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第923號第1132號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110年度偵字第8624號、第8653 號、第10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13411號、第13880 號、第14446號、第15066號、第15494號、第19579號、第21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得民國110年2月至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加重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方式,竊取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蔡承諺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榮得另於110年6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15之方式,毀損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陳紋甘、孫雪華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嗣經陳紋甘、孫雪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承諺、張景翔、廖宏嘉、吳榮宗、趙睿杰、邱泓彰、陳紋甘、范正昇、孫雪華、李友助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4至8頁、警五卷第3至7 頁、警六卷第3至5頁、警七卷第1至4頁、警八卷第3至5頁、警九卷第5至9頁、警十卷第3至5頁、警十一卷第3至9頁、警十二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7至11頁)、偵訊(偵二卷第75至78頁、偵三卷第55至57、87至93頁、偵四卷第65至68頁、偵五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109至111、117、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積極證據印證相符: ㈠如附表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烈明於警詢(偵一卷第19至21、22頁)、被害人吳陳庭坤於警詢(偵一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蔡承諺於警詢(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張景翔於警詢(警一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廖宏嘉於警詢(警二卷第17、18頁)、被害人洪麗香於警詢(警三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吳榮宗於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告訴人趙睿杰 於警詢(警五卷第9至10頁)、被害人夏容琇於警詢(警六 卷第7至10頁)、告訴人邱泓彰於警詢(警七卷第7至12頁)、告訴人陳紋甘於警詢(警七卷第5至6頁)、告訴人范正昇於警詢(警十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友助於警詢(警八卷第7至8頁)、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警十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陳維廷於警詢(警九卷第11至12頁)、證人陳菊花於警詢(警十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孫雪華於警詢(警十二卷第63至64頁)及偵訊(偵三卷第127頁)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一卷第23至26、27、31、33至36、 37、41、43至45、57、65頁);編號3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6 張(警一卷第19至33頁);編號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20、21、22頁);編號5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15張 (警三卷第59、61、63至77頁);編號6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警四卷第13至15、16、18、19至21、22頁);編號7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警五卷第23、27至30、31、33頁);編號8之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六卷第13至15頁);編號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13 至15、16、17頁);編號10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八卷第13至17、25至27頁);編號11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9、21 頁);編號12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十卷第37、39至51、53頁);編號13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警十一卷第23、25至33、35頁);編號14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警七卷第13至14、18頁);編號15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警十二卷第61、77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 ㈢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榮得如附表編號1、2、8 、12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越過告訴人營業處所之大門入內竊 盜,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7、11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所竊取不同被害人蔡承諺、張景翔 所有物品之竊取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惟被害人不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於同時竊 取被害人吳陳庭坤之機車車牌1面、安全帽1頂;於編號15,於同日接續以白色油漆、紅色油漆等物,朝告訴人孫雪華之居住及營業處所丟擲,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又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紋甘之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另數次朝告訴人孫雪華之居住及營業處所丟擲油漆,致令不堪用,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得、侵占如附表各編號之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搶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接案,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離婚,小孩都沒有聯絡等經濟及生活、家庭狀況(審易一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拘役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之編號2所示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編號3所示 之現金900元、包包1個及木製豬公飾品1對,如編號4所示之NIKE牌球鞋1雙、綠色購物袋1個,如編號5所示之不詳品牌 