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川傑
- 被告劉清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宏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載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顏浚財所經營之「八方雲集鼎中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1支,剪斷顏浚財放置在店門口之儲藏櫃鎖 頭後,竊取顏浚財所有並放置在儲藏櫃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50元、SAMSUNG平板電腦(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及LENOVO平板電腦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零錢花 用殆盡。 二、劉清宏竊得顏浚財前開含行動電話晶片卡之平板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知悉未徵得顏浚財同意或授權,將顏浚財申請之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自平板電腦取出後,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分別於110年4月9日上午6時13分56秒,及自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9分54秒起至同日上午7時25分7秒止,高雄市三民區鼎和街45巷巷口,冒充顏浚財本人輸入簡訊驗證等指令,進行前開門號與其使用之Apple帳號綁定,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偽造顏浚財同意在Google Play或iTunes Store消費, 以前揭門號電信帳單為支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各傳輸至Google Play、iTunes Store行使,使Ggoogle Play 、iTunes Store、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是顏浚財願意在該門號電信帳單購買前揭商品之費用,因而將【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計入以顏浚財名義申請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費用內,以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950元,足以生損害於顏浚財、Google Play、iTunes Store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顏浚財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之消費簡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顏浚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清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浚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採證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顏浚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7月9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29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 料1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1張、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 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清宏對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對於事實欄二中,各在Google Play、iTunes Store兩處網路商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在上開網路商店輸入前揭門號電信帳單等資料,復將該等資料之電磁記錄上傳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7次 在iTunes Store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中,兩次犯行,各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2次)、4月(3次)、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5 日入監執行殘行,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因持破壞剪竊取顏浚財之財物,並將顏浚財所申辦之晶片卡插入其行動電話中,冒充顏浚財輸入指令等資料,在網路商店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兼衡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藏匿人犯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顏浚財達成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7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與顏浚財乙節, 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再者,被告於Google Play、iTunes Store獲取之不法所得有異,應予 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二、三2罪,侵害之法益、被害人 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僅1小時,刑罰累加因素較低,故定 如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中,竊得450元;另於事實欄二中,不法利 益共15,950元,是以本案合計16,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業與顏浚財達成調解,但迄今仍未履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實際清償顏浚財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 ㈡、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均已返還與顏浚財,有顏浚財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業經被告丟棄乙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該破壞剪雖係被告所有,但未扣案,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破壞剪,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7月9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29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9頁,起 訴書附表有誤載,已更正如下列時間)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商店 │ 訂單編號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110年4月9日上 │Google Play │Z000000000│1,060元 │ │ │午6時13分56秒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二 │110年4月9日上 │iTunes Store│MTV6S4726L│570元 │ │ │午7時19分54秒 │ │ │ │ ├──┼───────┼──────┼─────┼─────┤ │ 三 │110年4月9日上 │iTunes Store│MTV6S47D1V│3,290元 │ │ │午7時22分15秒 │ │ │ │ ├──┼───────┼──────┼─────┼─────┤ │ 四 │110年4月9日上 │iTunes Store│MTV6S47FM7│3,290元 │ │ │午7時22分38秒 │ │ │ │ ├──┼───────┼──────┼─────┼─────┤ │ 五 │110年4月9日上 │iTunes Store│MTV6S47H3G│3,290元 │ │ │午7時22分59秒 │ │ │ │ ├──┼───────┼──────┼─────┼─────┤ │ 六 │110年4月9日上 │iTunes Store│MTV6S47JZ3│3,290元 │ │ │午7時23分25秒 │ │ │ │ ├──┼───────┼──────┼─────┼─────┤ │ 七 │110年4月9日上 │iTunes Store│MTV6S47NDG│990元 │ │ │午7時24分17秒 │ │ │ │ ├──┼───────┼──────┼─────┼─────┤ │ 八 │110年4月9日上 │iTunes Store│MTV6S47TJK│170元 │ │ │午7時25分7秒 │ │ │ │ └──┴───────┴──────┴─────┴─────┘ 【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劉清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被告於Google Play │劉清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交易之事實,即【附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一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被告於iTunes Store │劉清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交易之事實,即【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二至八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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