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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馭鵬」、「陳新郎」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偽造之「李馭鵬」簽名參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偽造之「陳新郎」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收取貨款金額或退貨物品」欄、附表二「持有貨品」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孟財於民國96年3月7日,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玖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玖浲公司,負責人蔡勝興,已歇業),應徵司機工作,因李孟財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李馭鵬」之名義應徵,並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李馭鵬」舊式、新式國民身分證,供玖浲公司影印留存,並於新進人員履歷表資料欄上偽造「李馭鵬」簽名2枚,藉以冒用「李馭鵬」名義應徵司機工作;另因玖浲公司要求提供保證人,李馭鵬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姊夫「陳新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職員保證書上保證人欄位偽造「陳新郎」之簽名1枚,並蓋用偽造李馭鵬、陳新郎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陳新郎願意擔任李孟財之保證人後,交付玖浲公司留存而行使之。

二、李孟財於96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任職於玖浲公司,負責代送貨物、收受貨款、開發客戶等業務。詎李孟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於當日或該日過後某日)、或利用收受附表一所示店家支付貨款或退貨物品之機會,或利用持有玖浲公司所有貨物之便,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偽造店家叫貨單據交付玖浲公司之際,將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貨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玖浲公司發現帳目有異,經玖浲公司與店家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玖浲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一卷第24、25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理時(審訴緝卷第87、115、131、1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敏惠於偵訊(他字卷第71、72頁,偵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35、66至67頁)、證人陳新郎於偵訊(偵一卷第50、51頁,偵三卷第48、49頁)、證人李玉理於偵訊(偵三卷第47至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玖浲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職員保證書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4、7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他字卷第12頁)、告訴代理人尤敏惠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遭侵占貨款、貨物單據影本1份(偵一卷第45至47頁)、承諾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9、10頁)、被告應徵工作時提供之「李馭鵬」舊式、新式身分證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5、6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0014號函(偵三卷第7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336條均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又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法條內容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被告本件行使偽造身分證犯行,係於96年3月7日即戶籍法第75條公布生效、施行之前,所為自與前開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規定無涉。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李馭鵬」舊式、新式國民身分證應徵司機工作、持「陳新郎」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保證人,並分別偽造上開2人署押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應徵司機工作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或退貨物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手段相同,主觀上復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被害人李馭鵬國民身分證、陳新郎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冒名應徵司機工作得逞;另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持有貨品之機會,將如附表一、二之貨款及貨品侵占入己。被告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李馭鵬、陳新郎、玖浲公司,且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刑之宣告(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清潔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8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審訴緝卷第145至14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沒收、追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輛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持續時間、所生損害等情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利用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退貨物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玖浲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職員保證書文件上,偽造李馭鵬之簽名3枚、陳新郎之簽名1枚,並偽造2人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被告偽刻「李馭鵬」、「陳新郎」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未扣案之偽造「李馭鵬」舊式、新式國民身分證各1張、均為被告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偽造之舊式、新式國民身分證各1張,均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迄查無去向,再衡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96年3月間,迄今已隔14年之久,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店名            │收取貨款金額(新臺│
│    │            │                │幣)或退貨物品    │
├──┼──────┼────────┼─────────┤
│ 1  │96年2 月26日│小胡同小吃店    │5,392元           │
├──┼──────┼────────┼─────────┤
│ 2  │96年2 月26日│小胡同小吃店    │3,210元           │
├──┼──────┼────────┼─────────┤
│ 3  │96年3 月1 日│竹軒小吃部      │3,392元           │
├──┼──────┼────────┼─────────┤
│ 4  │96年3 月2 日│竹軒小吃部      │富仕達生啤酒2桶( │
│    │            │                │價值6,400元)     │
├──┼──────┼────────┼─────────┤
│ 5  │96年3 月7 日│喜來樂小吃店    │3,338元           │
├──┼──────┼────────┼─────────┤
│ 6  │96年3 月7 日│喜來樂小吃店    │2,280元           │
├──┼──────┼────────┼─────────┤
│ 7  │96年3 月9 日│喜來樂小吃店    │海尼根啤酒1箱(價 │
│    │            │                │值440元)         │
├──┼──────┼────────┼─────────┤
│ 8  │96年3 月10日│喜來樂小吃店    │760元             │
├──┼──────┼────────┼─────────┤
