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iPad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信強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任職於高 見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高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之商品(即升學王相關產品,下稱本案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強藉由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ad平板2台(即附表編號6),及向各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0),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944元,均未繳回高見公司,而挪為他用, 侵占入己。【下稱事實欄㈠】 ㈡黃信強明知自己並無轉交管銷費用予高見公司助理蕭曼如之真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先向高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傑佯稱 :需匯款管銷費用共18,982元給助理蕭曼如云云,並提供顏楷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王俊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18,982元至顏楷 昊之本案帳戶;嗣黃信強再於同日向顏楷昊佯稱:該筆款項係錯匯至顏楷昊之本案帳戶內,請將款項轉還云云,並提供由黃信強管領、使用之其前妻洪儀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儀秦之帳戶)予顏楷昊,顏楷昊旋於同日將該筆18,982元轉匯至洪儀秦之帳戶,黃信強因而取得該筆款項。【下稱事實欄㈡】 二、案經高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信強及其辯護人當庭或具狀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8-209、333-337頁,本院卷二第37、101-102頁。至被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者,均未引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㈠附表編號2之業務侵占全部犯行,及坦 承其於事實欄㈠部分,有典當附表編號6所示iPad平板2台獲取款項,及已收取附表編號1、3至5、7至10各客戶所付款項,未繳回高見公司;事實欄㈡部分,其有提供顏楷昊本案帳戶供王俊傑匯款,嗣再請顏楷昊匯至其所提供之洪儀秦帳戶而收取18,982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⑴附表編號1、3、4、7、9部分,我 是基於向陳世中之私人借款關係而收取,且事後均已清償陳世中。⑵附表編號5部分,高見公司是出貨「正式版本」教材 ,且因客戶陳麗純已一次付清款項,是成立正式訂單,事後我已經將59,800元交給王俊傑,並無侵占。⑶附表編號6之iP ad平板2台、編號8、10所收取之款項,是因高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傑未按約定比例給付我應得之報酬及分紅,在得到王俊傑同意後,我才先拿去典當或自行收取款項抵充。⑷事實欄㈡的18,982元,我確實是用於支付高見公司的管銷費用,且已交給會計蕭曼如,不是詐欺取財等語(本院卷一第67-74、199-2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附表編號1、3、4、7、9部分,是被告向陳世中私人借貸,並非陳世中轉 交其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予被告代為收取,否則陳世中事後不須用個人款項去墊付公司。⑵附表編號5部分,依照高見公司 作業流程,可推論王俊傑確已同時收到被告繳回之陳麗純訂購契約書及現金。⑶被告與王俊傑係共同經營行銷升學王教材之加盟商,約定以業績61%中的70%作為被告報酬及分紅,然王俊傑未給付,且依勞資爭議會議記錄中,亦可見高見公司對被告確有未發給之業績獎金,本件係因王俊傑不給付,經被告多次請求,王俊傑同意後,被告方典當iPad平板2台 ,及收取編號8、10客戶款項予以抵充。又縱認王俊傑未為 此表示,然被告係因高見公司積欠業績獎金,才收取上開款項自行抵充,亦難認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意圖。⑷事實欄㈡部 分,被告係「誤傳」顏楷昊之本案帳戶給王俊傑,嗣被告更有支付管銷費用給助理蕭曼如,難認有詐欺犯意。⑸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以陳建安之名義成 立訂單,按期提供教材予王薇茹,並已繳清全部款項予高見公司,此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50-252頁,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任職於高見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三貝德公司之本案商品。又被告因與銀行間有財務問題,未以本人名義於高見公司辦理入職,而均係以王俊傑之配偶「楊秀麗」名義執行業務,然其實際上仍有於高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及得依自己所招攬之客戶業績向高見公司請求獎金;惟因上開之故,被告於高見公司所成立之訂購契約書,均係簽署「楊秀麗」之名,內部績效總表分紅中,亦係以「楊秀麗」之名義彰顯。再者,高見公司並無底薪,僅有依銷售結果計算之業務獎金,被告所應領得之獎金,係經高見公司先匯入「楊秀麗」之帳戶,再由王俊傑匯入被告前妻洪儀秦之帳戶。又關於本案商品之銷售契約,因高見公司雖於108年10月間成立,然於此期間 仍需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申請,嗣於108年11 月5日起方經核准復業(於核准登記當時,登記代表人為王俊傑女兒王如瑩,然實際負責人為王俊傑;嗣於110年6月11日起,代表人即變更登記為王俊傑),故於108年12月1日前, 高見公司係掛在揚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青公司)組織底下,並由揚青公司與三貝德公司簽立銷售推廣契約,再由高見公司代理揚青公司銷售本案商品,而三貝德公司將銷售佣金提撥給揚青公司後,揚青公司均係全額給付至高見公司之帳戶,亦即實際上仍由高見公司銷售本案商品,並取得銷售佣金;於108年12月1日以後,即由高見公司直接與三貝德公司簽立銷售推廣契約,持續銷售本案商品,及取得三貝德公司所核算之銷售佣金。