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峻 許國峰 陳恣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 第10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國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恣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峻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勤技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勤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國峰為國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之股東,陳恣俞為許國峰之配偶,亦為國恩公司負責人李偉邦同父異母之胞妹。李東峻、許國峰、陳恣俞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恣俞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李偉邦表示欲向國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偉邦同意後,將國恩公司之帳戶存摺 、印鑑章交予陳恣俞,陳恣俞即於109年9月22日,自國恩公司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國恩公司台新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以許國峰、李東峻為存款人,存款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臨櫃將該100萬元存入勤技科技 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勤技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內,以供股款繳納之用,並推由許國峰以該勤技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怡雅,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示股款確實收足等情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再由陳恣俞於同年月26日,自勤技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提領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匯回國恩公司台新帳戶,而返還借款予國恩公司,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9日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峻、許國峰、陳恣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峻於調詢(偵卷第10至13頁)、偵訊(偵卷第132至1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69、73頁)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國峰於調詢(偵卷第30至33頁)、偵訊(偵卷第131至1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69、73頁);被告陳恣俞於調詢(偵卷第50至54頁)、偵訊(偵卷第131至1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69、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勤技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租賃契約書、王怡雅會計師出具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72、73至74、75至76、77 至78、79、80、81、82、83至85、86頁)、勤技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恩公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9月26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份、109年9月22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活期取款憑條2份 、109年9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份(偵卷第88 至89、90至93、94至95、97至103、104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 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繳納不實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繳納不實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 認定。查被告李東峻為「勤技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許國峰、陳恣俞雖非「勤技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李東峻共同實行犯罪,其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 別以正犯論。 ㈡核被告李東峻、許國峰、陳恣俞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東峻、許國峰、陳恣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 情之李偉邦提供國恩公司台新帳戶、會計師王怡雅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明知 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 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製造已收足公司設 立登記應收股款之假象,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李東峻、許國峰合作設立勤技公司,惡性稍重,被告陳恣俞惡性稍輕。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李東峻自陳學歷科大研究所在學,現從事電子半導體封裝業材料及設備零件買賣,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被告許國峰自陳學歷海專畢業,現從事電子半導體封裝業材料及設備零件買賣,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被告陳恣俞自陳學歷科大五專部畢業,現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2萬 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 卷第5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