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陳彥霖
- 被告黃政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尤秀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尤秀嫆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旁之土地上(即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坐落有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所興建之施工中建案「名港首席」之透天房屋數棟。被告明知鴻展公司已就系爭建物周圍之排水工程完善施工,且該建物之地下室滲水牆面未與鴻展公司施作之建案相鄰接,而與鴻展公司施工無關,竟因不滿鴻展公司派工修繕後仍未改善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前之某時,在系爭建物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二樓陽台處,懸掛寫有「無良建商,破壞排水系統置之不理」文字之布條(「破壞排水系統置之不理」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毀損鴻展公司之商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舉證證明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 條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鴻展公司函文、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與現場布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懸掛上開布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我只是在陳述鴻展公司施工過程中破壞排水溝,並造成我家地下室漏水的事實;我與鴻展公司協調數次,但對方每次都拖延幾個禮拜,有時講了也沒有回應,我是要透過懸掛布條,使鴻展公司出面處理上開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尤秀嫆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旁之土地上坐落告訴人鴻展公司所興建之施工中建案「名港首席」之透天房屋數棟;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前某時,在系爭建物上懸掛寫有「無良建商,破壞排水系統置之不理」文字之布條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3至24頁、第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尤秀嫆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並有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6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004200 號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布條照片、建物滲漏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6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472500 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表與建物位置圖、施工公告牌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17頁、第21至27頁、第49至77頁;院卷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物,確有因告訴人鴻展公司施作上開建案工程時,導致該建物旁排水溝遭受毀壞,並有滲漏水等情形,而被告向里長乙○○反應上情後,經里長乙○○偕同鴻展公司人員、被告會同協調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港后里里長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建案和系爭建物均位於港后里,該建案施工過程中,被告有來向我反應他家排水管被建商敲破,我有到現場工地察看,排水管確實有遭到挖壞,水也被堵住,我有把這件事情告知建商的工地主任,他們說要立即去改善排水溝,我也忘記建商派了誰來處理,因為他們的監工換了好多人,他們現場工地主任有口頭承諾說會幫忙把水溝修繕好;另外有一次是被告叫我去他家地下室看施工導致之滲漏水情形,我過去地下室看,確實有滲水狀況;被告和建商一直無法解決問題,因為雙方有各自的看法;我從第一次會同被告和建設公司到現場勘查開始,一直到後續處理過程,被告都一直反應地下室會滲水,這持續反應的期間將近一年等語(見院卷第53至59頁),並有系爭建物旁之排水溝與滲漏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85至87頁、第99至101 頁),足認被告所稱其居住之系爭建物於上開建案施工過程,受有排水溝毀壞與建物滲漏水損害,且經多次向告訴人鴻展公司反應未果等語,應非子虛。 ㈢再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曾就系爭建物因上開建案施工之問題,經被告陳情後,進而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公會至現場勘查,依該會作成之勘查紀錄表指出:「事件陳述:該址旁自二年前進行透天房屋興建,因工程施工不當,造成陳情人住家地下室滲水,建設公司(鴻展)雖陸續協助處理,卻不完善,且告知認為是陳情人住家房屋老舊問題,非施工不當造成之鄰損問題,請鑑定師做鑑定,費用卻要求陳情人支付,陳情人要求局處介入協助查處並電覆陳情人;處置方式:查看現場排水情形,靠港順街22號牆邊之A 水溝已被破壞阻塞不通,而C 水溝前段陳情人說明建商有用紅磚擋水,故漏水情形應是由於水溝不通,以致溢流滲入22號之地下室;建議事項:請鄰房施工單位設法將A 排水溝與C 排水溝連結通順,並應處理使排水不再流入以挖壞之A 排水溝內,使溝水能從C 排水溝流出至路邊公共排水溝,可能會解決滲水問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6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472500 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表為佐(見警卷第71至75頁),益見上開建案確有於施工過程阻塞排水溝,致溝水溢流至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導致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情事,是被告所指上情,確屬有據。 ㈣再參以證人即里長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掛布條,被告說下雨的時候地下室都會滲水,對方一直都沒有幫他處理,他覺得心中不舒服,他說他只有一個訴求,只要幫他趕快把滲水問題處理好就好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懸掛上開布條之用意,乃在於催促迫使告訴人鴻展公司積極出面處理施工過程中產生之排水溝損壞與滲漏水問題,尚非意在無端謾罵告訴人鴻展公司,自不得徒憑被告所掛布條上之負面用語,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等語,應屬可採。 ㈣準此,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發表之內容並非毫無緣由任意提出,乃係依據其與告訴人鴻展公司間就上開建案施工期間所造成排水溝損毀與滲漏水等問題,所多次接觸之親身經歷,進而針對告訴人鴻展公司對於施工期間鄰損之處理經過,提出自身感受與評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被告所用之言與不當,足令告訴人鴻展公司感受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所述並非杜撰之子虛烏有之事,仍與公然侮辱所欲規範處罰之抽象謾罵有間,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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