經三貝德公司撥款後,高見公司再依公司內部組織架構獎金表之%數,分派獎金予各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高見公司業務顏楷昊、陳世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助理蕭曼如、業務林恩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8日函文及高見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237-23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25-127頁)、主旨為成立經銷商高見公司之郵件頁面截圖、簽呈( 本院卷一第229、231頁)、高見公司單位組織表(本院卷一第241頁)、三貝德公司111年6月24日函文暨所附銷售推廣契約、訂購單(本院卷一第381-419頁)、揚青公司111年6月24日 函文暨所附契約影本、員工楊秀麗相關資料、三貝德公司產品訂購單、給付報酬至高見公司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 本院卷一第425-505頁)、揚青公司111年8月24日函文暨所附契約影本、組織架構圖、三貝德公司產品訂購單、給付報酬至高見公司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本院卷一第475-5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確已收取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之所有款 項,及有典當附表編號6所示iPad平板2台獲取款項;事實欄㈡部分,其有以轉交管銷費用之名義向王俊傑要求匯款18,98 2元至顏楷昊本案帳戶,嗣被告再向顏楷昊表示該筆款項匯 錯帳戶,請顏楷昊再轉匯至洪儀秦之帳戶而收取18,98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予以坦承,且迭經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顏楷昊、陳世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事實欄㈠部分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事實欄㈡部分則有被告與王俊傑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7、159、161頁)、被告與顏楷昊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63、165頁)、顏楷昊108年11月15日將18,982元 轉至洪儀秦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7、169頁)、顏楷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79、281頁)等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針對附表編號1至5、7至10 款項,被告應於何時繳回高見公司乙節:據①證人蕭曼如於審理中證稱:通常簽約後,業務隔1至2天繳回契約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②證人顏楷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家長談完可能已經晚上10點,所以現金是在隔天拿給曼如等語(偵卷第27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依規定應該是今天收、 明天繳,若遇到六日,就是下一個上班日要繳回等語(本院 卷二第211頁)。③證人陳世中於審理時證稱:收的錢隔天就要繳回給公司,連同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從上 開證人之證詞交互參照,可知業務向客戶收款後,理應在隔日繳回,若遇六日,應於下一個上班日要繳回。從而,被告收取之附表編號1至5、7至10款項,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時間繳回公司,此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併予補充。 ㈡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36、100、200頁),復經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陳建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附表編號1、3、4、7、9之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雖辯稱係向陳世中基於私人借款關係而收取,且事後均已清償陳世中等語。惟查: 1.經證人陳世中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都是高見公司業務,王俊傑有交待錢收到要交給曼如,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劉自立的頭期款我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交給曼如,後來劉自立要退訂,因為被告不拿錢出來,王俊傑要我把錢退給劉自立,所以劉自立的頭期款是我代墊的」、「客戶陳玉卿、王斐玲、陳正吉、翁資琿都有繳頭期款,我全部都交給被告,因為收訂金要回報群組,一回報被告就知道我有收錢,他就打電話來,我回到家,他當天馬上來我家把錢收走了」、「我當時沒有跟王俊傑接觸,被告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的錢交給被告」、「退款的錢全部都是我自己付的,被告沒有交錢給我,王俊傑曾給我1萬元要我還給客戶,但不足額的部 份是我自己付的」等語(偵卷第269-271頁);再於審理中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我從來沒有借錢給他」、「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我收到的訂金不是屬於我的,是我替公司銷售的,必須要交給被告,如不交給他,我沒人可交,但被告並沒有交給公司」、「在7天鑑賞期內,客戶有退 貨的權利,後來客戶劉自立、陳玉卿、王斐玲、陳正吉有退訂,要還訂金,以及客戶翁資琿改成一次付清,也要退還一開始分期付款收的那筆現金,但都變成我自掏腰包要墊付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51頁),已明確證稱上開款項 之交付並非借貸,而是證人向客戶收取後,因認被告係其直屬主管,須交由被告繳回公司,證人方將上開款項均交給被告,未料被告事後未繳回,竟侵吞入己,甚至連累證人須自掏腰包將此等款項賠償公司。 2.再從被告與證人陳世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偵卷第141-147頁),陳世中曾向被告言及:「劉自立3930、陳玉卿3000 、王斐玲3610、陳正吉3930、翁資琿3930 合計18400 / 00000-0000=13400,你還要給我13400」、「翁資琿的頭期款你沒拿給曼如,我說我要拿上樓,要你幫我顧車,你又騙我只拿了2950給曼如,客戶後來改現金一次刷,所以3930在你那裡」等語,並傳送附有顧客訂購單的截圖予被告,而被告對此並無反駁,更回稱「所以是這樣子」,並將「劉自立3930、陳玉卿3000、王斐玲3610、陳正吉3930、翁資琿3930合計18400 /00000-0000=13400,你還要給我13400」等相同 內容再傳給陳世中,從上下文觀之,堪認證人陳世中上開所證稱:被告係以會將款項繳回給公司助理蕭曼如為由,向我收款乙事,係屬可信。再者,本件被告未提出借據等文件以證明與陳世中之借貸關係,又或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與陳世中存有特殊情誼,足令陳世中甘冒遭公司追討上開款項之風險,除可能失去工作,甚至得面臨民、刑事責任之情形下,仍願意擅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先借給被告花用,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倘若被告係純粹向陳世中借款,2人於 上開對話內容中應只須言及借貸金額、何時還款、有無約定利息等事項,當不須將各客戶名稱及對應款項一一列出,並互相確認,益見證人陳世中所證稱不是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乙事,方屬實情。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對話紀錄中可見陳世中談到「你欠我的不只3930」,被告亦曾表示「9570+100(上禮拜跟我借)=9670」等對話,有用到欠、借的字眼,可見本件係陳世中借錢給被告等語,然證人陳世中已於審理中證稱:我會提到所謂你欠我的,是指我先代墊這些錢。