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筱恩、鄭元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恩 選任辯護人 郭敏慧律師 被 告 鄭元彰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2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筱恩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至106年6月15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0○00號「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達公司)擔任藥品行銷業務人員,負責在所屬區域內與客戶接洽、接受客戶下單等業務。鄭元彰係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蔓達特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蔓達特公司) 之法定代表人,同時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坤 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藥品銷售工作。鄭元彰與林筱恩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108年3月14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林筱恩於生達公司任職期間之103 年6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竟與鄭元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筱恩明知生達公司所屬人員不得有轉貨等不實出貨行為,仍利用文雄醫院向生達公司購買藥品之價格較其他通路為低之機會,委託文雄醫院以其名義向生達公司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林筱恩再向生達公司佯稱附表所示金額藥品均係文雄醫院訂購,致生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優惠價格出售附表所示金額藥品予文雄醫院,待文雄醫院收受生達公司出貨之藥品後,旋即通知鄭元彰,鄭元彰即至文雄醫院付款並取走藥品,而後鄭元彰再將藥品轉售予其他診所或藥局,因而牟取藥品取得成本之價差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313元,林筱恩 則因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訂購而獲取業績,因此領取生達公司發放之附表所示獎金共計33萬9334元。嗣因生達公司於106年間察覺文雄醫院訂購藥品之數量及金額與103至105年之 差異甚大,始悉上情。 二、案經生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文雄醫院107年5月25日(107)文雄字第02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生達公司109年11月9日達法字第10900889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筱恩固坦承其與被告鄭元彰曾為夫妻關係,其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受僱於生達公司擔任藥品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為客戶下單,並有增加文雄醫院向生達公司之藥品訂購量,以達到生達公司業績要求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鄭元彰固坦承其與被告林筱恩曾為夫妻關係,其為蔓達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坤億公司之業務,文雄醫院向生達公司訂購之藥品有部分係交付與其,其並有給付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被告2人均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筱恩辯稱:103年6、7月 間,因為我需要業績,鄭元彰是坤億公司業務,我請鄭元彰幫文雄醫院處理藥品,協助將藥轉售出去,我給他們量價,所以文雄醫院願意多訂藥品,文雄醫院與坤億公司共同訂藥,文雄醫院的藥品成本降低,生達公司因此獲利,沒有損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033號卷【下 稱他卷】第48-49、98、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12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64-165頁、本院卷一第45-46頁),及被告林筱恩之辯護人以:被告林筱恩為 達生達公司業績要求,經文雄醫院同意而提高訂購量,使生達公司獲取銷售利益,並無短少貨款,被告林筱恩因此領有生達公司發放之獎金,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文雄醫院向生達公司訂購藥品後之藥品處理事宜,被告林筱恩並無介入,並無賺取藥品轉售價差之利益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被告鄭元彰辯稱:因為向生達公司訂購數量 大,價格會低,文雄醫院把他們不要、用不完的藥交給我,我將藥賣給藥局、診所,我沒有加價,甚至虧本賣出去,我只是要幫林筱恩達成業績,沒有危害到生達公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6-167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及被告鄭元彰之 辯護人以:被告鄭元彰並未向生達公司訂購藥品,生達公司應可預見藥品有他用可能,生達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林筱恩與被告鄭元彰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筱恩自102年 11月4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受僱於生達公司擔任藥品業務 ,負責與客戶接洽、為客戶下單之工作,被告林筱恩並有於任職期間增加文雄醫院向生達公司之藥品訂購量;被告鄭元彰為蔓達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坤億公司之業務,文雄醫院向生達公司訂購之部分藥品有交付與被告鄭元彰,被告鄭元彰有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文雄醫院副院長鍾明宏、證人即文 雄醫院藥局主任蕭麗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3-522、531-550頁),並有被告林筱恩任職生達公司之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05 年3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381100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357-3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⒈依證人蕭麗梅證稱:我負責文雄醫院之藥品採購,經過藥委會決定藥品廠商,我們依醫院所需藥品數量進貨,等我決定醫院的數量,有時候透過傳真或LINE給林筱恩或鄭元彰的公司,告訴他們我們醫院要的量,他會另外告訴我他們要幾盒藥品,林筱恩用文雄醫院的名義向生達訂貨,她把要訂的藥品加入我的訂單內,如果我們醫院有訂的藥品,她就加數量,如果我們沒有訂的藥品,她就是加品項進去,所以多出來的就是他們要的量,我不知道她訂什麼藥。