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元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永元及告訴人王彥貴分別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與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先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5號碼頭前,自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下車後手持大型開口扳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告訴人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欲拿取手機蒐證及報案,被告則將大型開口扳手放回其車上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8分34秒,在上開處所,徒手推擠、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9*3 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