 實。 │ ├──┼──────────┼──────────────┤ │2 │被告包崑宏於警詢、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詳109年9│ │ │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月22日警詢、調查及偵查筆錄)│ ├──┼──────────┼──────────────┤ │3 │證人陳湧錄於警詢、調│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於│ │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受「王先生」委託,│ │ │ │駕駛KY─469號曳引車欲將A貨櫃│ │ │ │拖離原本之存放位置移動至他處│ │ │ │,當場遭證人簡茂林發現制止而│ │ │ │未成功之事實。 │ ├──┼──────────┼──────────────┤ │4 │證人簡茂林於警詢及調│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 │查中之證述。 │ 於上開時、地,巡場發現證人│ │ │ │ 陳湧錄駕駛KY─469號曳引車 │ │ │ │ 欲將A貨櫃拖離原本之存放位 │ │ │ │ 置移動至他處,經證人簡茂林│ │ │ │ 、馮志銘當場制止後,證人陳│ │ │ │ 湧錄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 │ │ 於上開時、地,被告包崑宏駕│ │ │ │ 駛車牌號碼00─6067號進入高│ │ │ │ 雄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5 │ │ │ │ 區,當面請求簡茂林勿將證人│ │ │ │ 陳湧錄駕駛曳引車私自拔電移│ │ │ │ 櫃情形向公司報告,並承諾給│ │ │ │ 予30萬元報酬,證人簡茂林即│ │ │ │ 將上情告知證人馮志銘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馮志銘於警詢及調│同上 │ │ │查中之證述。 │ │ ├──┼──────────┼──────────────┤ │6 │證人呂可佳於警詢及調│1.證明被告吳豐任本人自109年7│ │ │查中之證述。 │ 月1日起,親自與高和物流公 │ │ │ │ 司聯繫被告立興貿易公司申請│ │ │ │ 自大陸地區進口白蘿蔔貨櫃報│ │ │ │ 關作業,第1次於109年7月23 │ │ │ │ 日、第2次於109年8月9日、第│ │ │ │ 3次於109年8月17日,均由被 │ │ │ │ 告吳豐任直接與證人呂可佳聯│ │ │ │ 繫,並由被告吳豐任提供報關│ │ │ │ 相關文件資料及支付報關相關│ │ │ │ 費用之事實。 │ │ │ │2.被告吳豐任以被告立興貿易公│ │ │ │ 司名義於第2、3次分別自中國│ │ │ │ 大陸地區進口B貨櫃、A貨櫃,│ │ │ │ B貨櫃於109年8月11日經高雄 │ │ │ │ 關完成查驗及檢疫,並於109 │ │ │ │ 年8月14日正式放行後,被告 │ │ │ │ 吳豐任並未領櫃,經證人呂可│ │ │ │ 佳提醒領櫃後,被告吳豐任始│ │ │ │ 委請證人呂可佳委託車行於10│ │ │ │ 9年8月19日提領B貨櫃,因B貨│ │ │ │ 櫃遭變造為A貨櫃之櫃號而無 │ │ │ │ 法提領之事實。 │ │ │ │3.證明A貨櫃因被告吳豐任未提 │ │ │ │ 供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 │ │ │ 文件予高和物流公司,故尚未│ │ │ │ 完成報關之事實。 │ ├──┼──────────┼──────────────┤ │7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證明被告吳豐任係立興貿易公司│ │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之負責人,且被告立興貿易公司│ │ │ │並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 │ │ │之事實。 │ ├──┼──────────┼──────────────┤ │8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證明於上開時、地查獲A貨櫃之 │ │ │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內容物為上開私菸之事實。 │ │ │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 │ │ │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 │ │ │ │。 │ │ ├──┼──────────┼──────────────┤ │9 │1.109年7月23日進口報│證明被告吳豐任以被告立興貿易│ │ │單(報單號碼:BC/09/│公司名義,分別於109年7月23日│ │ │418/R0438)、到貨通 │、109年8月9日、109年8月17日 │ │ │知、植物檢疫證書各1 │,前後共3次委託高和物流公司 │ │ │份。 │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白蘿蔔,第│ │ │2.B貨櫃109年8月9日進│2、3次分別進口B貨櫃、A貨櫃,│ │ │口報單(報單號碼:BC│B貨櫃於109年8月11日經高雄關 │ │ │/09/418/U0232)、到 │完成查驗及檢疫,109年8月14日│ │ │貨通知、植物檢疫證書│正式放行後並未提領,A貨櫃未 │ │ │各1份。 │完成報關之事實。 │ │ │3.A貨櫃109年8月17日 │ │ │ │提單(主提單號碼:SI│ │ │ │TRNBKA815828)到貨通│ │ │ │知、植物檢疫證書各1 │ │ │ │份。 │ │ ├──┼──────────┼──────────────┤ │10 │扣案貨櫃2只之外觀相 │證明於上開時、地,卸存在高雄│ │ │片1張(詳警卷第140頁│港第69號碼頭冷凍貨櫃區內之扣│ │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案貨櫃2只外觀之櫃號,均為A貨│ │ │單2份及扣案A貨櫃相片│櫃櫃號之事實。 │ │ │3張(詳109偵18799偵 │ │ │ │查卷頁)。 │ │ ├──┼──────────┼──────────────┤ │11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證明扣得被告等人作為聯絡工具│ │ │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豐任使│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用)、0000000000號(包崑宏使│ │ │品收據3份、扣案手機 │用)及0000000000號(陳湧錄使│ │ │相片3張。 │用)手機計3支之事實。 │ ├──┼──────────┼──────────────┤ │12 │證人呂可佳所提供其與│證明被告吳豐任本人直接與證人│ │ │被告吳豐任之LINE對話│呂可佳聯繫被告立興貿易公司申│ │ │翻拍畫面5張。 │請自大陸地區進口A貨櫃、B貨櫃│ │ │ │報關作業,由被告吳豐任提供報│ │ │ │關相關文件資料及支付報關相關│ │ │ │費用之事實。 │ ├──┼──────────┼──────────────┤ │13 │109年8月7日臺灣銀行 │證明被告立興貿易公司有支付費│ │ │高分行無摺存入憑條│用予高和物流公司之事實。 │ │ │存根影本1張。 │ │ ├──┼──────────┼──────────────┤ │14 │被告吳豐任使用之門號│證明被告吳豐任曾於109年8月14│ │ │0000000000 號通聯紀 │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 │ │錄畫面1張。 │話予包崑宏所使用之門號098328│ │ │ │4103號,其2人於案發前即已認 │ │ │ │識及取得聯絡,扣案手機為本案│ │ │ │犯罪工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豐任、包崑宏所為,係共同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被告立興貿易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而涉犯同法第49條罪嫌。被告吳豐任、包崑宏與「水哥」及「王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豐任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 支(含SIM 卡3 枚),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輸入私菸聯絡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FARSTAR KING SIZE │23,000包 │ │ ├──┼──────────┼────────┼──────┤ │2 │KING │314,000包 │ │ ├──┼──────────┼────────┼──────┤ │3 │FARSTAR ICE │52,000包 │ │ ├──┼──────────┼────────┼──────┤ │4 │BLACK DEVIL │46,500包 │ │ ├──┼──────────┼────────┼──────┤ │合計│ │435,500包 │共871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