│ 9  │96年3 月10日│喜來樂小吃店    │3,654元           │
├──┼──────┼────────┼─────────┤
│ 10 │96年3 月10日│竹軒小吃部      │2,254元           │
├──┼──────┼────────┼─────────┤
│ 11 │96年3 月10日│王品山羊肉小吃店│4,200元           │
├──┼──────┼────────┼─────────┤
│ 12 │96年3 月10日│飛揚KTV         │4,800元           │
├──┼──────┼────────┼─────────┤
│ 13 │96年3 月12日│喜來樂小吃店    │2,570元           │
├──┼──────┼────────┼─────────┤
│ 14 │96年3 月16日│竹軒小吃部      │2,400元           │
├──┼──────┼────────┼─────────┤
│ 15 │96年3 月16日│金香館火鍋店    │5,048元           │
├──┼──────┼────────┼─────────┤
│ 16 │96年3 月19日│竹軒小吃部      │3,600元           │
├──┼──────┼────────┼─────────┤
│ 17 │96年3 月19日│阿福小吃店      │2,690元           │
├──┼──────┼────────┼─────────┤
│ 18 │96年3 月19日│阿福小吃店      │2,640元           │
├──┼──────┼────────┼─────────┤
│ 19 │96年3 月20日│王品山羊肉小吃店│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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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3 月21日│喜來樂小吃店    │2,422元           │
├──┼──────┼────────┼─────────┤
│ 21 │96年3 月22日│紳多利PUB       │4,800元           │
├──┼──────┼────────┼─────────┤
│ 22 │96年3 月22日│益生魚片小吃店  │6,260元           │
├──┼──────┼────────┼─────────┤
│ 23 │96年3 月23日│紳多利PUB       │4,800元           │
├──┼──────┼────────┼─────────┤
│ 24 │96年3 月23日│飛揚KTV         │4,800元           │
├──┼──────┼────────┼─────────┤
│ 25 │96年3 月24日│竹軒小吃部      │3,920元           │
├──┼──────┼────────┼─────────┤
│ 26 │96年3 月28日│竹軒小吃部      │3,700元           │
├──┼──────┼────────┼─────────┤
│ 27 │96年3 月28日│紳多利PUB       │2,400元           │
├──┼──────┼────────┼─────────┤
│ 28 │96年3 月29日│喜來樂小吃店    │1,424元           │
├──┼──────┼────────┼─────────┤
│ 29 │96年3 月30日│紳多利PUB       │4,800元           │
├──┼──────┼────────┼─────────┤
│ 30 │96年3 月30日│竹軒小吃部      │810元             │
├──┼──────┼────────┼─────────┤
│ 31 │96年3 月30日│王品山羊肉小吃店│2,520元           │
├──┼──────┼────────┼─────────┤
│ 32 │96年4 月2 日│喜來樂小吃店    │626元             │
├──┼──────┼────────┼─────────┤
│ 33 │96年4 月2 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668元             │
├──┼──────┼────────┼─────────┤
│ 34 │96年4 月3 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3,158元           │
├──┼──────┼────────┼─────────┤
│ 35 │96年4 月4 日│喜來樂小吃店    │450元             │
├──┼──────┼────────┼─────────┤
│ 36 │96年4 月6 日│喜來樂小吃店    │3,436元           │
├──┼──────┼────────┼─────────┤
│ 37 │96年4 月6 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2,444元           │
├──┼──────┼────────┼─────────┤
│ 38 │96年4 月7 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2,708元           │
├──┼──────┼────────┼─────────┤
│ 39 │96年4 月7 日│蘋果香小吃店    │3,328元           │
├──┼──────┼────────┼─────────┤
│ 40 │96年4 月9 日│喜來樂小吃店    │870元             │
├──┼──────┼────────┼─────────┤
│ 41 │96年4 月9 日│喜來樂小吃店    │2,004元           │
├──┼──────┼────────┼─────────┤
│ 42 │96年4 月9 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524元             │
├──┼──────┼────────┼─────────┤
│ 43 │96年4 月10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1,868元           │
├──┼──────┼────────┼─────────┤
│ 44 │96年4 月11日│蘋果香小吃店    │2,758元           │
├──┼──────┼────────┼─────────┤
│ 45 │96年4 月12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740元             │
├──┼──────┼────────┼─────────┤
│ 46 │96年4 月13日│藍色精靈小吃店  │3,108元           │
├──┼──────┼────────┼─────────┤
│ 47 │96年4 月14日│美美小吃部      │8,400元           │
├──┼──────┼────────┼─────────┤
│ 48 │96年4 月18日│喜來樂小吃店    │900元             │
├──┼──────┼────────┼─────────┤
│ 49 │96年4 月24日│招蜂引蝶小吃部  │1,500元           │
├──┼──────┼────────┼─────────┤
│ 50 │96年4 月27日│美美小吃部      │8,600元           │
├──┼──────┼────────┼─────────┤
│ 51 │96年5 月2 日│越亮小吃部      │8,600元           │
├──┼──────┼────────┼─────────┤
│ 52 │96年5 月8 日│越南辣妹小吃部  │8,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店名            │持有貨品(價值:新臺幣)    │
├──┼──────┼────────┼──────────────┤
│ 1  │96年3 月30日│金鵝肉鵝肉店    │富仕達生啤酒1桶(4,800元)  │
├──┼──────┼────────┼──────────────┤
│ 2  │96年4 月4 日│金鵝肉鵝肉店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3  │96年4 月4 日│鵝老大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4  │96年4 月4 日│唐寧苑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5  │96年4 月4 日│成都1 號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6  │96年4 月4 日│昌泰小吃店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7  │96年4 月4 日│東港生魚片小吃店│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8  │96年4 月10日│王味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9  │96年4 月10日│阿國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
│ 10 │96年4 月10日│禎美小吃店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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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4 月16日│旗津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2箱(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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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4 月16日│王品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2箱(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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