等到藥品寄到醫院,我會當天通知鄭元彰來取貨,鄭元彰來領貨同時付現金取走藥品,金額是依照我們向生達訂的金額,依生達給我們的折扣金額計算。坤億公司是中盤商,他們會出貨給其他診所,林筱恩訂的東西都是鄭元彰過來付款把藥品拿走,是新訂的藥品,不是快過期的藥等語(見他卷第127-128頁、偵 續一卷第108-109頁、本院卷一第541-544、547、549頁),上揭證詞經核與被告林筱恩自承其有於任職生達公司期間因為業績而增加文雄醫院向生達公司之藥品訂購量,並將該些藥品交由被告鄭元彰轉售給藥局、診所等情相符(見他卷第48-49、98、111頁、偵續一卷第164-165頁、本院卷一第45-46頁),本院復參以文雄醫院111年4月12日(111)文雄字 第012號函檢送之手寫紀錄及依此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 第301-333頁),可知被告林筱恩係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任職於生達公司之期間,虛偽以文雄醫院名義向生達公司加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使生達公司誤信係文雄醫院訂購,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予文雄醫院,且該些藥品事後均係由被告鄭元彰取走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鄭元彰辯稱附表所示藥品均係文雄醫院不要、用不完的藥等語,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予採信。⒉復參證人即生達公司總經理謝忠益證稱:生達公司與蔓達特公司沒有交易紀錄,與坤億公司僅有於95年有過藥品交易紀錄。生達公司之藥品訂價有三種,醫院用量大,價格會低一點,診所用量較醫院少,價格在中間,藥局係被動接醫院處方箋,價格會高一點。生達公司於95年與坤億公司交易的價格是等同於生達公司跟藥局交易的價格等語(見偵一卷第92-93頁、本院卷一第491-493頁),足認生達公司係依照不同通路訂購量而有不同之訂價考量,亦即,同款藥品,生達公司販售給文雄醫院之價格最低,販售予等同於「藥局」之坤億公司價格最高;並參以證人蕭麗梅上揭證述,可知文雄醫院當時係以其向生達公司購買之藥品價格向被告鄭元彰收取藥品款項,亦即,被告鄭元彰透過附表所示虛偽以文雄醫院名義向生達公司訂購藥品之行為取得較低價之藥品,堪以認定被告鄭元彰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藥品差價之利益。 ⒊再參以被告林筱恩曾於偵查時陳稱:我負責將藥品推銷至高雄市三民區以西,屏東縣里港、九如、鹽埔、高樹等,是公司規定的區域範圍。坤億公司如果要訂生達公司的貨,也是透過業代向生達公司拿貨,與其這樣,不如透過我拿貨,這樣我可以有比較好的業績跟收入等語(見他卷第46、111-112頁)及證人即生達公司行銷副理洪士添證稱:每個業務人 員有負責的區域,不可以跨區販售,這是公司的內規,為了不影響其他同仁的業績。林筱恩負責三民區以及屏東縣九如、里港、高樹、鹽埔,坤億公司不是林筱恩的責任區域等語(見他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461-462頁),洵堪以認定被告林筱恩為了獲取業績及收入,明知被告鄭元彰服務之坤億公司並非被告林筱恩業務負責區域之對象,仍以上揭透過文雄醫院訂購藥品之機會,虛偽以文雄醫院名義額外訂購坤億公司所需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並將藥品交付予擔任坤億公司業務之被告鄭元彰,使被告鄭元彰獲取「藥品取得成本價差之利益」,被告林筱恩亦因此獲得生達公司發放之如附表所示各項獎金,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筱恩虛偽以文雄醫院名義訂購藥品後轉貨與被告鄭元彰之行為,為生達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10項所明文禁止, 被告林筱恩於102年11月4日即簽署知悉生達公司工作規則,有生達公司工作規則、任職同意書、閱畢簽名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9-27頁);復參酌生達公司103年、104年、105年均公告週知營一部各級外勤人員年度排 名暨旅遊補助獎勵辦法,該獎勵辦法PSR年度排名暨旅遊補 助之資格皆明訂年度內無重大違規事件,並將「轉貨」、挪用公款、曠職、偽造客戶簽章等情事併列為重大違規事件,且於各該年度營一部3月份中南高月初會宣導其獎勵辦法, 有各該年度獎勵辦法及營一部三月份月初會議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9-587頁),且證人洪士添亦證稱:生達 公司會不定期在會議上宣導不能轉貨,不可以把貨轉出去給其他不是公司的客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469頁) ,足認轉貨行為為生達公司歷年獎勵辦法公開宣導禁止之行為,被告林筱恩明確知悉於任職期間不得將生達公司藥品轉貨予第三人,堪以認定。然被告2人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接續由被告林筱恩虛偽以文雄醫院名義向生達公司加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使生達公司誤信係文雄醫院訂購,因此陷於錯誤,據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予文雄醫院,並經被告鄭元彰取走後販售與第三人,被告鄭元彰因而取得較低價之藥品、被告林筱恩取得生達公司發放之獎金,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甚明。 ⒌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之處: ⑴被告2人辯稱渠等另以文雄醫院名義向生達公司加訂藥品係為 使文雄醫院取得較低之藥品價格等語,然依證人洪士添證稱:生達公司有跟文雄醫院簽協議書,約定一年購買金額達到24萬元就會有10%折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475頁),及證人蕭麗梅證稱:我們跟生達訂的量每年的金額都差不多,生達公司希望我們每年的量能達到,所以文雄醫院每年都有跟生達公司簽約,並不會因為多訂藥品而讓藥變便宜,就算再多還是那個折扣,扣10%,隔月付清再扣3%等語(見他 卷第128頁、偵續一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534、535、539-540頁),經核與102年至105年生達公司與文雄醫院簽立之 協議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95-598頁),可知文雄醫 院僅需每年向生達公司訂購藥品達24萬元,且於隔月付清款項,即可分別享有藥品價格10%及3%折扣;而參以文雄醫院1 11年4月12日(111)文雄字第012號函檢附之附件一、附件 二(見本院卷一第271-315頁),可知文雄醫院於103年至105年向生達公司訂購之藥品金額扣除被告林筱恩另外以文雄 