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勝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3 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致電姚品丞,先後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名義及「報案中心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佯稱姚品丞積欠電信費用云云,指示其按165 數字鍵後,轉由自稱報案中心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佯稱姚品丞涉嫌洗錢案、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姚品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股票售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再次致電並指示姚品丞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姚品丞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同日上午 9時14分許,由自稱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姚品丞,指示姚品丞前往統一超商輸入i-bon 代碼,列印「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之偽造公文書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東急屋百貨」前,將上開款項交予假冒「李志威專員」之張家勝。得手後,張家勝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3 萬元,作為報酬。嗣姚品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品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10頁,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4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品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各1 紙(見偵卷第145 、147 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 份(見警卷第26至4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姚品丞列印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已達使社會大眾混淆其真實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所謂「法院公證款收據」是否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亦不問上開印文所表彰之機構、公務員是否存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被害人姚品丞接收i-bon 代碼,將該文書自雲端列印之方式向被害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屬此舉實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假冒「李志威專員」、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張家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5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 107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姚品丞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在家中休養,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被害人姚品丞接收i-bon 代碼列印出後持有,已難認尚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該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 24 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 萬元,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院卷第10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綠色襯衫、米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 件、白色帽子1 頂、黑色斜背包1 個、吳寶春麵包袋紙店1 只、黑色白底球鞋1 雙,分別係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之物及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