因為被告沒有上繳公司,公司說我如果不處理,我可能會失去這份工作,且我會被公司告侵占,我為了保留在公司繼續工作,不得已只好趕快墊付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50頁),已說明上開對話脈絡之由來。又該對話中雖可見被告有 向陳世中借100元之情況,然而此他筆100元之借款,明顯與本案無涉,且數額與本件侵占之款項相比,著實相差甚多,當不能憑此節推認本案附表編號1、3、4、7、9之款項,均 係陳世中借款給被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借貸乙情,無足採信。 3.又陳世中係基於為高見公司銷售本案商品,而向附表編號1 、3、4、7、9之各客戶收款,復因被告為陳世中之直屬主管,陳世中方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代為繳回公司,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則被告確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且未繳回高見公司,擅自挪為己用,此部分自均應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㈣附表編號5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雖稱已將款項交給王俊傑, 然查: 1.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且始終證稱:「陳麗純有向公司訂數位教材,並以現金繳付59,800元給被告,但被告卻拿公司的試用教材與試用硬碟給陳麗純,謊稱出貨,現金59,800元則未繳回公司,後來陳麗純要退貨,被告無法還款,因而簽立本票給陳麗純並押證件,事後公司得知此事,才聯繫客戶陳麗純,並將此筆59,800元之費用退還給陳麗純」、「訂單成立後,現金及訂單要交給助理蕭曼如,由蕭曼如去做後續跟三貝德作課程訂購、寄發書籍,業務成交後,對口都是助理,不會把錢交給我」、「被告是自己拿試用版的軟體以及試讀的書籍,載著一箱書給客戶,說要給客戶試讀,試讀有期限,跟正式版本不同。這不是公司出貨,因我們的出貨是總公司直接寄到消費者家中」等語(偵卷第20-21、200、252頁,本院卷二第105、113、119頁)。而業務向客戶收取訂單款項及契約後,理應均會繳給助理蕭曼如,由蕭曼如去處理後續匯款、聯繫三貝德公司出貨之事,並非交給負責人王俊傑乙節,亦分別經證人蕭曼如、陳世中、顏楷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57-58、207、154-157頁),此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款項交給負責人王俊傑收取乙事,乃與高見公司業務繳回款項流程不符,已難遽信。 2.再從證人即客戶陳麗純於109年1月13日所寫聲明書內容觀之(偵卷第49、51頁),可知本件訂單成立及處理退款之過程大致如下: ①於108年11月23日,被告向陳麗純表示客戶享有免費試讀與無 條件退貨之權利,但須繳付貨款方能取得商品(試讀寶盒及 書本),故陳麗純即一次交付59,800元予被告以購買數位課 程,雙方並當場簽立訂購契約書。 ②108年12月2日時,被告到陳麗純家中安裝軟體及交付第一箱書本,並再次說明有7天鑑賞期。而陳麗純試讀後發現該商 品無法依課綱取得所需內容,認為該教材不符合需求,故於108年12月4日電聯被告此事。 ③被告又於108年12月5日至陳麗純家中交付第二箱書本,同時亦查無為何無法更新課程內容之原因。 ④108年12月9日(安裝軟體次日起之第7日)陳麗純即向被告要求 退貨、還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後於108年12月11日,被告 請友人小余前來取回商品(含試讀寶盒及二箱書本),並請陳麗純提供存摺影本,以利退款,被告斯時向陳麗純表示貨款退還須1至2周作業程序。 ⑤因貨款遲未退還,陳麗純於108年12月19日再次聯絡被告查詢 退款進度,被告表示須於108年12月30日才能完成退款。 ⑥陳麗純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電詢被告何時還款,被告向其表 示因正值元旦期間,須於109年1月2日才能詢問公司。 ⑦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陳麗純表示,款項會於翌(3)日以現金方式退還。 ⑧109年1月3日,被告竟向陳麗純稱:公司以超過7天鑑賞期為由拒絕退款,但被告願意簽立面額為59,800元之本票及交付健保卡、身分證之雙證件影本予陳麗純,作為後續主動向公司處理退款之保證。 ⑨109年1月5日,陳麗純係經由親戚轉知收到升學王公告被告已 離職之訊息,驚覺有異,才主動電詢高見公司業務林恩竹,洽詢如何處理此事,並輾轉聯繫上業務顏楷昊,經顏楷昊向陳麗純表示須報案取得三聯單才能處理。 ⑩109年1月9日陳麗純去電三貝德公司說明案情,於翌(10)日高 見公司來電要求陳麗純出具存摺影本及提供與被告關於本案商品購買及退訂之過程,高見公司即可退還陳麗純所付之費用59,800元,不需另行報案(陳麗純於偵查中證稱:該筆貨 款,確實業經高見公司退還)。 上情並有證人陳麗純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55-381頁)、被告於109年1月3日簽發予陳麗純之面 額為59,800元本票影本(偵卷第55頁)、告訴人公司接獲陳麗純來電之處理紀錄(偵卷第205頁)等件可憑,且經證人陳麗 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偵卷第337-339頁),足堪認定。 3.對照證人顏楷昊於審理中證稱:109年被告的事情爆發後, 他離開公司,我們開始清查他所有帳面上的客戶,當時客戶王薇茹(即附表編號2之客戶)把我罵到臭頭,我只能兩手一 攤去挨罵,客戶王薇茹的事情解決後,檯面上想說應該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農曆過年前後又突然浮出陳麗純,人家跟他買了,結果他沒把單子交回公司,這樣的狀況不只一個,我們那時候壓力真的很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亦證稱 在陳麗純主動洽詢高見公司之前,高見公司其餘員工並不知被告有與陳麗純成立此筆訂單並收款之事,更不知陳麗純有申請退貨希望返還59,800元之情,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將陳麗純所成立之訂單及款項交給高見公司。況從被告以上開各種推託之詞向陳麗純拖延還款時間(從108年12月9日經陳麗 純要求還款後,一路推託至109年1月3日),更一度在109年1月2日向陳麗純保證款項於翌(3)日會以現金方式退還後,又於(3)日改稱公司以超過7天鑑賞期為由拒絕退款,且悖於常情地自行交付雙證件影本及簽立本票予客戶陳麗純(陳麗純 嗣已將本票還給被告),以及後續經陳麗純於109年1月5日直接向高見公司反應此事,高見公司於短短5日後,即出面處 理,且已如數退款等節觀之,可知倘若高見公司知悉陳麗純有成立訂單及後續認不符需求欲申請退款乙情,公司係願意返還款項予陳麗純,並未有被告向陳麗純所稱之「公司以超過7天鑑賞期為由,拒絕退款」之事。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 ,被告應未向高見公司回報陳麗純訂單,亦未繳回59,800元款項予王俊傑。 4.又被告雖辯稱:我是拿「正式版本」給陳麗純,且從王俊傑已存有陳麗純之訂購單,可推知我已經將款項交給王俊傑,因依照公司流程,有收到訂單及錢才會出貨等語(本院卷一 第7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是拿 公司貨給陳麗純等語(偵卷第21頁),衡情倘被告確係循公司正常程序出貨,理應能提出相關出貨單據、證明為佐,或請三貝德公司予以查明後函覆,則被告所稱是拿「正式版本」予陳麗純乙情是否屬實,已容有疑問;復經證人陳麗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二箱書過來,我都沒有拆,我只先在網路上試讀,所以不清楚是公司貨還是試用版等語(偵卷第338頁),亦未證稱被告親自送來的商品確為經公司循正常出貨程 序所寄送之「正式版本」教材。