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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721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0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仲源與蘇垣齊(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加入自稱「陳志文(暱稱:旺旺休)」(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陳志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黃仲源、蘇垣齊依「陳志文」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持至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悉數交予「陳志文」,再由「陳志文」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黃仲源則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35 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維真、賴柔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垣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真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賴柔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案外人楊瑞承郵局帳戶明細表1 紙、告訴人張維真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6 張、告訴人賴柔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賴柔帆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5 張、玉山銀行109 年8 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377號函檢附之楊瑞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與明細表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詐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蘇垣齊、「陳志文」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駕車搭載蘇垣齊於密接之時間分次領取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維真所匯款項部分,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而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與檢察官原本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10 號)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前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之半數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93號卷第129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535 元(計算式:60,000+40,000+30,000+39,000 =169,000 ;169,000×3%÷2 =2,53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金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主文            │
│    │      │                  │                    │與方式                  │                │
├──┼───┼─────────┼──────────┼────────────┼────────┤
│1   │張維真│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蘇垣齊依「陳志文」之指示│黃仲源犯三人以上│
│    │      │於109 年5 月16日下│3 時56分、3 時58分許│,於109 年5 月16日中午12│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午2 時43分許起,佯│,分別轉帳4 萬9,987 │時許,先至黑貓宅急便鳳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裝係「MOMO購物網」│元、4 萬9,989 元至楊│營業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月。            │
│    │      │會計、銀行行員,撥│瑞承名下中華郵政彰化│一路空軍一號營業所領取包│                │
│    │      │打電話予張維真,向│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裹,而取得楊瑞承左揭「中│                │
│    │      │其佯稱:因購物網公│228214號帳戶(移送併│華郵政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
│    │      │司內部操作錯誤,需│辦部分)。另於同日下│提款卡後,再搭乘黃仲源駕│                │
│    │      │張維真依指示操作網│午4 時33分、4 時36分│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路銀行以刷退款項云│許,分別轉帳4 萬9,98│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                │
│    │      │云,致張維真陷於錯│8 元、3 萬0,123 元至│博愛一路28號「中華郵政高│                │
│    │      │誤,而以網路轉帳方│楊瑞承名下玉山銀行帳│雄站後郵局」自動提款機,│                │
│    │      │式,轉帳右揭金額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4 時│                │
│    │      │楊瑞承右揭帳戶。  │戶(本案部分)。    │4 分許,分次提領楊瑞承左│                │
│    │      │                  │                    │揭「中華郵政彰化南郭郵局│                │
│    │      │                  │                    │」帳戶內之金額6 萬元、4 │                │
│    │      │                  │                    │萬元。蘇垣齊另依「陳志文│                │
│    │      │                  │                    │」之指示,於左揭張維真轉│                │
│    │      │                  │                    │帳前之同日稍早,先至高雄│                │
│    │      │                  │                    │市路竹區大嘴鳥貨運營業所│                │
│    │      │                  │                    │領取包裹,而取得楊瑞承左│                │
│    │      │                  │                    │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                    │後,再搭乘黃仲源駕駛之上│                │
│    │      │                  │                    │開車輛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                │
│    │      │                  │                    │一路476 號「玉山銀行後庄│                │
│    │      │                  │                    │分行」自動提款機,於同日│                │
│    │      │                  │                    │下午4 時54分許,提領楊瑞│                │
│    │      │                  │                    │承左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之金額3 萬元。          │                │
├──┼───┼─────────┼──────────┼────────────┼────────┤
│2   │賴柔帆│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蘇垣齊依「陳志文」之指示│黃仲源犯三人以上│
│    │      │於109 年5 月16日下│4 時10分、4 時14分許│,於109 年5 月16日中午12│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午2 時50分許起,佯│,分別轉帳1 萬3,723 │時許,先至黑貓宅急便鳳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裝係「MOMO購物網」│元、2 萬5,523 元至楊│營業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月。            │
│    │      │、「中國信託銀行」│瑞承名下中華郵政彰化│一路空軍一號營業所領取包│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裹,而取得楊瑞承左揭帳戶│                │
│    │      │柔帆,向其佯稱:因│228214號帳戶。      │提款卡後,再搭乘黃仲源駕│                │
│    │      │購物網公司工讀生資│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料輸入錯誤,需賴柔│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                │
│    │      │帆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青年路二段634 、636 號「│                │
│    │      │行以取消請款云云,│                    │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自動│                │
│    │      │致賴柔帆陷於錯誤,│                    │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 時27│                │
│    │      │而以網路轉帳方式,│                    │分許,提領楊瑞承左揭帳戶│                │
│    │      │轉帳右揭金額至楊瑞│                    │內之金額3 萬9,000 元。  │                │
│    │      │承右揭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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