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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施君蓉

  • 當事人
    麥承峻(原名:麥綸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承峻(原名麥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承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麥承峻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相關商品可與人買賣,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Mobile01」論壇(即小惡魔論壇)之網頁,以「maxkstw 」帳號(起訴書記載為「maxktw」帳號,已更正),刊登欲出售「iPad Air 2(64GB、4G)」5 臺平板電腦、「IPHONE(64GB、金色)」12臺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適梁承志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並要求梁承志需同時至露天拍賣網站下標云云,致梁承志陷於錯誤,依麥承峻指示,以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ay0917 」向麥承峻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inbenson 」下標後,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8 月31日、9 月1 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 元至不知情之其母潘綵悅(原名潘盈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 二、麥承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前某日,在上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inbenson 」刊登販售「IPHONE6S(64GB)」2 支、「IPHONE6Splus(64GB)」2 支、「IPHONE6plus (64GB)」2 支、「IPHONE6 (64GB)」2 支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適蔡勝宏、蔡榮煌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致蔡勝宏、蔡榮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1月16日,共計匯款17萬5,000 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三、惟麥承峻嗣後未依約出貨,梁承志、蔡勝宏及蔡榮煌因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麥承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承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1、99、105 頁),核與告訴人梁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162 頁)、告訴人蔡榮煌及被害人蔡勝宏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警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潘綵悅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 至7 、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梁承志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蔡勝宏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潘綵悅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15時38分許、11月16日15時1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 日函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1日函文、GOOGLE地圖、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露安105 法字第496 號函、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 、7 至9 、12、13、17至19頁、警二卷第18至20、22至24頁、偵二卷第117 至135 、139 至143 、146 至159 頁、偵三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收取告訴人梁承志、蔡榮煌及被害人蔡勝宏陸續匯款受騙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二、就事實欄二: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以一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蔡榮煌及被害人蔡勝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資金周轉而貪圖不法利益,於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及對被害人施詐方式以詐取金錢花用,造成告訴人梁承志、蔡榮煌及被害人蔡勝宏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詐取金錢數額,併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 至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詐得之款項為30萬5,000 元,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梁承志5 萬元,賠償告訴人梁承志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梁承志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警二卷第14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事實一之25萬5,000 元(計算式:30萬5,000 元-5 萬元=25萬5,000 元)、事實欄二之17萬5,000 元均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主文欄 │ │號│ 犯罪事實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事實欄一 │麥承峻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參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麥承峻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貳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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