復從證人王俊傑上開證詞可知,如係三貝德公司所出之正式教材,應由總公司直接寄到消費者家中,不會是業務親自送貨,而此情除經證人蕭曼如、顏楷昊均證稱:商品係以宅配方式送到客戶家等語在卷( 偵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57頁),亦與附表編號2客戶王薇 茹選擇一次付清款項,被告為掩蓋侵占款項之事實,尚須大費周章地將人頭陳建安訂單之原地址更改為王薇茹居住之地址,以利教材之宅配寄送之情節一致,是本件經由黃信強二度自行載至客戶陳麗純家中之教材,尚難認定係在成立正式訂單後所提供之正式教材。又被告雖有提出由王俊傑傳送、內容附有陳麗純訂購單截圖之LINE對話紀錄1張(偵卷第309 頁),並稱:這是王俊傑傳送給林恩竹之訊息,可以證明我 有將訂單連同銷售款項拿給王俊傑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然該張對話紀錄不僅未有王俊傑傳訊時間,亦無完整之上下文脈絡,而難以知悉王俊傑是在何時、何種情境下傳送,遑論欲探悉王俊傑係從何處取得該張陳麗純訂購單;再從該陳麗純訂購單觀之,其最下方欄位「核准、覆核、初核、教育顧問、連絡電話」等欄位均為空白,顯與本件卷存之其他客戶訂單不同,舉林詠潔之訂購契約書為例(偵卷第39頁),該份訂購契約書係有繳回公司者,而其上「核准、初核」欄位均有蓋印人名章戳,「教育顧問」欄位亦有簽名,然而陳麗純訂購單之上開欄位卻均屬空白,由此可證被告並未將該份陳麗純訂購單繳回高見公司。從而,被告辯稱有將陳麗純訂單連同銷售款項拿給王俊傑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6之iPad平板2台、編號8、10所收取之款項部分: 1.被告非高見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擅自處分公司財產之權限:⑴查被告固供稱:我與王俊傑共同經營升學王之加盟商,我是高見公司實際負責人,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為我70%、王俊傑30%。報酬及分紅部分,是按我與王俊傑出資比例分配取得,亦即我所招攬升學王銷售業績中61%之70%係作為我的報酬及分紅、而61%中之30%則作為王俊傑之投資分紅,其餘獲利部分則作為高見公司之相關營運成本費用,王俊傑沒有將我應得的報酬與分紅分給我,他同意我拿iPad平板2台及編號8、10款項去典當或抵充等語(警卷第8-9頁,偵卷第253-254頁 ,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惟針對其如何出資乙 節,其係供稱:我沒有實際以財務出資,當時講好我負責承攬業務,針對我的勞務付出,公司應該給我佣金百分之70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又被告須提供何等之勞務方能構成共同經營公司中70%之出資,並未見被告說明。復觀諸被告自 陳:我與王俊傑並未簽署相關合資經營之契約書,僅以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而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書等證據佐證,衡情商場上雙方欲成立、共同經營一間有限公司,關於如何出資、如何共享經營成果、以何等比例分配利潤等節,均屬重大事項,然被告竟未與王俊傑簽署任何契約或文件,顯不合常理,是其上開所述,已難令人相信。 ⑵再觀諸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高見公司的業務,是108年10月至我們公司任職。他是領佣金 ,沒有底薪,我有附一個業績獎金計算表,被告的獎金都是以經理計算。被告不可能出資70%等語(警卷第3、199頁,偵卷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並提出高見公司單位組織 表、組織架構獎金表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41、257頁)。復據①證人陳世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見公司的業務,被告也是業務,我不確定負責人是何人,但老闆是王俊傑等語( 偵卷第268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被告上面還有直屬主管或單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 ;②證人顏楷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都在高見公司工作,我們都是經理職。公司負責人好像是王俊傑的女兒,但真正的老闆是王俊傑等語(偵卷第271-272頁),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說他上面只有1個副總(即王俊傑),副總不管事, 等於他是現場負責人。我沒有聽過被告與王俊傑間有何特殊分紅約定,我印象中被告領的業務獎金%數比我們高,至於 高多少不記得,但一樣是領%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13-214頁);③證人即助理蕭曼如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高見公司好像是擔任經理,負責跑業務,打行銷電話,不用管理員工。我與被告接洽的過程中,不會認為被告是高見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應該是王俊傑。我沒有聽說被告與王俊傑有70%、30%的分紅約定。業務的銷售獎金是依上開組織架構獎金表之% 數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2-68頁),交互參看上述證人之證 詞,可知高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王俊傑,並非被告,而被告與顏楷昊、陳世中等人均係任職於高見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並以卷內之組織架構獎金表之%數計算業績獎金。從 而,被告只能針對自己招攬部分分紅,並非立於出資者地位可主張針對高見公司之全部收益分紅,自屬當然。 ⑶又被告雖提出與王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欲證明其係實 際負責人,有上開報酬分潤約定,並供稱:對話紀錄中可見王俊傑告以「你預計可領165872」,及王俊傑所傳送之「11月績效總表」中「楊秀麗副總」乙欄所示業績為388,312元 ,因副總階級在公司可領61%報酬,從楊秀麗副總「報繳PV 」欄位數額388312*61%,約為236870。再由我跟王俊傑三七分,236870*70%,約為165809。此數額與上開對話記錄所稱「你預計可領165872」的數字相差不遠可證等語(本院卷一 第51、20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就其所招攬之業績,得向高見公司主張獎金計算之比例,仍不能據此證明其係高見公司之負責人而得就全部收益分潤,更不得據此證明其具有擅自處分公司財產之權限。 2.附表編號6之iPad平板2台部分: ⑴關於被告何以典當附表編號6之iPad平板2台,其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有公司百分之70的股份等語(警卷第8-9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2個平板是我跟王俊傑協商作為我的佣金 。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我一個人,我有出資70%等語(偵卷第253-254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高見公司出資70%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無擅自處分公司 資產之權限;又證人王俊傑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iPad平板2台是公司資產,有置入試讀的帳號密碼,業務出去做簡介 時會使用,不可能同意被告拿去典當,且後續該等物品也是由公司去高進當鋪贖回,因為裡面有試讀帳號,公司目前還有營業,我們還要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可 見證人王俊傑並無同意被告逕自將高見公司之iPad平板2台 拿去典當。