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林明慧
- 被告陳大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光晨」署名各壹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大志於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極光」、「藍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極光」、「藍天」等人所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極光」、「藍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以該印章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向邵靜蘭、陳士瑜之母親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不知情之曹明憲(曹明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6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280 、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並於109 年10月6 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自稱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光晨」之陳大志收受,陳大志則將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尚有不詳之人偽簽之「葉光晨」署名1 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交給曹明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光晨」、曹明憲,而陳大志自所收取款項內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邵靜蘭、陳士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大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1、4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曹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邵靜蘭、陳士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50、77至79、97至99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5至35、39至40、51至73、81至84、101 、103 、11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極光」、「藍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曹明憲提領詐欺所得,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事實欄所示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同一日所犯)、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雖非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文書,既已交付予證人曹明憲以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光晨」署名各1 枚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乃其自所收取贓款中拿取(見偵卷第50頁),應是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中的一部分,且至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就該5,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前開自承取得之報酬後之餘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後之餘款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邵靜蘭│於109 年10月4 日16時│109 年10月6 │20萬元 │曹明憲所申│109 年10│中國信託銀│20萬元 │ │ │ │5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日12時45分 │ │設之中國信│月6 日13│行鳳山分行│ │ │ │ │邵靜蘭,並假冒其姪子│ │ │託銀行帳號│時39分 │(高雄市鳳│ │ │ │ │向邵靜蘭謊稱:急需給│ │ │000-000000│ │山區中山路│ │ │ │ │付貨款而欲借錢云云,│ │ │203342號帳│ │85之1 號)│ │ │ │ │致邵靜蘭陷於錯誤而於│ │ │戶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2 │陳士瑜│於109 年10月4 日14時│109 年10月6 │10萬元 │曹明憲所申│109 年10│玉山銀行鳳│15萬元 │ │ │ │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日12時15分 │ │設之玉山銀│月6 日13│山分行(高│ │ │ │ │士瑜母親蘇秀美,並假├──────┼─────┤行帳號808-│時50分49│雄市鳳山區│ │ │ │ │冒蘇秀美姪子向蘇秀美│109 年10月6 │5萬元 │0000000000│秒 │五甲一路10│ │ │ │ │謊稱:需要借錢云云,│日12時17分 │ │271 號帳戶│ │0 號) │ │ │ │ │致蘇秀美陷於錯誤而指│ │ │ │ │ │ │ │ │ │示陳士瑜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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