酒類2瓶,如編號6所示之現金500元,如編號7所示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如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如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如編號10所示 之毛筆2支,如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製型號標誌1個,如編號13所示之鳥籠1個及鸚鵡2隻,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車牌1面,編號2所示之MWP-8389號光陽車牌1面,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不含刀鞘)1 把,編號6所示之健保卡、身分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腰包1個、鑰匙1副4支,均已發還予各編號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59頁,警四卷第18頁;偵一 卷第3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景翔包包內之證 件、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或復刻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供被告犯就附表如編號1、2、8、12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 起子1支、美工刀1把,如編號14毀損犯罪所用之木棍1隻, 均為其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337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李賜隆、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行時│犯行地│行為態樣 │宣告刑(沒收、追│ │ │間 │點 │(新臺幣) │徵) │ ├─────┼───┼───┼─────────┼────────┤ │1(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 │審易字第79│月5日 │新興區│之螺絲起子,竊取被│竊盜罪,處有期徒│ │1號事實欄 │凌晨1 │南台路│害人林烈明所有之車│刑陸月。 │ │一㈠部分)│時前某│101號 │牌號碼MMT-9621號普│ │ │ │時許 │前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 │ │ │ │ │面(已發還)。 │ │ ├─────┼───┼───┼─────────┼────────┤ │2(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 │審易字第79│月5日 │新興區│之螺絲起子,竊取被│竊盜罪,處有期徒│ │1號事實欄 │凌晨1 │南台路│害人吳陳庭坤所有之│刑陸月。未扣案之│ │一㈡部分)│時10分│97之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全帽壹頂沒收,│ │ │許 │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面,又竊取置於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得手。嗣將上開編號│。 │ │ │ │ │1竊得之MMT-9621號 │ │ │ │ │ │車牌,懸掛在吳陳庭│ │ │ │ │ │坤之前開機車上,並│ │ │ │ │ │將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 │ │MWP-8389號車牌懸掛│ │ │ │ │ │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 │ │ │ │ │號碼MSV-5897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上,安全帽│ │ │ │ │ │則棄置他處。嗣經吳│ │ │ │ │ │陳庭坤發覺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 │ │ │ │面,並扣得前揭MWP-│ │ │ │ │ │8389號車牌1面(已 │ │ │ │ │ │發還)。 │ │ ├─────┼───┼───┼─────────┼────────┤ │3(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行經左揭地址,│黃榮得犯踰越門窗│ │審易字第92│月1日 │鳳山區│踰越告訴人蔡承諺所│竊盜罪,處有期徒│ │3號事實欄 │凌晨2 │新富路│經營「桃花梅養生館│刑陸月。未扣案之│ │一部分) │時30分│128號 │」之大門,入內徒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 │ │許 │內 │竊取店內員工告訴人│、包包壹個及木製│ │ │ │ │張景翔所有置放在櫃│豬公造型飾品壹對│ │ │ │ │檯處之包包(內有現│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金900元、證件、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融卡、存摺、印章)│宜執行沒收者,追│ │ │ │ │,及蔡承諺所有之一│徵其價額。 │ │ │ │ │對木製豬公造型飾品│ │ │ │ │ │,得手後騎乘未懸掛│ │ │ │ │ │車牌之機車逃逸。 │ │ ├─────┼───┼───┼─────────┼────────┤ │4(110年度│110年2│高雄市│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榮得犯竊盜罪,│ │審易字第11│月19日│新興區│廖宏嘉所有之NIKE牌│處有期徒刑參月,│ │32號事實欄│17時20│南華路│球鞋1雙及綠色購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㈠部分)│分許 │44之1 │袋1個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前 │ │日。未扣案之NIKE│ │ │ │ │ │牌球鞋壹雙、綠色│ │ │ │ │ │購物袋壹個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者,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5(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侵入被害人洪麗│黃榮得犯侵入住宅│ │審易字第11│月15日│三民區│香位於左揭地址之住│竊盜罪,處有期徒│ │32號事實欄│上午6 │力行路│處內,徒手竊取不詳│刑陸月。未扣案之│ │一㈡部分)│時10分│79巷30│品牌酒類2瓶與觀賞 │不詳品牌酒類貳瓶│ │ │許 │號 │用武士刀1把,得手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後為洪麗香發現而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逸,途中將竊得之上│宜執行沒收者,追│ │ │ │ │開武士刀,棄置在高│徵其價額。 │ │ │ │ │雄市三民區力行路89│ │ │ │ │ │號前(已發還)。 │ │ ├─────┼───┼───┼─────────┼────────┤ │6(110年度│110年4│高雄市│被告侵入告訴人吳榮│黃榮得犯侵入住宅│ │審易字第11│月10日│前鎮區│宗位於左揭地址之住│竊盜罪,處有期徒│ │32號事實欄│凌晨1 │瑞興街│處內,徒手竊取吳榮│刑陸月。未扣案之│ │一㈢部分)│時55分│102巷 │宗所有之腰包1個(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許前 │74號 │內有吳榮宗之健保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身分證及全聯福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中心會員卡各1張、 │執行沒收者,追徵│ │ │ │ │鑰匙4支)與現金500│其價額。 │ │ │ │ │元,嗣遭吳榮宗發現│ │ │ │ │ │而逃離現場。