又上開iPad平板2台確屬高見公司業務於銷售本 案商品時,會使用到的公司設備乙節,業據證人陳世中、顏楷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1、214、216頁),則 衡情高見公司仍在營業之情形下,殊難想像王俊傑會同意被告將該iPad平板2台逕自拿去典當。從而,本件被告確係在 未經高見公司或負責人王俊傑同意的情形下,即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iPad平板2台持往典當,以變得現金花用等情, 已堪認定。 ⑵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23日間之某不 詳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ad平板2台及ACER筆電1台後,將該iPad平板2台及ACER筆電1台分別於108年11月23日 、30日典當予高進當鋪,共計貸得13,000元(起訴書原記載14,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3,000元,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而本件不能認定ACER筆電1台係高見公司之所有物,故無從認定被告典當該筆電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又依108年11月23日、同年 月30日之當票內容所示(警卷第29、31頁),被告於108年11 月23日即典當「iPad平板2台、筆電1台」,共貸得9,000元 ,嗣於108年11月29日贖回iPad平板1台,而後再於108年11 月30日典當「iPad平板1台」,貸得4,000元,則依此時序觀之,應認被告所構成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僅有「108年11月23日」典當「iPad平板2台」之行為,蓋後續被告雖有於108 年11月30日典當「iPad平板1台」,然此物係其於108年11月29日贖回後再典當,亦即屬於被告侵占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應再重複評價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1月30持往典當之事實,亦應評價為業務侵占犯 行,尚有未洽。至被告典當本案「iPad平板2台」共貸得多 少金額乙節,基於上開108年11月23日當票有載「清償5仟元整,領回1台筆電」之內容,可知被告就「iPad平板2台」所貸得之金額應係4,000元【計算式:9,000元-5,000元=4,000 元】,綜此,公訴意旨就典當物品變得總額為13,000元之記載,亦容有誤會。 3.附表編號8、10所收取之款項部分: ⑴本件依高見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流程,原則上於客戶選擇分期付款之情形,業務應僅會收取第一期款項,於第二期以後之款項,客戶將於收到匯款單後劃撥,透過融資公司收取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傑、顏楷昊、陳世中等人證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06頁,偵卷第268-269、272頁),而被告何以先收取翁雅麗、林詠潔第2期款乙節,業經被告具狀供稱:係因 翁雅麗、林詠潔向被告告知遲遲未收到分期付款公司之第二期帳單,被告乃向翁雅麗、林詠潔告知可代收並代為了解、處理並繳納等語(參見審易卷第3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第8頁),則應認被告仍係於處理業務事項之範圍內,向翁雅麗、 林詠潔收取第2期款,然其若後續未繳回公司,自應構成業 務侵占之犯行,先予敘明。 ⑵又關於被告何以後續未將上述款項繳回公司乙節,其於109年 2月20日偵查中係供稱:我確實有向林詠潔、翁雅麗預收款 項,但向公司繳款時間還沒到,我是身為業務,暫為保管,等繳費時間一到,再代為繳納等語(偵卷第21頁);後於109 年10月19日偵查中竟改稱:這是王俊傑欠我佣金,他同意我把這部分作為佣金,但我沒辦法提出相關證人、證據等語( 偵卷第253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有可疑。又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只能針對自己招攬部分,依公司結算時程請領業績獎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5日向上開客戶收款之際,尚難認 高見公司有積欠被告佣金(業績獎金)之情(理由詳如後述4.),故被告辯稱:負責人王俊傑有積欠「佣金」乙節,已難憑採;再證人王俊傑亦始終證稱並無同意被告可自行收取客戶之款項抵充報酬等語,復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此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4.依高見公司發放獎金之時程,被告行為時,高見公司並無積欠其獎金未發給之情,被告卻猶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故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關於高見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時間,證人顏楷昊於審理中證稱:獎金是固定匯款給我們,原則上是15至18號,必須看前一個月的結算日是什麼時候,從結算日起算15日等語(本院 卷二第212頁)。及證人陳世中於審理中證稱:是按月領取銷售獎金,都是隔月的10幾號撥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 證人蕭曼如於審理中證稱:業績報酬結算日每個月一次,在結帳日往後10天,依本件11月績效總表,我是12月4日製作 ,發放薪資的時間可能在15號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再依本院向三貝德公司、揚青公司函詢以「楊秀麗」名義(即被 告)所招攬之報酬全部訂單,其中最早成立之訂單係在108年11月2日(本院卷一第457頁),是與王俊傑所稱:「被告第一筆成立的訂單是108年11月2日」相符(本院卷一第202頁), 堪以認定。又高見公司之11月績效總表係於12月4日做成, 有被告與王俊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乙份可查(本院卷一第51 頁),並經證人蕭曼如證述如上,堪認11月之業績獎金結算 日應為12月4日。再依上開證人所述,11月業績獎金發放時 間應係落在12月15日至12月19日之間,12月業績獎金發放時間更應係在109年1月後。基此,被告可謂高見公司有積欠其應得之報酬獎金未發給之時日,亦應係在12月16日以後,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5日之間,於此段時間,顯然高見公司並無積欠被告業務獎金未發給之可能,則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係因主觀上認高見公司尚欠其業績獎金,才收取上開款項自行抵充,難認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亦無足採。 ㈥上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並無繳交管銷費用之真意,卻利用不 知情之顏楷昊協助轉匯,以詐得王俊傑所匯付之18,982元:1.被告係有意使用顏楷昊之本案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顏楷昊轉匯上開18,982元款項: ⑴關於轉匯過程,經證人顏楷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有一筆錢匯錯了,應該匯到曼如那邊,結果匯到我帳戶,被告要我轉帳給他,他再給曼如,我當天就轉給被告,後來我才知道這是管銷費用,即管理加租金等語(偵卷第271頁)。