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7 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駿逸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蔡鳳元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瓶線之方式竊取甲車電瓶2 顆(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以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㈡於110年4月4日3時27分許,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慶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所有、由慶橋公司副廠長楊明寬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瓶線之方式竊取乙車電瓶1顆(價值4200元)得手後離去,並以4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㈢於110年4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後門停車場內,見安榮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榮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富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永寶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寶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高淑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4台(下稱丙車、丁車、戊車、 己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剪斷電瓶線之方式竊取丙車、丁車、戊車、己車內電瓶各1顆(價值合計逾9000元)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17時30分 許,前往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溪洲二路115巷旁之誠雲資源回 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瓶4顆,以111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業 者黃耀誠。嗣警方於同日23時21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電線桿對面之鐵 皮工寮,拘提蔡忠霖到案,並扣得油壓剪1支、現金410元;再於110年4月13日10時經蔡忠霖帶同前往誠雲資源回收場,扣得蔡忠霖變賣予黃耀誠之電瓶4顆(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楊明寬告訴,安榮陞公司、富景公司、永寶通公司委託劉上銘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73至79、113至116、165至171頁;偵二卷第11、12、15至21頁),本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0、31頁)及審理時(易卷第23、139、140、145、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鳳元於警詢(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23、24頁)、證人楊明寬於警詢(偵二卷第27、28、31頁)、證人劉上銘於警詢(偵一卷第37、38、195至198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證人黃耀誠於警詢(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110年4月12日)、查獲竊盜案照片、黃耀誠贓物收據、黃耀誠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照片、竊盜案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1至54、55至57、59至65、69至77、79、81、83、85至103、105至10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份、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服務3份、林園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委託書4 份、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410元)各1份(偵一卷第173至179、181、183、185、199、201至207、209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可用以剪斷遊覽大客車、小貨車之電瓶 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不同被害 人所有電瓶之4次竊取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惟被害人不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 地有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 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電瓶已變賣,事實一㈢之電瓶4支由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3頁),損害稍有減輕;而被告就上開三罪獲有變賣不法所得非鉅,衡以其自陳缺錢花用才行竊財物,以工具油壓剪竊取他人車輛電瓶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搭鐵皮屋、月入約2、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行竊電瓶時所使用之物,屬於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如附表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所變賣電瓶之所得500 元、400元、1110元,且扣案之410元是事實一㈢犯罪所得花用剩餘的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回收業者黃耀誠於警詢證述明確(易卷第139頁;偵一卷第47頁),均 係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扣案之410元自應於附表編號3宣告沒收;事實一㈠、㈡、㈢未扣案之500元、400元及700元均已花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事實一㈢變賣所得僅900元云云(易卷第139頁),核與證人黃耀誠所述收購款項為1110元一節不符(偵一卷第47頁),並有黃耀誠出具贓物收據在卷足憑(偵二卷第79頁),核該證人與被告向無仇怨,且2人前已有交易經驗,當無故為抬高售 價之必要,是被告所述之金額尚無可信。 ㈡另扣案之電鑽工具一組、板手4支、螺絲起子1支、鑽頭3支 等物,被告辯稱係作水電工作使用之器具,而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易卷第139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加重竊盜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一㈠所示 │蔡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 │蔡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 │蔡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佰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