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張曜勛 李建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建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許,與任職高雄市○○區○○路0號之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九易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曜勛(原名張哲豪),因殯葬生意起生糾紛,李建逸竟基於恐嚇危安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翌(14)日12時10分許,至九易公司上開地址,持燃燒之煙霧彈朝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內丟擲,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九易公司員工張曜勛、告訴人林子傑、陳江榮、蔡為駿、張峻瑋、郭永寧,致張曜勛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兼告訴人林子傑、被告張曜勛等人見狀追出將欲逃離現場李建逸逮捕,被告兼告訴人李建逸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子傑頭部,致林子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張曜勛、林子傑、陳江榮等人趨前憑藉人數優勢將李建逸壓制在地,被告張曜勛、被告兼告訴人林子傑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曜勛出拳毆 打李建逸頭部,林子傑則以腳踹踢李建逸小腿部,李建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後頸、雙手肘、雙膝、右臀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互相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建逸業於110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曜勛與被告林子傑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子傑同於110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建逸之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李建逸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