再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說這筆錢是曼如要匯給他匯錯的,請我把錢轉過去給他,直到某天晚上被告突然打給我說副總(即王俊 傑)要見我,我們約在中華路牛奶大王,那是我第一次見到 副總,副總說那筆是管銷費用,且因被告給副總我的帳號,後來錢轉過來,再轉去被告手上,被告卻沒去交管銷費用。被告當場有向王俊傑承認這筆錢是他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 第203-205頁)。 ⑵復觀諸本件被告與王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7、159、 161頁),可見被告先傳送訊息「管銷16517元 電話費1365元輔銷品1100元 總共18982元」,王俊傑回稱「不懂?」, 被告再轉傳「助理-曼如的截圖(其上明確載有『我給你管銷的費用唷』之字句)」之訊息,並於108年11月15日14時11分許同時傳送顏楷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及管銷16517 元 電話費1365元 輔銷品1100元 總共18982元」之訊息予王俊傑,意在指示王俊傑轉帳管銷費用18,982元至顏楷昊本案帳戶,而王俊傑旋於同日14時12分許傳送「OK之貼圖」,並於同日14時40分傳送已匯入18,982元至顏楷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截圖予被告確認,而後續被告均未曾向王俊傑表示「傳錯匯款帳戶」等訊息。 ⑶再參看被告與顏楷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3、165頁),被告係於同日14時40分傳送訊息給顏楷昊,並在同日14時42分許撥通電話予顏楷昊談話1分17秒後,旋於14時43分許傳送 「先幫我轉過來一下」,及於14時45許傳送「感恩啊」、「抱歉,他們轉錯了」等語,顏楷昊則回稱「耍寶(笑臉貼圖)」。 ⑷參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以繳交管銷費用為名義,要求王俊傑匯款18,982元,且隨即傳送顏楷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予王俊傑,以指示王俊傑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且於王俊傑確實匯款至該帳戶後,亦未告以有何傳錯帳戶之訊息,綜此足認被告顯係「有意」使用顏楷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辯護人所稱:被告係「誤傳」顏楷昊之本案帳戶給王俊傑乙節,明顯與卷證不符,無從憑採;又被告再於收到王俊傑匯款成功之截圖後(即同日14時40分),明知並無轉錯帳戶之事,竟於密接時間內向顏楷昊訛稱「他們轉錯了」等語,要求顏楷昊幫忙轉匯至其他帳戶,可知被告係以不實事項告知顏楷昊,並利用顏楷昊轉匯款項予己。復從上開證人顏楷昊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告知此筆款項是副總王俊傑所匯之管銷費用,致使不知情之顏楷昊將該筆款項轉至洪儀秦之帳戶後,亦無從向王俊傑或蕭曼如確認此事(後續被告亦 未將此筆金額交給蕭曼如,詳如後述)。又被告倘如有轉交 管銷費用之意,其何必使用上開如此迂迴之方法取得該筆費用,且不願向顏楷昊據實以告,在在啟人疑竇。況從被告於偵查中係以:「我跟顏楷昊借2萬元,所以他把錢匯到洪儀 秦之帳戶,我沒有跟顏楷昊說這是公司匯的錢。」、「我跟顏楷昊借錢,顏楷昊的錢從何來我不知道」等語置辯(偵卷 第254-255頁),於審理中方具狀改稱確實是要繳交管銷費用等語(審易卷第45頁),益見被告心懷不軌,所辯實難採信。2.被告收到上開款項18,982元後,亦未交給蕭曼如以核銷管銷費用,可見被告一開始即無轉交管銷費用予高見公司助理蕭曼如之真意,而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據證人蕭曼如於審理中證稱:有一筆管銷費用,我催被告一直催不到這筆錢,沒辦法繳費,所以我直接跟王俊傑要,王俊傑便匯錢給我。從我第一次跟被告催款,到跟王俊傑要錢,這中間有一陣子,應該有一個禮拜等語(本院卷二第53、64-65頁),此與證人王俊傑於審理中證稱:我把錢匯到被告 指定的顏楷昊本案帳戶後,蕭曼如跟我說她沒有拿到管銷費用,才發現被告把這筆錢拿走,我後面又補匯了一筆18,982元給蕭曼如,幫被告填補這個缺口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4頁),又王俊傑確實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一筆18,982元乙節,有王俊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自顏楷昊處取得18,982元後,並未繳給助理蕭曼如以處理管銷費用,甚至在蕭曼如多次催款後,被告仍不給付,致使蕭曼如不得不向王俊傑請求該筆費用,而王俊傑於同年月27日已再次給付18,982元予蕭曼如。 ⑵另被告雖辯稱:我後來確實已將管銷費用拿給蕭曼如,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惟觀證人蕭曼如於審理時證稱:在王俊傑匯款給我之後的當天(即108年11月27日),被告有拿一筆現 金給我,我有跟王俊傑說這件事,但在王俊傑還沒指示我要怎麼處理以前,被告就再來把錢拿回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及證人顏楷昊於審理時證稱:在108年11月,被告一 直說拿不出這筆管銷費用,說錢已經花掉了,我說我再幫你一次,故我又領了18,000元給被告,那天我擔心他又把這筆錢花掉,還跟著他上樓,看著他交給曼如,我才離開,可是後來曼如告訴我,被告回頭把錢又拿走了,說因為晚一點副總會再轉過來,這些都是我很後面才知道的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205頁),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11月27日將現金18,000 元面交給蕭曼如之舉,然此情已在王俊傑又轉匯一筆18,982元予蕭曼如之後;且被告所持之該筆現金係顏楷昊在得知被告已將原應付管銷費用的款項花光,為了幫助被告,額外再領一筆金額交給被告,並非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王俊傑 所取得之18,982元,蓋該筆18,982元款項早經被告花用殆盡。又從被告事後竟又自行向蕭曼如取回該筆現金,全然未告知證人顏楷昊此事,亦未再將款項返還顏楷昊,或賠付王俊傑等節觀之,更可見被告起初即無意將王俊傑所匯付18,982元轉交蕭曼如支付管銷費用。末從被告早在108年11月15日 即取得王俊傑所匯付之18,982元,卻遲不繳付,且中間亦經蕭曼如向被告催款均置之不理,復經過10餘天之久才拿顏楷昊另所資助之錢欲交給蕭曼如等情綜合以觀,在在足認被告辯稱自己有轉交管銷費用之真意,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高見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將其向客戶代收之款項(編號1至5、7至10)或高見公司所有之iPad2台(編號6)侵 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1罪、事實欄㈡部分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高見公司,本應忠實執行其各該業務,卻利用上開機會,多次侵占客戶所繳之款項或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iPad2台持往典當,及佯稱欲繳 交管銷費用云云詐得款項,致高見公司及王俊傑分別受有如附表、事實欄㈡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嚴重損害商譽,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其餘部分均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且願賠償30萬元,然告訴人認公司因本案營業額損失甚鉅,不願接受此賠償金額(本院卷二第158頁),故至今未能達成 