而黃榮│ │ │ │ │ │得離去後,將前揭腰│ │ │ │ │ │包內之證件與財物取│ │ │ │ │ │出,再放入少許零錢│ │ │ │ │ │後返回現場,將該腰│ │ │ │ │ │包丟還予吳榮宗,適│ │ │ │ │ │為據報前來員警查獲│ │ │ │ │ │,並在黃榮得身上扣│ │ │ │ │ │得吳榮宗之健保卡、│ │ │ │ │ │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 │ │ │ │ │各1張與鑰匙4支,另│ │ │ │ │ │在黃榮得騎乘之車牌│ │ │ │ │ │號碼MSV-5897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置物箱中,│ │ │ │ │ │扣得吳榮宗之身分證│ │ │ │ │ │1張(均已發還)。 │ │ ├─────┼───┼───┼─────────┼────────┤ │7(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榮得犯竊盜罪,│ │審易字第12│月10日│前鎮區│趙睿杰所有放置在車│處有期徒刑參月,│ │57號事實欄│上午4 │鎮東四│牌號碼MWL-5986號重│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㈠及附表│時55分│街與鎮│型機車上之墨綠色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一編號1之 │許 │東四街│全帽1頂。 │日。未扣案之墨綠│ │部分) │ │16 5巷│ │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 │ │口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者,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8(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 │審易字第12│月25日│小港區│之螺絲起子拆竊被害│竊盜罪,處有期徒│ │57號事實欄│凌晨3 │中安路│人夏容琇所有之車牌│刑陸月。未扣案之│ │一㈠及附表│時許 │286號 │號碼AEH-8728號普通│車牌號碼000-0000│ │一編號2之 │ │前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號車牌壹面沒收,│ │部分)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9(110年度│110年3│高雄市│被告拾獲告訴人邱泓│黃榮得犯侵占脫離│ │審易字第12│月間 │不詳處│彰放置在高雄市苓雅│本人持有物罪,科│ │57號事實欄│ │所 │區建國一路140巷25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一㈠及附表│ │ │弄77之3號6樓租屋處│,如易服勞役,以│ │一編號3之 │ │ │內、遭不詳人士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部分) │ │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壹日。未扣案之車│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牌號碼XLT-907號 │ │ │ │ │車牌1面後,將上開 │車牌壹面沒收,如│ │ │ │ │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碼MSV-5897號)上│者,追徵其價額。│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10(110年 │110年4│高雄市│被告侵入左列建物內│黃榮得犯侵入住宅│ │度審易字第│月11日│林園區│,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竊盜罪,處有期徒│ │1257號事實│上午5 │港埔二│友助之父李三清所有│刑陸月。未扣案之│ │欄一㈠及附│時22分│路111 │、置放於左列地址住│毛筆貳支沒收,如│ │表一編號4 │至29分│號 │處1樓車庫內之毛筆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部分) │許 │ │支,得手後騎乘機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懸掛車牌號碼000-│者,追徵其價額。│ │ │ │ │5897號)離去。 │ │ ├─────┼───┼───┼─────────┼────────┤ │11(110年 │110年4│高雄市│被告見被害人吳政諺│黃榮得犯竊盜罪,│ │度審易字第│月16日│三民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處有期徒刑肆月,│ │1257號事實│凌晨3 │吉林街│車牌號碼000-00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 │欄一㈠及附│時5分 │28號前│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一編號5 │許 │ │匙未拔,以該鑰匙開│日。未扣案之車牌│ │之部分) │ │ │啟前該機車電源,發│號碼995-CU R號普│ │ │ │ │動該車,而竊取之。│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者,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12(110年 │110年7│高雄市│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黃榮得犯攜帶兇器│ │度審易字第│月2日 │鼓山區│之美工刀1把,以挖 │竊盜罪,處有期徒│ │1257號事實│凌晨3 │鼓山一│割方式,竊取告訴人│刑陸月。未扣案之│ │欄一㈠及附│時6分 │路161 │范正昇所有之車牌號│鐵製型號標誌壹面│ │表一編號6 │許 │巷4號 │碼1428-QR號自小客 │沒收,如全部或一│ │之部分) │ │前 │車上鐵製「318i」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號標誌,惟因規格不│執行沒收者,追徵│ │ │ │ │符,無法裝在己使用│其價額。 │ │ │ │ │之自小客車上,遂丟│ │ │ │ │ │棄在不詳處所。 │ │ ├─────┼───┼───┼─────────┼────────┤ │13(110年 │110年7│高雄市│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榮得犯竊盜罪,│ │度審易字第│月1日 │旗津區│陳正雄所有、放置在│處有期徒刑參月,│ │1257號事實│上午8 │安順巷│鳥籠內鸚鵡2隻後離 │如易科罰金,以新│ │欄一㈠及附│時40分│65號前│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一編號7 │許 │ │ │日。未扣案之鳥籠│ │之部分) │ │ │ │壹個及鸚鵡貳隻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者,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14(110年 │110年6│高雄市│被告持木棍敲打告訴│黃榮得犯毀損他人│ │度審易字第│月26日│鳳山區│人陳紋甘使用之車牌│物品罪,處拘役肆│ │1257號事實│上午6 │保安二│號碼ZM-8013號自小 │拾日,如易科罰金│ │欄一㈡及附│時4分 │街118 │客貨車(所有人為莊│,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二編號1 │許 │號前 │金雄)前擋風玻璃,│折算壹日。 │ │之部分) │ │ │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 │ │ │ │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紋│ │ │ │ │ │甘。 │ │ ├─────┼───┼───┼─────────┼────────┤ │15(110年 │110年6│高雄市│被告將裝有①白色油│黃榮得犯毀損他人│ │度審易字第│月15日│三民區│漆之塑膠袋、②紅色│物品罪,處拘役肆│ │1257號事實│①上午│天津街│油漆之鐵罐、③紅色│拾日,如易科罰金│ │欄一㈡及附│5時43 │59號 │油漆之玻璃罐,於同│,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二編號2 │分許、│ │一日之①、②、③時│折算壹日。 │ │之部分) │②22時│ │間點,朝告訴人孫雪│ │ │ │22分許│ │華位於左列地址之居│ │ │ │、③5 │ │住、營業處所丟擲,│ │ │ │時50分│ │致該處大門玻璃、地│ │ │ │許 │ │面和牆面喪失美觀及│ │ │ │ │ │保護效用,足以生損│ │ │ │ │ │害於孫雪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