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6、12457、24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黃文勇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詐欺等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文勇所犯詐欺等罪嫌(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黃文勇被訴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其所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北地院,有二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犯罪手法及犯罪參與模式上均極為類似,時間亦相近,已可認定二案待調查之證據將高度雷同,如合併審理,將可避免重複調查共通或相關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以維訴訟經濟。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於臺北地院開庭時,承辦法官有說要發文給法院將其所涉案件併到臺北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臺北地院承審股嗣亦發文予本院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慎股承辦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詐欺等案件,如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或是相牽連案件,請移送併辦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爰以裁定將本案黃文勇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移送於臺北地院合併審判。至同案其餘被告楊岦晟、廖育輝、邱奕豪被訴部分(詳見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與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