調解,是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8頁),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已曾於107年5、6月間利用擔任補習班企劃主任之機會,數次侵占客戶所繳交之補習費,而涉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在案,然被告 並未就此悔悟,竟故技重施,除本案上開犯行外,其另有於108年6月間,利用任職行銷業務之機會,游說客戶將部分刷卡部分改以現金之方式繳款侵占款項,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認被告係屢屢 藉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此外,被告尚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考量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相近、對象分別為高見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王俊傑、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1.附表編號1、3至5、7至10犯行,被告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86,424元,及事實欄㈡犯行,被告向王俊傑詐得之18,98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被告至今尚未賠償或返還高見公司、王俊傑,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6犯行,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2台,業經被告持往當鋪典當,當得金額共計4,000元,業如前述,此款項堪認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侵占所得之iPad平板2台,依告訴人所提之iPad平板購買 證明即消費明細查詢1張(偵卷第35頁),其上所載消費金額 為18,810元,而被告變賣所得價金4,000元,係顯然少於原 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 侵占所得之原物即iPad平板2台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並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查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王薇茹之款項92,520元後,為避免事 跡敗露,曾向高見公司謊稱王薇茹欲退件取消訂單,而另指示不知情之陳建安代為訂購相同教材,並將陳建安訂單原所載之地址、電話、收件人,均更改或增補為王薇茹之資料,以利教材寄送至王薇茹家中,而以此方式將陳建安購買之教材私自轉予王薇茹,後續並由被告分期繳納教材費用予高見公司,現已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43頁),且提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為佐(本院卷一第347-353頁),依該份繳款單可見被告每期繳納2,708元,共繳納35期,足 認被告應已給付94,780元【計算式:2,708元×35=94,780元】予高見公司;復依證人王俊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繳之9萬多元不是王薇茹的訂單,而是陳建安的訂單,陳建安是 被告買來的人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針對陳建安所成立訂單付款繳納完畢之事實。考量被告實際上已將以陳建安名義購買之教材寄送予王薇茹,後續並已給付94,780元予高見公司,此等金額係高於其所侵占之92,520元數額,雖因陳建安、王薇茹係分屬不同訂單,核屬不同法律關係,故被告於陳建安訂單繳納上開款項,不能認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典當業務上所持有之「ACER筆電1台」,及有於「108年(起訴書記載109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30日」之時間前往高進當鋪典當,而貸得款項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針對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典當行為,不能認定係另犯業務侵占犯行,否則屬重複評價乙節,業如前述。又關於「ACER筆電1台」部分,據被告供稱:這是我前妻洪儀秦所購買,非屬高見公司之所有物等語,並提出筆記型電腦分期購買證明為佐(審易卷第53-63頁),再依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洪儀秦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23、25、27、29頁),可見洪儀秦確有於108年6月16日購買「ACER筆電1台」之情,足認被告上開所供非虛。又證人王俊傑雖稱:當初係被告跟我說有同事要出售筆電,二手價賣5,000元,故我於108年9月27日匯款至洪儀秦之帳戶,將筆電購入,從我匯款有備註「筆電」二字可證明等語(偵卷第285頁,本院卷二第110-111頁),然證人除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外(本院卷二第188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雙方有交易筆電之情;惟觀諸該交易明細備註欄亦僅載有「筆電」二字,並無其他與買賣相關之文字,實無從憑此節即認定被告有轉賣筆電之事。復據被告供稱:我沒有轉賣筆電,這筆5,000元是我向王俊傑借貸,要處理當鋪贖回筆電的事情,所以王俊傑才會備註筆電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7頁),並參酌證人陳世中於審理中所證稱:筆電是業務自己要準備,不是公司提供的;平板才是公司提供的,由老闆提供給我們的銷售工具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ACER筆電1台」為高見公司所有,而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則被告雖有持該「ACER筆電1台」前往典當之事,仍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業務侵占犯行 編號 業務侵占手法 侵占金額、物品 證據出處(卷頁) 備註 1 客戶劉自立於108年11月13日【周三】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年)E版」教材,由陳世中向劉自立收取頭期款3,93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黃信強繳回公司,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4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被告與卡哩卡哩(蕭曼如)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29、331頁) ②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客戶劉自立訴求處理單(警卷第27頁) ③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客戶王薇茹於108年11月14日【周四】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年)」教材,並以現金一次付清,共交付黃信強92,520元,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5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92,520元 ①王薇茹109年2月28日聲明書(偵卷第177、179頁) ②王薇茹108年12月6日取消訂單之訂單紀錄(偵卷第185頁) ③陳建安之訂單資料(偵卷第187頁) ④陳建安之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89頁) ⑤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簽呈(本院卷一第115頁) ⑥三貝德公司與王薇茹109年2月28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 客戶陳玉卿於108年11月15日【周五】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6個月)」教材,由陳世中向陳玉卿收取頭期款2,947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黃信強繳回公司,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8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2,947元 ①陳玉卿108年11月15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53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4 客戶王斐玲於108年11月17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6個月)」教材,由陳世中向王斐玲收取頭期款3,61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黃信強繳回公司,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18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610元 ①王斐玲108年11月17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55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5 客戶陳麗純於108年11月23日【周六】訂購「高一全年全科108高中」教材,並一次付清當場交付59,800元予黃信強,詎料黃信強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未替陳麗純成立訂單,而係拿試用教材與試用硬碟給陳麗純,且未於108年11月25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59,800元全數侵占入己。嗣陳麗純於7日試用期滿之最後1日申請退貨,黃信強卻遲未退還上開款項,並於109年1月3日交付本票59,800元(票號:NO.789354號、兌附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及雙證件影本予陳麗純作為退款之擔保,惟迄今仍未退還款項(後係由高見文教公司退還該筆59,800元予陳麗純)。 59,800元 ①陳麗純109年1月13日聲明書(偵卷第49、51頁) ②陳麗純之訂購契約書(偵卷第53頁) ③被告109年1月3日簽發予陳麗純之本票(偵卷第55頁) ④被告與陳麗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5-381頁) ⑤告訴人公司接獲陳麗純來電處理之紀錄(偵卷第205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黃信強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高見公司之iPad平板2台典當予高進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共計貸得4,000元,侵占入己。 iPad平板2台 ①108年11月23日當票(警卷第2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iPad平板之照片、購買證明(警卷第37-45頁,偵卷第35、37頁) ③被告自承賣出平板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7 客戶陳正吉於108年11月24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教材,由陳世中向陳正吉收取頭期款3,93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黃信強繳回公司,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1月25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陳正吉分期付款申請表(偵卷第151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8 客戶林詠潔於108年11月30日【周六】訂購「升學王高中『旗艦版』A+專案寶盒版」教材,嗣向黃信強表示遲未收到分期付款之第2期帳單,黃信強遂向林詠潔表示可代為處理繳納,因而取得林詠潔所交付之第2期期款4,347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收款後之翌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4,347元 ①林詠潔108年11月30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39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9 客戶翁資琿於108年12月1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0個月)」教材,由陳世中向翁資琿收取頭期款3,930元後(後翁資琿分期付款改成刷卡一次給付),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黃信強繳回公司,惟黃信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108年12月2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翁資琿108年12月1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149頁) ②被告與陳世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147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0 客戶翁雅麗於108年12月15日【周日】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寶盒版(3年)」教材,嗣向黃信強表示遲未收到分期付款之第2期帳單,黃信強遂向林詠潔表示可代為處理繳納,因而取得林詠潔所交付之第2期期款3,930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收款後之翌日繳回高見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930元 ①翁雅麗108年12月15日訂購契約書(偵卷第4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022400號刑案移送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卷 本院卷一 110年度易字第191號卷(一) 本院卷二 110年度易字第19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