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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鳳岐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紹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9號、第2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及辯護人雖先後於同年4月18日、19日具狀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均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限仍未補正,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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