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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莊維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秀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經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所附負擔,於109 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僅曾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之109 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 元後,迄今便未曾再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乙節,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受刑人復於110 年3 月3 日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供稱:大約在109 年11月時,告訴人欲強制執行我哥哥李勝宏的財產,我認為我緩刑所付的錢,與告訴人對我哥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同,才自己跟告訴人表示請伊去請求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但我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緩刑條件,我會再把給付109 年12月、110 年1 月及2 月部分款項之證明陳報到院等語。惟受刑人於庭後仍分文未給付告訴人,業同前述,本院嗣於110 年7 月15日發函要求受刑人提出上開相關匯款證明,受刑人亦均置之不理,復衡諸受刑人甚連附表所示應於109 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之緩刑條件亦未履行,均實難認受刑人有何其所稱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誠意。

(三)至受刑人認告訴人因另對受刑人胞兄李勝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重複清償之疑慮等情。經查:告訴人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所載、受刑人藉李勝宏名義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請求對李勝宏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告訴人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勝宏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李勝宏對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復自110 年7 月起按月扣押李勝宏之4,600 元薪資債權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964 號支付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10 年7 月11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辰字第1496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對李勝宏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與本件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即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之債權,本質上應具同一性。惟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既係扣押李勝宏之薪資債權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而非自受刑人之財產給付清償,故能否逕將李勝宏之薪資債權所抵償部分,視同係受刑人依本件緩刑條件所給付之款項,尚非無疑;況上開扣押李勝宏之薪資債權,僅能使告訴人按月受償4,600 元,與本件附表所示命受刑人應按月給付告訴人8,000 元之金額差距非微,是均難憑此遽認受刑人已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而告訴人執上開借貸債權向李勝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非受刑人得拒絕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

(四)基於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本件緩刑宣告,理應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卻未積極履行完成,經通知後仍無正當事由即故意拒絕遵期履行,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緩刑條件(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給付日期分別│
│為:                                                    │
│(一)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二)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惟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
│    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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