醫院名義訂購之藥品金額,顯然已逾約定之「每年24萬元」,是以,文雄醫院實無須仰賴被告林筱恩另外加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即已達到約定得享有之藥品折扣10%;況且,文雄醫院為被告林筱恩另外加訂藥品,實際上亦無法獲得生達公司提供之其他折扣利益,綜上,堪認被告2人上揭辯 稱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另被告鄭元彰雖辯稱其係為幫助被告林筱恩達成業績,其係虧錢販售被告林筱恩額外訂購之藥品等語,然參以被告鄭元彰亦曾於偵查時自承:當時我是以坤億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文雄醫院的藥品,我轉賣給生達公司服務不到的客戶,我將藥賣給藥局、診所,價格上會加一些賣出等語(見他卷第99頁、偵一卷第94頁),則被告鄭元彰是否確實虧錢販售藥品,前後供述不一,本院難以認定,況且,被告鄭元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較低價之藥品,因而獲得「藥品取得成本之價差利益」,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是上揭辯稱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起訴書應更正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原所記載之被告林筱恩訂購之藥品金額、藥品價差損失及被告林筱恩領取之獎金金額,均係檢察官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9所載之資料製作而成,然上揭2證據經 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以,本院另依照證人鍾明宏於本院證稱:林筱恩他們開始代訂時發票都有紀錄下來,藥鋪管理員有內部筆記,再根據發票等資料製作出文雄醫院111年4月12日(111)文雄字第012號函,函文的附件三都是林筱恩加訂的部分,附件二的金額是用打九折又付現又扣3%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9頁),及參以文雄醫院111年4月12日(111)文雄字第012號函暨附件三文雄醫院內部手寫之筆記及依該記載所製作之附件二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69、301-333頁),佐以生達公司提供之客戶售價比較表、價差損失金額計算表、加訂藥品金額一覽表、被告林筱恩103年5月至106年2(期)銷售資料及薪資總表、溢領獎金計算表(見偵一卷第155頁、本院卷一第601-603頁、本院卷二第103-119、197-199頁)等資料,經本院認定被告林筱恩訂購之藥品金額、藥品價差利益(損失)及被告林筱恩因此領取之獎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為接續犯(詳下 述)之實質上一罪,在法律上為不可分割之一個犯罪行為,以一罪論,雖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然被告2人之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 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虛偽以文雄醫院名義向生達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致生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其等多次虛偽訂購以取得藥品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始係基於同一詐取生達公司藥品及獎金之犯罪決意,以同一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遂行詐取藥品及獎金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生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筱恩明知生達公司嚴 禁虛增業績及轉貨行為,亦知文雄醫院並未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竟與被告鄭元彰為了取得較低價之藥品及獲取獎金之利益,虛偽以文雄醫院名義向生達公司訂購藥品,致生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以此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迄今均未賠償生達公司之損失填補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筱恩於本案發生時係生達公司員工,因本案犯行取得附表所示生達公司發放之期獎獎金及收款獎獎金,業已敘述如上,為被告林筱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元彰於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業經本院認定有附表所示之藥品價差,又被告鄭元彰雖曾陳稱其有加價賣出等語(見他卷第99頁、偵一卷第94頁),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鄭元彰販售附表所示被告林筱恩訂購之藥品確實取得高於出貨價格之利益,故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以附表所示藥品之價差利益作為被告鄭元彰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徵之證人蕭麗梅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筱恩並未參與將附表所示訂購藥品取走之行為,是以,被告林筱恩雖有為本案犯行,然難認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筱恩違背其受生達公司委託之任務,致生達公司受有藥品差價及業績獎金之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對於生達公司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被告2人既成立共同詐 欺罪,即不更論以背信罪。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 號 年度 被告林筱恩訂購藥品金額 藥品價差利益(損失) 溢領之收款獎 溢領之期獎 1 103年 30萬5742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220元) 8萬15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680元) 4812元 3萬6000元 2 104年 149萬4735元(起訴書誤載為170萬9347元) 47萬4885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6673元) 1萬5699元 9萬4260元 3 105年 240萬9398元(起訴書誤載為279萬1394元) 105萬270元(起訴書誤載為69萬7974元) 2萬2348元 16萬6215元 總計 420萬9875元 160萬5313元 4萬285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78元) 29萬6475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105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