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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祥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祥為安順機械工程行(下稱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告訴人詹玉環受雇於王神岳(王神岳所涉過失傷害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王神岳派遣告訴人至被告承攬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下稱日祥公司)分包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工地工作,負責進行4樓頂板樓梯開口混凝土搗築作業,被告為上開作業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之4樓處(4樓與4樓頂板高度約3公尺),本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未確實使告訴人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未於上開處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致告訴人於上開處所不慎踩空,自4樓頂板樓梯開口墜落至4樓與4樓頂板(高度約3公尺)間樓梯平臺,並因而受有骨盆右髖臼及右恥骨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詹玉環對被告王俊祥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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